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德、余信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余信昭 盧一帆 紀主恩 徐煒傑 徐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兩造合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判(見本院卷第406頁)。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余信昭發起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紀主恩、盧一帆、徐煒傑、徐正山(下與余信昭合稱余信昭等5人,分別則逕稱 其名),以及黃成宇、何宗信、彭正翰、李春水(下合稱黃成宇等4人)為該組織之成員,渠等以虛設富麗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麗展業公司),並冒用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大視囍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視囍公司)名義,共同向原告詐取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萬2,871元、42萬4,725元之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致原告受有75萬7,596元之損害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余信昭等5人,以及黃成宇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第2頁背 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320頁),撤回黃成宇等4人之訴(見本院卷第267頁),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徐正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信昭以徐正山之名虛設富麗展業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余信昭向伊業務黃偉豪佯稱為富麗展業公司業務「吳志杰」,藉購買電腦設備並付清貨款(下稱系爭詐騙手法)獲取伊信任,同意富麗展業公司可先取貨後付款;余信昭復於同年3月間黃偉豪送貨品至富麗展業公司時,指 示紀主恩向黃偉豪佯稱為神朗公司員工「王秀海」,循系爭詐騙手法獲取伊信任,同意神朗公司可先取貨後付款,伊出貨後由徐煒傑負責收取貨品;余信昭再於同年5月間指示紀 主恩向黃偉豪佯稱其友人為大視囍公司人員,循系爭詐騙手法獲取伊信任,同意大視囍公司可先取貨後付款,嗣紀主恩分別於同年6月14日、7月3日以大視囍公司名義向伊購買系 爭電腦設備,並於系爭電腦設備送至紀主恩指定點後,由紀主恩持盧一帆偽刻之大視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報價單、客戶簽收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文書上,表示大視囍公司向伊訂購貨品,並已收取伊寄送之貨品,致伊陷於錯誤,以為將如期收到貨款,致受有75萬7,596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余信昭等5人連帶給付75萬7,59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余信昭等5人方面: ㈠余信昭部分: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此均為紀主恩等人所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紀主恩、盧一帆部分:承認侵權事實,並同意原告所請。 ㈢徐正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稱:伊的資料是被人拿去利用,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徐煒傑部分:伊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余信昭等5人共同參與系爭詐騙手法,詐取系爭電 腦設備,致受有75萬7,596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除紀主恩、盧一帆坦承事實外,為其餘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業務部副理黃偉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1號詐欺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接 到自稱富麗展業公司業務代表吳志杰接洽訂貨,前5次富麗 展業公司有按時給付貨款,之後就沒有依約付款,伊多次聯繫吳志杰皆聯繫不到等語(見該偵案影卷第10至13頁),其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87號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等案件(下稱組織案)證稱:伊於富麗展業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前往該公司新生北路的地址時,有看到余信昭,余信昭當時正在富麗展業公司內,伊有詢問余信昭「吳志杰」或徐彬益是否有在公司,余信昭說他不清楚。在與余信昭對話過程中,伊覺得該人很可疑,伊當時聽到余信昭講話的聲音,與和伊通電話之「吳志杰」之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見組織案原審影卷四第37至39頁)、證人即神朗公司負責人潘孝儀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號詐 欺案件(下稱1560號詐欺案)警詢、偵查證稱:因原告公司一位先生到伊公司說有向他們公司進貨未付款,伊才發現遭人冒名進貨,該先生有給伊看相關資料,除神朗公司存簿外,其餘401報表、神朗公司變更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等皆 是偽造等語(見1560號詐欺案影卷第60至63、100至101頁)、證人即大視囍公司負責人劉淑娟於北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10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余信昭、徐正山、紀主恩3人偽造大視囍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報價單等文件上,再以大視囍公司向原告訂購商品之意為行使,但大視囍公司沒有向原告訂購等語(見該偵案影卷第373、374頁),並有附表所示原告損失商品可參。 ㈡另參證人即被告紀主恩於組織案審理時證稱:富麗展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余信昭,是余信昭找伊去他公司工作的。富麗展業公司在新生北路之辦公室是徐正山承租,神朗公司在光復北路靠近監理站,是盧一帆承租;余信昭設立公司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販賣牟利,流程是先計畫成立或偽造1家人 頭公司大約3至5個月的時間,余信昭會先將要成立的人頭公司資料準備好及列出欲詐騙客戶清單,要伊等打電話給清單上的公司先行詢問是否有余信昭需要的3C產品及能否配合長期交易的合作模式等,詢價後將詢價單交給余信昭看,由余信昭評估是否要砸錢培養該客戶公司,選定要詐騙的公司之後,開始培養信用,由余信昭決定欲購買的商品,約1個月 內正常交易3至5次不等,直到客戶不堪負荷發現異狀,余信昭就會叫伊等把這邊結束掉,再找下一個點,余信昭就會把下一個公司資料準備好,再以新的人頭公司繼續行騙。在富麗展業公司時,伊曾教徐正山、徐煒傑如何與客戶應對,如果廠商過來公司徵信,不要緊張,要看他們怎麼說,教導如何讓廠商相信這家公司是真的,如何跟廠商交易,教過徐正山、徐煒傑幾次,是余信昭要求,有一次剛好中華公司的人來富麗展業公司接洽時,徐正山、徐煒傑好像躲在旁邊房間內聽,廠商離開後,伊就跟徐正山、徐煒傑說大致上是如何跟廠商談事情、如何讓廠商相信,且可以採取月結之方式,伊知道余信昭有以「吳志杰」名義與中華公司接觸,那時中華公司黃偉豪來公司要作客戶資料登記,說要找「吳先生」,余信昭叫伊用「王秀海」名義跟黃偉豪談等語(見組織案原審影卷一第218至210頁、原審卷三第23至25、29、32至34、36、38頁、原審卷四第380至388、390至411頁)、證人即被告徐煒傑於組織案審理時證述:於107年3月余信昭邀伊到富麗展業公司工作,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徐正山,但徐正山有到過公司1、2次,徐正山平常不會進公司,公司基本上是余信昭在負責,余信昭係伊的主管,故伊只與余信昭聯繫,依余信昭指示做事。伊有打電話詢價、接聽送貨廠商電話、接收貨物,詢價後會將資料交給余信昭,余信昭有下過訂單,余信昭負責出去跑業務、找廠商訂貨及貨物送到公司後把貨物搬運出去,伊有收到廠商寄到信箱的繳款通知,就會告知余信昭他下訂的東西要付錢,貨品送到公司,簽收貨品後是交給余信昭。貨款部分是由余信昭處理等語(見組織案原審影卷三第83至87、89至91頁、卷四第440至447、449至451、454至457、464至466、472、474、478至484頁)、證人即被告徐正山於組織案審理時證稱:伊與余信昭是在花蓮監獄服刑時認識。107年2月1日余信昭要求伊提供證件,當富麗展 業公司及之後更名全碩公司人頭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余信昭,網路及電話都是余信昭要伊去申請的,新生北路的辦公室係余信昭承租,要伊與房東簽租約,伊在公司負責接聽電話、跟人家買貨,都是聽余信昭指揮辦事,余信昭每週會給伊3,000元吃飯錢,如果有業績會分紅;公司成立運作、 訂貨資金是余信昭處理、提供,在公司看過紀主恩,紀主恩在公司打電話找客戶,盧一帆、徐煒傑也是打電話跑業務等語(見組織案原審影卷三第19至27頁、訴緝字第19號影卷第215至220頁),堪認余信昭設立多家空殼公司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販賣牟利,並邀紀主恩、徐正山、徐煒傑、盧一帆等人以系爭詐騙手法取信原告,使原告誤認為真,將附表所示貨品交予余信昭,且余信昭等5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1年4月、1年8月、1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余信 昭等5人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余信昭、徐煒 傑、徐正山辯稱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云云,均非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余信昭等5人以系爭詐騙手法,詐使原告出售系爭電腦設備,致原告喪失系爭電腦設備所有權,受有75萬7,59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余信昭等5人賠償75萬7,596元本息,自屬可取。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余信昭等5人應連帶給付75萬7,596元,及自最後一被告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1頁)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編號 對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參二㈠ 中小企業版盒裝無光碟(中文)PKC 13CSP 94,731元 ⒈銷貨單(北檢107他10518第87頁) ⒉統一發票(同上) ⒊客戶簽收單(同上卷第89頁) ⒋報價單(同上卷第91頁) MICROSCFT Win 10家用中文隨機版(KW0-00000) 13PCS 42,315元 I7-8700中央處理器 15PCS 149,625元 SEAGATE 2TB 3.5吋SATA3硬碟(ST2000DM006) 10PCS 19,950元 優派ViewSonic VA0000-0 00型寬螢幕 10PCS 26,250元 小計 332,871元 2 I5- 8400中央處理器 30CSP 175,140元 ⒈銷貨單(北檢107他10518第93頁) ⒉統一發票(同上) ⒊客戶簽收單(同上卷第95頁) ⒋報價單(同上卷第97頁) I7-8700,中央處理器 5CSP 109,305元 INTEL Pentium Gold G5400 20CSP 48,825元 Office 2016 家用及中小企業版中文版(無光碟) 15PCS 41,580元 MICROSCFT Win 10家用中文隨機版(KW9-00147) 15PCS 49,875元 小計 424,725元 合計 757,5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