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丁成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成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且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民國111年2月7日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見本院卷9頁),記載其外住就養,每月領有就養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萬4,558元,已非毫無收入。其另提出新竹縣新豐鄉忠孝村村長陳讚榮於111年1月26日立具之清寒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住○○村○○街00巷0號,僅靠榮民院外就養金度日,家境確實清寒等語(見本院卷7頁);惟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2日具狀陳報上址房屋已出售,並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見原審訴字卷11頁),則村長陳讚榮是否瞭解聲請人現時資力如何,亦有疑問。又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能釋明上訴人患有心臟疾病及糖尿病(見原審訴字卷25頁)。參以聲請人有能力繳納原審裁判費4萬3,174元(見原審訴字卷3頁之收據);並主張:伊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9月24日陸續將經商盈餘人民幣161萬元(換算771萬1,900元)陸續交由相對人保管,扣除伊同意支出之345萬1,900元,相對人應返還其餘426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31、33頁之陳報狀),益難謂其現時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