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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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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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兼上2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行政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4月25日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頁);另抗告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