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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上訴人
王永坤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壎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被上訴人
林志錚
被上訴人
蔡維德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文瀚,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陳玉蟾有肝硬化、譫妄症等病史,於民國108年8月5日因雙下肢紅腫熱及水泡破裂、腿部蜂窩性組織炎,至馬偕醫院感染科接受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志錚(下單獨逕稱姓名)診療,林志錚判斷陳玉蟾須立即入院治療,旋於當日辦理住院,然陳玉蟾住院後病情急轉直下,呼吸喘鳴嚴重,同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心臟肥大、肺充血、疑似鬱血性心衰竭情況,且同年8月12日呈現四肢水腫、勞作性氣促、喘鳴等慢性阻塞性肺病與心衰竭之共通症狀,依醫療常規,林志錚應為鑑別診斷,除應持續施行胸部X光檢查外,更應安排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心臟磁振造影等影像與肺功能檢查,並檢測血中腦利鈉肽、N端腦鈉肽前體,以釐清上述臨床症狀原因是否與心肺功能衰竭有關,是否發生鬱血性心衰竭,且應會診心臟科或胸腔科醫師等其他專科醫師協助處理,林志錚未採取相關應對檢查措施,未告知陳玉蟾有出現鬱血性心衰竭可能及至心臟科門診必要,即安排出院,致陳玉蟾未能及時確診心臟衰竭並接受必要治療,後續引發急性腎損傷及乳酸性酸中毒,又陳玉蟾於住院當日因注射抗生素Linezolid(ZYVOX)(下稱Linezolid)針劑,出現腸胃不良反應,更換為teicoplanin,上述抗生素均非依照細菌藥物敏感性檢驗報告所選用,本可選擇其他抗生素取代使用,且使用Linezolid有乳酸性酸中毒副作用,與escitalopram併用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林志錚竟仍開立口服Linezolid、escitalopram予陳玉蟾出院後服用,更未告知說明使用Linezolid所引起乳酸性酸中毒等副作用,加重陳玉蟾乳酸性中毒症狀,已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所規定告知義務情事,另陳玉蟾於同年8月19日因出現發燒、意識不清、呼吸喘症狀,於同日10時許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急診室醫生即被上訴人蔡維德(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馬偕醫院、林志錚合稱被上訴人)診療,其未先對陳玉蟾為動脈血氧分析確認呼吸困難與血氧飽和度降低原因,亦未及時矯治陳玉蟾之代謝性乳酸中毒,且按當時心電圖檢查報告單正確判讀,陳玉蟾應為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PSVT),然蔡維德錯誤判讀為非竇性心搏加速,未給予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之正確治療,讓心臟回復正常節律,亦未告知家屬陳玉蟾有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症狀,以致陳玉蟾於同日11時35分發生無心跳、血壓、脈搏現象,於同日12時許因急性心肌衰竭死亡,蔡維德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所規定告知義務情事,林志錚、蔡維德均受僱於馬偕醫院,林志錚、蔡維德因共同不法侵害陳玉蟾致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馬偕醫院則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支出陳玉蟾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8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共同以:陳玉蟾有肝硬化、肝細胞癌、C型肝炎、失智、譫妄症等病史,108年8月5日因雙下肢紅腫熱及水泡破裂至感染科門診,林志錚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考慮病人藥物使用過敏情形及其他抗藥性細菌感染可能等因素,經說明病情及治療計畫與目標後,陳玉蟾於同日下午住院治療,陳玉蟾住院後,除以Doripenem、Linezolid等抗生素治療外,就病人肝腫瘤、嘔吐情形,會診胃腸肝膽科醫生,就骨質疏鬆情形,會診骨科醫生,就病人雙眼發紅情形,會診眼科醫生,就病人出現呼吸喘、喘鳴音、水腫情形,經綜合評估病人臨床症狀、無胸痛胸悶情況及心跳、血壓、胸部X光、心電圖檢查結果,採以利尿劑合併albumin促進脫水治療,同年8月13日陳玉蟾生命徵象穩定,雙下肢紅腫、四肢水腫改善,呼吸平順,翻身、進食及說話時偶有喘鳴音,休息後可緩解,林志錚診視評估後,囑如無其他不適可於同年8月15日安排出院,且陳玉蟾同年8月14日胸部X光檢查顯示仍有肺紋增多、心臟肥大、主動脈有鈣化情況,與同年8月5日、10日胸部X光檢查無差別,同年8月15日病人病情穩定、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症狀緩解,雖仍有四肢水腫,惟在感染科無進一步住院檢查治療計畫情況下,經林志錚診視及說明後,家屬為陳玉蟾辦理出院,林志錚給予口服抗生素、利尿劑、