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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4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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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0年度重上字第81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111年5月23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2,704元之3分之2(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7頁)。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11萬5,136元(172,704元*2/3=115,136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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