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國字第8號
- 聲請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上2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救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逕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逕稱佑達公司)業於100年間登記解散,已無營運及收入,聲請人謝明星(下單獨稱姓名,上3人下合稱聲請人)亦無收入、生活困難,均無力支出抗告費,又伊等就本案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另聲請將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移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謝明星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依上開資料,可知謝明星名下共同面積149.5平方公尺之房屋,並非全無資產。另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本院110年10月28日院彥文敬字第1100006046號函、佑達公司等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暨補充理由㈡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19日電子郵件、佑達公司111年6月16日佑達臨總字第111000025號函、111年2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11100000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2月17日中法機一字第11160512420號函、佑達公司111年6月13日佑達臨總字第11100002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6日電子郵件、佑達公司111年6月16日佑達臨總字第111000026號函、行政精選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105年12月8日院獻文字第1050000607號函、財政部105年7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535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並不能釋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為真實。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併聲請將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移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部分,核屬當事人就該事件之審判權有爭執,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定,應向該事件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