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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林哲賢

聲請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相對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相對人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稱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合稱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前依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8項、第9項,分別為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提存新臺幣(下同)448萬元、65萬元之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依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94號、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稱194號、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再持系爭判決及上開提存書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等2人為假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9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假執行部分)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等2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3日執行終結,伊於107年9月5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496號、495號存證信函(分別稱496號、495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2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第8項、第9項分別為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提存448萬元、65萬元之擔保金,經新竹地院以194號、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再持系爭判決及上開提存書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等2人為假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13日執行終結,又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等2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節本、194號、195號提存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3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11294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3、21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提存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5年9月5日分別以496號、495號存證信函催告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依序於107年9月6日、9月7日送達於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3、79至80-2、85至86-4頁),且相對人等2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新竹地院111年5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303字第111900685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627號函、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24日新院玉111執聲堯5字第11140166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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