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黃明發、陳瑜、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陳碧華
- 原告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 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相 對 人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判決結果趕走弱勢攤販,將市場用地改為停車場收費,判決給違反公序良俗之人,判決書歪曲法律、歪曲事實,法官未使兩造完全辯論,違反憲法,屬無效判決云云,經核係指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訴狀所指「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真正負責人羅籃正」,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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