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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4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陳筱蓉

聲請人
許虹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10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雖提出人事資料表原本(下稱系爭資料原本)於本院,惟系爭事件於111年8月30日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應發還該證據,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系爭資料原本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事件,相對人於110年8月19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系爭資料原本,由本院保管中,並無滅失或礎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且其所援引同法第361條第2項固規定「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此乃法院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就提出之文書原本,若疑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得依職權審酌予以保管,核與保全證據之聲請要件尚屬無涉,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資料原本,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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