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純子
- 相對人
- 周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68萬0,14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已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予相對人,並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書、收款確認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卷第11至35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兩造間現無訴訟繫屬之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