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鐸
- 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前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5655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本案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前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提存、行使權利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相對人雖於行使權利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2-154頁),然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09頁)。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