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 相 對 人 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下稱假扣押案)准許,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强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其假扣押所據之原因事實,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 地院覆函及本案訴訟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27頁 ),揆諸前開說明,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