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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陳筱蓉

聲請人
許虹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八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聲明上訴第三審,為確認民國111年(111年10月28日聲請狀誤載為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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