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查本院111年6月6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訴訟救助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頁),嗣聲 請人於同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電話紀錄表、第5-9頁聲請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另按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3號判決命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4萬9778元本息,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39-41頁判決書、第31頁裁定 書)。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聲請人收入不足以支付開銷,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銀行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何種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