傷口照護所需藥膏、眼藥水等藥物攜回,林志錚上開診斷與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林志錚所開立口服Linezolid造成乳酸中毒案例極為罕見,縱林志錚未告知口服Linezolid副作用,亦未違反告知義務,又陳玉蟾於同年8月19日上午由家人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時,蔡維德就病人發燒意識不清狀況,安排抽血、尿液、流感快篩、胸部X光等檢查,以尋造成發燒的感染源或病因,給予退燒藥與生理食鹽水補充,就家屬代訴病人跌倒撞到頭部,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了解是否有急性腦部出血狀況,就病人心搏過速部分,安排心電圖檢查,因病人當時發燒、感染、貧血,有可能造成心搏過速的代償生理反應,且依當時臨床狀況,並無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PSVT)症狀及突發性心悸情形,判讀心電圖顯示為心搏過速,故給予退燒藥及補充生理食鹽水,呼吸困難、喘部分,安排胸部X光檢查,給予5公升流量的氧氣鼻管治療,血氧飽和度由檢傷測量78%進步至87%,就病人外傷部分進行傷口處理、注射破傷風針劑、冰敷,並繼續觀察陳玉蟾狀況,蔡維德所為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嗣陳玉蟾於同日11時35分許發生無心跳、血壓、脈搏現象,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係因陳玉蟾自身疾病變化所致心肌衰竭,與林志錚、蔡維德所為醫療診斷、處置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卷三第70、71頁):

㈠上訴人之母陳玉蟾於108年8月5日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出血性水泡至馬偕醫院感染科林志錚醫生門診就診,於同日入住感染科病房,林志錚醫生主治。

㈡陳玉蟾於同年月15日出院。

㈢陳玉蟾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0時9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 診,由急診室蔡維德醫師診治,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心電圖檢查、血液檢查,並給予氧氣治療。於急診室1個半小時後,因陳玉蟾突然發生無心跳、血壓、脈搏等現象,經實施心肺復甦術等急救作為,經1個小時急救仍然無心跳及血壓,馬偕醫院宣布急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記載為心肌衰竭。

㈣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

㈤林志錚、蔡維德均為馬偕醫院之受僱人。

㈥原證19喪葬費收據、上證19戶籍謄本、上證20死亡證明書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林志錚、蔡維德分別於陳玉蟾上開住院、急診期間,其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㈡林志錚、蔡維德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其行為與陳玉蟾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主張林志錚、蔡維德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林志錚、蔡維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偕醫院應與林志錚、蔡維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㈠林志錚、蔡維德分別於陳玉蟾上開住院、急診期間,其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另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⑵查陳玉蟾有C型肝炎、肝硬化、肝癌、骨質疏鬆、晚期隱性梅毒、帕金森氏症、失智等病史,曾於108年1月23日至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病歷紀錄記載:「Low leg edema+」,之後因雙腳反覆蜂窩性組織炎,持續至馬偕醫院就診,嗣陳玉蟾於同年8月5日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出血性水泡至馬偕醫院感染科門診,接受林志錚診療,林志錚建議住院治療,陳玉蟾於同日入住感染科病房,診察結果為右小腿呈現紅、腫、痛合併破裂水泡,安排血液、胸部X光及心電圖等檢查,胸部X光檢查報告呈現冠狀動脈發生粥樣硬化、高血壓心臟病及心臟肥大,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心律,病人雙腳紅腫熱痛經給予抗生素治療,有逐漸改善,但細菌培養無任何結果,同年8月10日病人主訴氣喘,身體診察結果顯示肺部哮鳴聲,進行胸部X光檢查並給予氧氣治療,隨後數日病人之氣喘及哮鳴聲逐漸改善,同年12日病人四肢水腫,進行血液檢查,檢查結果呈現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皆有下降現象,研判為水分過多,同年8月13日給予白蛋白及利尿劑治療,同年8月14日取消給予針劑利尿劑,增加口服利尿劑及口服抗生素Linezolid藥物之醫囑,同日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亦無呈現肺水腫,同年8月15日病人體溫36.8℃、脈搏104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5/67㎜Hg,蜂窩性組織炎傷口乾淨無分泌物及水腫改善,於生命徵象穩定下,林志錚開立7天之口服抗生素Linezolid、escitalopram、furosemide予陳玉蟾攜帶出院之情,有馬偕醫院病歷(見外放病歷卷)可據,且有原審及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所製作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可稽。

