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俊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李威霖律師 相 對 人 姚朝欽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 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並准以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拍 字第15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52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該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獲准(案號:111年度聲字第33號),就擔保金額部 分,嗣經最高法院先後2次以認定不當為由,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就准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業已確定;聲請人迄未依本院前裁定提供擔保)。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尚待裁判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因本案訴訟前經第一至三審法院審理,發回本院更審前各審級實際所歷時間僅占「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34%,估計本案訴訟審結期間只需1年,故本件之擔保金額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應不超過900萬元(計算式:1億8,000萬元×法定利率年息5%×1年),併聲請准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即同額國 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依「1億8,000萬元×法定利率年息5%×停止執行期間」之計算式估算(本院 更二卷第34、37頁),核與本院歷次裁定之算法相同,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卷第16、86頁),應屬可採。是本件待審認者,厥為預估可能停止執行期間即審結本案訴訟須耗時若干。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1年或1年4個月(行言詞辯論者),合計為3年或3年4個月。審酌本案訴訟之難易、繁雜程度,相對人認第二 、三審可能之辦案時間合計為3年(本院更二卷第86頁), 應屬合理;兼衡本案訴訟前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分案(本院更二卷第89頁),扣除分案迄今之期間,再加計移審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本院預估可能之停止執行期間約為2年10月。聲請人固指稱本案訴訟經各級法 院審理過,實際所歷時間僅占前述辦案期限34%,審結期間只需1年等語(本院更二卷第36頁),然最高法院發回本案 訴訟之意旨,明確指出本院有諸多應再調查審究之處(本院更二卷第94頁);兩造復於本案訴訟中攻防激烈,聲請調查甚多證據(本院更二卷第17頁),自難認1年為合宜之審結 時間,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職是,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計算式及本院認定之可能停止執行期間計算結果,本件之擔保金額以2,550萬元(計算式:1億8,000萬元×法定利率年息5%×2年10月)為適當,並准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即同額國內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