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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柯雅惠

聲請人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福
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對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代理人
蕭艿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屬實。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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