⑷又查陳玉蟾於108年8月19日10時9分許經家屬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檢傷結果為1級,體溫39.8℃、脈搏15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75/74㎜Hg,血氧飽和度(SpO₂)78%,昏迷指數9分(GCS:E2M5V2),身體診察眼睛、頸部、胸部、腹部正常、心臟心搏過速及四肢輕微水腫,家屬代訴「8月16日跌倒撞到頭,今天凌晨開始發燒,意識不清,身上有紅疹,雙腳有傷口,臉部瘀青,而且喘」,蔡維德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頭部皮下水腫,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竇性心率過速(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約150次/分,雖然LeadⅡ無明顯P波,但V2仍然可見規則P波),使用心電圖、血壓、血氧監視器處置,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明顯變化,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病人病況有乳酸血症,另因病人肺部呈喘鳴及囉音,蔡維德協助病人採半坐臥姿,給予氧氣治療,並在11時25分醫囑動脈血液氣體分析,但病人突然於11時35分發生無心跳、血壓、脈搏等現象,蔡維德開始實行心肺復甦術,並置放氣管內管,甦醒球給氧,心臟按摩,每3分鐘給予急救藥epinephrine1安瓿(amp),11時47分改用自動心肺復甦器(THUMPER),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281、PaO₂201㎜Hg、PaCO₂43㎜Hg、HCO₃20.0㎜ol/L、SaO₂99.6%,12時27分病人昏迷指數為2E分(E1VEM1),瞳孔大小6.0無光反射,經1個小時急救,病人依然無心跳及血壓,向家屬說明其病情後,宣布急救無效,病人死亡停止急救等情,亦有馬偕醫院病歷(見外放病歷卷)可據,且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可據。

⑸上訴人主張陳玉蟾於108年8月19日10時許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蔡維德未對陳玉蟾為動脈血氧分析確認呼吸困難與血氧飽和度降低原因,未及時矯治陳玉蟾之代謝性乳酸中毒,且錯誤判斷陳玉蟾為竇性心搏加速,未給予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之正確治療,致陳玉蟾於同日11時35分發生無心跳、血壓、脈搏現象,於同日12時許因急性心肌衰竭死亡,違反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蔡維德就陳玉蟾急診時發燒意識不清狀況,安排抽血、尿液、流感快篩、胸部X光等檢查,以尋造成發燒的感染源或病因,給予退燒藥與生理食鹽水補充,就家屬代訴病人跌倒撞到頭部,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了解是否有急性腦部出血狀況,就病人心搏過速部分,安排心電圖檢查,因病人當時發燒、感染、貧血,有可能造成心搏過速的代償生理反應,且依當時臨床狀況,並無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PSVT)症狀及突發性心悸情形,判讀心電圖顯示為心搏過速,故給予退燒藥及補充生理食鹽水,呼吸困難、喘部分,安排胸部X光檢查,給予5公升流量的氧氣鼻管治療,血氧飽和度由檢傷測量78%進步至87%,就病人外傷部分進行傷口處理、注射破傷風針劑、冰敷,並繼續觀察陳玉蟾狀況,蔡維德所為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而原審囑託醫審會就上訴人所主張蔡維德於陳玉蟾於同年8月19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時所為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爭議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08年8月19日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率約150次/分,雖然LeadⅡ無明顯P波,但V2仍然可見規則P波,故判斷為竇性心搏加速(sinus tachycardia)而非電腦判定之心室上心搏加速(supraventricular tachycardia),未執行治療心室上心搏加速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可據。且本院亦曾就相同爭議囑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病人於108年8月19日之心電圖檢查結果為LeadⅡ,無呈現倒置之逆行性P波。