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尚義建設有限公司、林韋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0年度重上字第81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 於111年5月23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2,704元之3分之2(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7頁)。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11萬5,136 元(172,704元*2/3=115,136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