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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5號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9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47萬9,36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伊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又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上開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本院111年7月28日院彥民謙111聲260字第11100091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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