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PSVT)不會在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規則P波。心電圖檢查結果為LeadⅡ,無明顯P波,但V2仍然可見規則P波,屬竇性心搏加速。㈡病人於108年8月19日10:09至急診後,急診人員執行生命徵象、意識評估、身體診察、病史詢問、心電圖、血液、氧氣治療及腦部電腦斷層等檢查,血液檢查結果發現有乳酸血症後,立即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故無遲延。血液分析結果為PH7.28、PaO₂201㎜Hg、PaCO₂43㎜Hg、HCO₃20.0㎜ol/L、SaO₂99.6%。依UPTODATE實證醫學資料庫,代謝性酸中毒在PH﹤7.2始需處置。故於急診當日突然發生無心跳、血壓、脈搏等現象,與當時採檢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時間無關等語,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可稽。由此可見,蔡維德於陳玉蟾於同年8月19日急診時,已先為相關必要檢查,並無遲延情況,且按心電圖檢查結果及臨床狀況判斷為竇性心搏加速,並據此為相關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資確認。至於上訴人雖以心臟科醫師就陳玉蟾心電圖檢查報告單(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71頁)判讀為Paroxysmal supraventricular tachycardia即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蔡維德有錯誤判斷情事,且未即時以迷走神經刺激術、頸動脈竇按摩及急救藥物Adenosine為必要治療,導致陳玉蟾心衰竭死亡,有違醫療常規云云。然上述心電圖檢查報告單雖經心臟科醫師判讀為Paroxysmal supraventricular tachycardia,然其判讀時間為陳玉蟾急診次日即同年8月20日,有該檢查報告單可據,且醫審會鑑定結果已為陳玉蟾於108年8月19日之心電圖檢查結果為LeadⅡ,無呈現倒置之逆行性P波,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PSVT)不會在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規則P波,心電圖檢查結果為LeadⅡ,無明顯P波,但V2仍然可見規則P波,屬竇性心搏加速之判斷,是蔡維德於陳玉蟾急診時所為竇性心搏加速(sinus tachycardia)判斷,並進行相關醫療處置,應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所舉前述事後判讀資料,尚無從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規定。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係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選擇符合其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且按醫師、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⑺上訴人主張Linezolid副作用可能導致病人發生代謝性酸中毒,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併用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林志錚開立Linezolid、escitalopram予陳玉蟾使用,未告知該用藥可能不良反應等情,有Linezolid仿單、escitalopram仿單及文章資料(見原審卷第111、113、115至127頁)可依。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醫師開立Linezolid(Zyvox)給予病人使用時,應告知其相關可能副作用,包括乳酸性酸中毒、骨髓抑制、腹瀉等。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是否有告知病人使用Zyvox曾有引起乳酸性酸中毒之報告,及服用後如發生何種狀況應立即接受醫療評估等內容。㈡Linezolid與escitalopram該2種藥品併用,有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血清素症候群有可能產生代謝性酸中毒。有必要告知該2種藥品併用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等情,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可據,足認林志錚開立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予陳玉蟾使用,確有告知說明該2種藥品可能副作用義務,而被上訴人未舉證曾向陳玉蟾為前述告知說明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林志錚違反告知說明該2種藥品可能副作用義務,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同年108年8月15日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該護理紀錄記載已向病人說明藥物之作用、副作用等情,然該護理紀錄所載內容「副作用」為何,既未詳載,且上訴人否認該副作用說明內容包含Linezolid副作用可能導致病人發生代謝性酸中毒,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併用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等情,是被上訴人所提護理紀錄,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林志錚於陳玉蟾前述住院期間未告知有出現鬱血性心衰竭可能及應至心臟科門診必要,有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上述說明告知義務,係以陳玉蟾X光檢查結果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胸部X光檢查並非鬱血性心衰竭之必要標準,無法依胸部X光檢查結果診斷或排除鬱血性心衰竭。