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翁琦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即本院111上字第159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並以其目前待業中,配偶曾朝興甫自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兩人除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外,尚有一罹患罕病之小姑需由外勞照顧,且因債務及欠稅之故,履遭強制執行及刑事追訴,經濟狀況不佳,業經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5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卯字第109339號查封登記執行命令、原法院110年度司拍 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 令、學位證書、曾朝興薪資表、工作證明、診斷證明書、外籍勞工薪資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通知函、聯邦銀行催告函,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2頁、第35-55頁),以為釋明。 ㈡、惟查: ⒈、聲請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地,現 值約新臺幣(下同)2276萬5100元,雖經原法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裁定准予拍賣,有卷附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30-32頁)。惟聲請人為64年出生, 原於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5頁)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亦係因代購名牌皮包而發生糾紛(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69頁)。可見聲請人正值壯年,目前雖待業在家,但具有財經與時尚品牌相關專業知識,應有足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非全然無資力之人。 ⒉、再者,聲請人之配偶曾朝興雖擔任UBER送貨員,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支付罹患罕病之胞妹曾美俐之外勞薪資等情,有卷附薪資表、工作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外籍勞工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頁)。惟 曾朝興現年49歲,亦值盛年(見本院卷第33頁);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自陳曾朝興原在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部副理,年薪500萬至1000萬元之外(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69頁);亦取得中國 醫藥大學中醫學院學士後中醫學系醫學學士學位,名下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優實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所得等情,有卷附學士學位證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第26-27頁)。可見曾朝興僅係兼職擔任送 貨員,並可聘請外勞照顧胞妹及未成年子女,應有足以籌措款項支應生活費用之技能,聲請人與曾朝興並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⒊、至於聲請人雖因欠稅及債務,屢遭強制執行及刑事訴追,並經他案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原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9號、111年度救字第3272號,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47-49頁、第54-56頁)。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7882元(見本院卷第71頁 ),與另案應徵之裁判費達12萬2000元或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4、23頁),差異甚大;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實難逕以另案准許訴訟救助,遽認聲請人於本件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