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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0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一帆
相 對 人
廖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顏一帆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為相對人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顏一帆及廖克明分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0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5號、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伊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5號、第514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首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且聲請人確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顏一帆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廖克明因同意聲請人取回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前開擔保金,有該裁定可憑,故無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廖克明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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