鬱血性心衰竭之診斷,包括影像檢查、病人症狀及身體診察,依病歷紀錄及心臟衰竭弗明罕條件,病人僅符合心臟肥大及腳踝水腫等2個條件,無法確診鬱血性心衰竭。林志錚當時之醫療處置,包括利尿劑及注射白蛋白,為水腫常用之處置方法,故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稽,X光檢查結果既無從確認或排除鬱血性心衰竭,且陳玉蟾住院治療後病況改善、生命徵象穩定,住院當日心電圖檢查為正常竇性心律,無異常狀況,既如前述,林志錚未告知說明出現鬱血性心衰竭可能及應至心臟科門診必要,自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另上訴人主張蔡維德未告知家屬陳玉蟾有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症狀,有違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蔡維德於陳玉蟾急診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胸部X光、血液檢查,使用心電圖、血壓、血氧監視器處置,因病人肺部呈喘鳴及囉音,蔡維德協助病人採半坐臥姿,給予氧氣治療,曾與病人家屬討論病人呼吸喘問題並計畫內容,於病人突然發生無心跳、血壓、脈搏等現象後為急救,並向病人家屬解釋目前病情等情,有馬偕醫院病歷(見外放病歷卷)可據,可見蔡維德曾向病人家屬說明陳玉蟾當時病況情形,至於蔡維德於急診當時判斷陳玉蟾為竇性心搏加速(sinus tachycardia),並進行相關醫療處置,自無可能告知陳玉蟾有陣發性心室上心搏加速症狀,是上訴人主張蔡維德有有違告知說明義務云云,自未可採。

⑻據上,上訴人主張林志錚、蔡維德於陳玉蟾上開住院、急診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並未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林志錚開立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予陳玉蟾使用,未告知說明該2種藥品可能副作用義務,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林志錚、蔡維德有其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則未可採。

㈡林志錚、蔡維德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其行為與陳玉蟾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㈢林志錚、蔡維德於陳玉蟾前開住院、急診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既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且蔡維德於陳玉蟾急診期間既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林志錚所違反前述告知說明義務情事,其行為與陳玉蟾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林志錚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㈢上訴人主張林志錚、蔡維德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林志錚、蔡維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馬偕醫院應與林志錚、蔡維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本院即無審究必要,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志錚、蔡維德於陳玉蟾前開住院、急診期間所為醫療處置執行職務構成侵權行為事實,既未可採,且蔡維德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林志錚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與陳玉蟾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可資確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陳玉蟾之殯葬費80萬元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玉蟾於108年8月5日住院後呼吸喘鳴嚴重,同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心臟肥大、肺充血、疑似鬱血性心衰竭情況,同年月12日呈現四肢水腫、勞作性氣促、喘鳴等慢性阻塞性肺病與心衰竭之共通症狀,林志錚未安排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心臟磁振造影等影像與肺功能檢查,未檢測血中腦利鈉肽、N端腦鈉肽前體,以