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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呂淑玲

聲請人
陳俊郎
聲請人
鄭橞璿
聲請人
李明昌
聲請人
陳信利
聲請人
梁文菁
聲請人
陳啟能
聲請人
劉瑞萍
聲請人
林文堃
聲請人
連靜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110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摘要,聲請人無法單從筆錄窺知審理經過,為使聲請人了解訴訟進行情形、訴訟風險、利弊得失及有助於和解進行,而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之大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於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玉及訴訟代理人李進生已表示不同意將含有其個人隱私重要資訊之法庭錄音交付予聲請人(參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李平生於000年0月0日作證時亦不同意將含有其個人隱私重要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予聲請人(本院卷37頁)。另本院已將110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5日法庭錄音製成逐字稿(本院卷13至51頁)並於111年4月12日當庭核對錄音檔在案,聲請人已可明白本件訴訟進行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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