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燕金、許嘉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許燕金 被 告 許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鑫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訴外人李昶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原告、訴外人侯冠伊、 李昶孚商討欲以國際三角貿易方式一同投資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之國際信用狀貸款,惟因該投資須先開立信用狀,而須以公司行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被告在場聽聞後,即向其等表示可提供嘉鑫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匯款,其等應允後,李昶孚乃於108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中之61萬3,000元匯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作為向全 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狀貸款之保證金,嗣原告再與侯冠伊一同提領現金120萬元,並由侯冠伊依原告指示於108年4月29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該120萬 元予被告,要求被告以嘉鑫公司名義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作為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狀貸款之後續保證金。詎被告收受1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120萬元侵占入己,未匯款至 指定帳戶,而該120萬元係原告與侯冠伊共同出資各1/2,侯冠伊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應依原告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狀貸款之保證金120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經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本應依原告指示作為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狀貸款之保證金120萬 元侵占入己,已如前述,而該120萬元原屬原告與侯冠伊所 共有,嗣侯冠伊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侵占所受損害1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