釐清上述臨床症狀原因是否與心肺功能衰竭有關,是否發生鬱血性心衰竭,更未會診心臟科或胸腔科醫師等其他專科醫師協助處理,即安排出院,致陳玉蟾未能及時確診心臟衰竭並接受必要治療,後續引發急性腎損傷及乳酸性酸中毒,又陳玉蟾於住院期間使用Linezolid針劑,曾出現腸胃不良反應,且使用Linezolid有乳酸性酸中毒副作用,與escitalopram併用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林志錚仍開立口服Linezolid、escitalopram予陳玉蟾出院後服用,加重陳玉蟾乳酸性中毒症狀,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陳玉蟾住院後,除會診相關醫生外,就病人出現呼吸喘、喘鳴音、水腫情形,經綜合評估陳玉蟾臨床症狀、無胸痛胸悶情況及心跳、血壓、胸部X光、心電圖檢查結果,採以利尿劑合併albumin促進脫水治療,同年8月13日陳玉蟾生命徵象穩定,雙下肢紅腫、四肢水腫改善,呼吸平順,翻身、進食及說話時偶有喘鳴音,休息後可緩解,且同年8月14日胸部X光檢查顯示仍有肺紋增多、心臟肥大、主動脈有鈣化情況,與同年8月5日、10日胸部X光檢查無差別,同年8月15日陳玉蟾病情穩定、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症狀緩解,家屬為陳玉蟾辦理出院,林志錚給予口服抗生素、利尿劑、傷口照護所需藥膏、眼藥水等藥物攜回,且Linezolid造成乳酸中毒案例極為罕見,林志錚上開診斷與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核與陳玉蟾病歷相符,按護理紀錄所載,陳玉蟾於同年8月13日、14日、15日確有呼吸平順、四肢水腫有改善內容。而原審曾囑託醫審會就上訴人所主張林志錚於陳玉蟾自同年8月5日住院至同年8月15日出院為止所為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爭議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依病歷紀錄,同年8月15日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蜂窩性組織炎亦有改善,亦有攜帶足量抗生素出院,無違反醫療常規。㈡同年8月5日病人之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律,且同年8月10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與同年8月5日相同,同年8月12日病人呈現四肢水腫,臨床上判斷是水分過多導致,林志錚據此判斷處理,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㈢病人出院時給予7天Linezolid,後續門診追蹤另開立Linezolid7天藥物,並預約7天後回診追蹤,已依藥物仿單給予14天藥物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㈣病人之Lactate數值為H 111.2㎎/dL(乳酸中毒),其可能原因為病人有貧血、腎衰竭、感染、肝硬化、心臟衰竭及經藥物治療等,其中藥物引起者較為罕見,單獨服用Linezolid是可能造成乳酸中毒,病人接受上開藥物治療,有依藥物仿單規定,雖有造成乳酸中毒之可能,但臨床上較為罕見。因Linezolid造成乳酸中毒較為少見,一般係於使用超過28天後比較容易發生,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併用是造成serotonin syndrome,而非乳酸中毒,本案病人發生乳酸中毒,應為感染、腎衰竭、肝硬化、心臟衰竭等原因,與上開用藥較無關連,醫生給予病人使用Linezolid,尚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可依,上述鑑定書就林志錚對陳玉蟾於住院期間四肢水腫所為診療,及陳玉蟾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及林志錚開立給予Linezolid所為醫療處置,鑑定結果為無違反醫療常規。另就上訴人主張林志錚未安排陳玉蟾檢查是否發生鬱血性心衰竭情形,開立口服Linezolid、escitalopram予陳玉蟾出院後服用,已違反醫療常規主張,則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胸部X光檢查並非鬱血性心衰竭之必要標準,無法依胸部X光檢查結果診斷或排除鬱血性心衰竭。鬱血性心衰竭之診斷,包括影像檢查、病人症狀及身體診察,依病歷紀錄及心臟衰竭弗明罕條件,病人僅符合心臟肥大及腳踝水腫等2個條件,無法確診鬱血性心衰竭。林志錚當時之醫療處置,包括利尿劑及注射白蛋白,為水腫常用之處置方法,故無違反醫療常規。依病歷資料,無法診斷病人係因鬱血性心衰竭導致代謝性酸中毒,進而造成死亡。㈡病人住院期間係使用teicoplanin注射治療,因治療後病人症狀有改善,又teicoplanin並無口服劑型,故出院時,改給予相同細菌治療療效之口服劑型Linezolid銜接治療以完成療程,符合病人當時病況。依藥物副作用,使用Linezolid有可能會導致病人發生代謝性酸中毒。使用Linezolid,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導致代謝性酸中毒的原因眾多,包括肝癌、感染、肝硬化、營養等,無法直接推斷使用Linezolid導致病人死亡。㈢Linezolid與escitalopram該2種藥品併用,有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血清素症候群有可能產生代謝性酸中毒。上述2種藥品併用雖有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但依文獻報告,不會增加血清素症候群的發生率,故該2種藥品併用,不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法推斷導致病人死亡。