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高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莊世金會計師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破產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京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相對人申報新臺幣(下同)46萬7053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於110年12月7日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5月27日向聯京公司訂購「OLED-Like COB LB 1.5W6500K.V-1.5W」貨品(系爭貨物)共750組,並轉售予第三人帝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沛公司)。伊因系爭貨物有LED膠體脫落等瑕疵,而受有支出帝沛公司退回貨品之運費共2萬5644元、向帝沛公司買回貨品41萬9168元,及加計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2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46萬7053元,伊自得據此申報破產債權,原裁定竟將系爭債權予以剔除,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聯京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固提出總表明細、匯款回條、帝沛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照片、抗告人與聯京公司往來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發票及銷售單、託外製令、重工費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影卷第3至14、28至33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抗告人提出之總表明細、匯款回條、帝沛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見原法院影卷第3至6頁),僅足證明抗告人曾支付帝沛公司退回貨品之運費共2萬5644元、向帝沛公司買回貨品41萬9168元,尚無足證明聯京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其次,觀諸抗告人提出照片所示LED膠體脫落之情形(見原法院影卷第7頁),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惟抗告人收受系爭貨物,經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後,轉售予帝沛公司,嗣經帝沛公司加裝鐵殼,始通知有LED膠體脫落之瑕疵,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影卷第23頁),則系爭貨物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已非無疑,自難憑抗告人有將帝沛公司退回之278組貨品交由第三人華揚科技有限公司報價重工費用(見原法院影卷第14頁),逕認聯京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相對人亦認系爭貨物瑕疵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見原法院影卷第1、2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發生實體爭執。抗告人雖稱聯京公司有承認LED膠體脫落是他們的疏失(見原法院影卷第23頁),惟聯京公司員工先後於108年12月12日、12月31日電子郵件,建議抗告人客訴案件與應付貨款可採兩相折抵之方式解決(見原法院影卷第9、11頁),充其量僅就客訴案提出和解要約,而遍觀抗告人與聯京公司往來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發票及銷售單、託外製令等件(見原法院影卷第8至13、28至33頁),未見聯京公司因系爭貨物瑕疵而承認系爭債權,自難認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已足明瞭其對聯京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準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裁定將系爭債權予以剔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