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尚義建設有限公司、林韋廷、洪宗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相 對 人 洪宗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 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兩造於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81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原案)在民國111年5 月4日當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和解內容其中第 三點所載,被上訴人(即請求人)應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19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 金)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蓋買賣時,請求人有「車位折讓」、「退款」30萬元予相對人,因此,系爭買賣價金應扣除30萬元,即989萬元(計算式:1,019萬元-30萬元=989 萬元)方為正確。爰依民法第738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兩造於原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試行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其中第三點並載明:被上訴人應返還1,019萬元予上訴 人,給付方法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前給付219萬元,其餘800萬元於111年7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等語,業經請求 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廷、原案訴訟代理人黃文明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有「車位折讓」、「退款」30萬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已付價金應為989萬元方為正確云云,並提出晶富苑車位退款證明書 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各1件為憑( 見本卷第9頁、第10頁),惟系爭和解成立時,請求人就相 對人已付多少買賣價金,未予查明,即同意返還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1,019萬元予相對人;待和解成立之後,始提出 上開單據稱其誤相對人已付買賣價金為1,019萬元,縱認屬 實,亦難辭過失之責。請求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請求人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兩造於原案所成立之系爭 和解,自非有理。 四、從而,系爭和解自仍存在,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