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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於同年4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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