㈣血清素症候群會發生肌肉僵直、瞳孔放大、冒冷汗等症狀,病人於108年8月19日急診時,病況無肌肉僵直、瞳孔放大、冒冷汗等症狀,故排除血清素症候群之可能。㈤病人於108年8月19日急診時,尿素氮(BUN)39㎎/dL、肌酸酐(Cr)2.4㎎/dL,屬急性腎損傷。依心臟衰竭標準弗明罕條件,病人不符合心臟衰竭,因此心臟衰竭不是引發病人急性腎損傷之原因。㈥病人至急診時之檢查結果,呈現急性腎損傷及乳酸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發生原因眾多,與病人相關的原因包括敗血症、藥物、肝硬化、肝癌等,故無法從病歷資料得知其發生代謝性酸中毒之真正原因等情,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可據。上開鑑定報告已陳明胸部X光檢查非診斷鬱血性心衰竭之必要標準,無從作為確診或排除鬱血性心衰竭依據,所鑑定陳玉蟾之X光檢查無新的異常,林志錚就陳玉蟾四肢水腫部分判斷水分過多並據此判斷所為醫療處置,水腫部分已改善之情,核與陳玉蟾病歷資料所載陳玉蟾於同年8月13日、14日、15日確有呼吸平順、四肢水腫有改善紀錄相符,又陳玉蟾於同年8月5日住院時所為心電圖檢查為「NORMAL SINUS PHYTHM」(正常竇性心律),有心電圖檢查結果(見原審卷第35頁)可據,並無心肌梗塞之心律,且被上訴人抗辯陳玉蟾同年6月18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與同年8月19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差別,則有X光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可據,是林志錚未安排陳玉蟾進行是否發生鬱血性心衰竭檢查並會診心臟科或胸腔科醫師等醫師協助處理,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Linezolid與escitalopram該2種藥品併用雖可能發生血清素症候群,但不會增加血清素症候群之發生率,且使用Linezolid藥物雖有造成乳酸中毒之可能,但臨床上較為罕見,一般係於使用超過28天後比較容易發生,且依病歷資料,並無陳玉蟾服用Linezolid與escitalopram該2種藥品發生血清素症候群導致產生代謝性酸中毒事實,則林志錚開立Linezolid與escitalopram該2種藥品予陳玉蟾,未違反醫療常規,可資確認。
 ⑵查林志錚開立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予陳玉蟾使用,未告知說明該2種藥品可能副作用義務,雖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然原審所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為單獨服用Linezolid是可能造成乳酸中毒,病人接受上開藥物治療,雖有造成乳酸中毒之可能,但臨床上較為罕見。一般係於使用超過28天後比較容易發生,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併用是造成serotonin syndrome,而非乳酸中毒,本案病人發生乳酸中毒,應為感染、腎衰竭、肝硬化、心臟衰竭等原因,與上開用藥較無關連等情,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可據,且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為病人導致代謝性酸中毒的原因眾多,包括肝癌、感染、肝硬化、營養等,無法直接推斷使用Linezolid導致病人死亡,且Linezolid與escitalopram該2種藥品併用,有可能導致血清素症候群,血清素症候群有可能產生代謝性酸中毒,血清素症候群會發生肌肉僵直、瞳孔放大、冒冷汗等症狀,病人於108年8月19日急診時,病況無肌肉僵直、瞳孔放大、冒冷汗等症狀,故排除血清素症候群之可能等情,亦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可依,是林志錚開立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予陳玉蟾使用,雖未告知說明該2種藥品可能副作用義務,而有違告知說明義務,然單獨服用Linezolid造成乳酸中毒在臨床上既較為罕見,且陳玉蟾併用Linezolid與escitalopram2種藥品未發生血清素症候群病症,則上訴人所主張林志錚違反開立藥物告知說明義務,即與陳玉蟾於108年8月19日急診時Lactate數值為H 111.2㎎/dL(乳酸中毒)即屬無關,況且上訴人係主張陳玉蟾發生急性腎損傷及乳酸性酸中毒之最可能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使用Linezolid僅為加重病人乳酸中毒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上訴人所主張陳玉蟾死亡原因乃急性心臟衰竭,使用Linezolid既非直接原因,則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確認陳玉蟾急診時Lactate數值為H 111.2㎎/dL(乳酸中毒)確與服用Linezolid有關,是林志錚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其行為與陳玉蟾之死亡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林志錚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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