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林榮華
- 相對人
-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2號撤銷贈與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獲准,由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0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該院110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在案。嗣聲請人雖曾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全助字第37號,下稱執行法院),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獲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執行法院亦因相對人請求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伊已定期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系爭擔保金,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書(見臺北地院司聲卷第7至9頁、第4頁)、臺北長安郵局111年6月8日第2162號存證信函(見臺北地院司聲卷第5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惟聲請人本案訴訟終結後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電話紀錄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始陳明系爭存證信函遭退回(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迄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復未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猶憑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