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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聲請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主文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則以新臺幣29 萬5655元供反擔保免假執行(即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事件)。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4374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相對人即無可能因其聲請免為假執行再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前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72頁)。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據,至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是否全數受償,與其是否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其以相對人本案請求已執行完畢為由,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有未洽。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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