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任
- 相對人
- 郭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聲請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伊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辦理提存(案列:110年度存字第591號)。嗣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命伊、第三人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致公司)、陳東鈺應各與第三人朱汶珽連帶給付相對人147萬3,680元本息,及伊與和致公司、陳東鈺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確定,並由和致公司於111年1月22日如數給付完畢。茲因伊於訴訟終結後之111年1月24日,已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書、清償證明(簽收單及付款支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證,並有兩造管轄法院之案件繫屬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3、61、63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