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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江春瑩

聲請人
陳雅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寶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方寶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6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業經法扶會覆議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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