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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呂明坤

聲請人
林榮華
相對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執行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2號撤銷贈與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案號:該院110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在案,聲請人即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全助字第37號,下稱執行法院),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獲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執行法院亦因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有前開准許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5-14頁、第25-32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依首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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