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香莉(原名:許香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林香莉(原名許香莉) 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蔡季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零年度重上字第六零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修正說明參照)。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事件之被上訴人,以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其陳述之重要內容為由,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