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耀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王耀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一再縱容相對人未為任何舉證,即濫行調查第三人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展勝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上資金往來,已偏離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之範圍,顯係幫助相對人刺探上開公司資金來源之營業秘密,有觸犯營業秘密法之嫌疑,且為拖延訴訟;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調查,受命法官均不予理會,復未詢問伊意見,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傳喚國峰公司之會計周桂旭,其執行職務偏頗,且視營業秘密法為無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一再配合相對人濫行調查第三人間營業上資金往來,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嫌云云,尚非以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為指摘,核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有所不滿而聲請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有未合。又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3、4、5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關於訴 訟指揮權乃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裁量權限;且所調取之文書或調查證據之內容是否涉營業秘密,依同法第195 條之1、第242條第3項、307條第1項第4、5款、第344條第2 項等規定,應屬當事人是否拒絕提出或聲請不公開審判或得否閱覽卷內文書,及證人得否拒絕證言等問題,仍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有別,聲請人徒以承辦法官准許對造調查證據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