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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邱育佩林大為譚德周

上訴人
蔡季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香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且上開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其代理權未受有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

二、本件上訴人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310頁之民事上訴狀),雖不在本院所在地,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係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而陳明宗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蔡爵陽律師亦住同址,且均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有卷附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105頁),足見上訴人雖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4、306頁),是上訴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月2日起算,算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10頁之收狀戳記),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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