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鴻章、李秉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李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墨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登記負責人楊峻復) 之實際負責人。緣訴外人富立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揚公司)民國106年12月間將所承攬之「行政大樓檔案室 及辦公室整修暨臺北小巨蛋2017世大運賽會臨時辦公室撤場搬遷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墨公司施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以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無意給付伊工程款,卻於106年12月間對伊 佯稱:原墨公司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請伊報價,伊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估價單,被告在該估價單註記施作時 間、送審資料時間及請重新提送報價等語,並蓋用原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伊,伊於同年月28日再提出估價單,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邵廣雲於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註 記「同意依議價後單價施作」等語,並蓋用原墨公司發票章後回傳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意支付工程款而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已以原墨公司名義向富立揚公司領得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伊 向被告請款108萬5,682元,卻遭被告拒絕,推稱系爭工程係由富立揚公司直接發包予伊施作,伊應向富立揚公司請款,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108萬5,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卷第63頁、第99至100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冠宇、 富立揚公司負責人林皡熙、財務許穎敏、友人邵廣雲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之得標網頁資料、工地人員資料、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7年5月24日北市體秘字第1076001483號函、富立揚公司付款支票4紙、第一商業銀行 存根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7年7月10日一中崙字 第00043號函及所附原墨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683號函及所附富立揚公司開立支票資料、富立揚公司110年9月30日富地(110)法工字第0930號函及所附該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施工範圍(圖說)、價格及請款暨撥款憑證等件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82號卷第6至11頁、第17、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37至40頁、第52至58頁、臺北地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78頁、第153至249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墨公司名義,詐使原告公司為其施作系爭工程,而不法取得108萬5,682元之施作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萬5,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字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1月3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5,682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