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侯州燕
- 相對人
-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前已針對系爭債權憑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然伊已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為免伊因系爭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法院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忠孝東路5段398號等門牌房屋地下2層至地下4層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本票裁定及同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已無從為處分行為,但若繼續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相對人係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因停止執行係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系爭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甫於111年3月16日收案,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分案等期間,爰以4年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又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系爭金錢債權為「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計算至本院收案日即111年3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680萬4110元),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6萬0822元(680萬4110元×5%×4年=136萬0822元),爰取整數酌定136萬1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