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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上訴人
林孜珈
被上訴人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被上訴人
何瑞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被上訴人
洪明佑
被上訴人
李中毅
被上訴人
許永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6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嗣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4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林俊治(下稱林俊治)於105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因車禍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由急診醫師即被上訴人何瑞麟(下稱何瑞麟,並與仁愛醫院合稱仁愛醫院等2人)負責為林俊治施以急救,何瑞麟本應依其執業醫師之注意義務,根據病患病情予以正確治療,依105年4月12日林俊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表)之記載,何瑞麟明知林俊治為高齡71歲長者,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竟未謹慎開立藥物,亦未讓林俊治住院觀察治療,輕忽林俊治病況,即讓林俊治出院返家,並給予易導致急性腎衰竭之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cap」處方藥物服用,致林俊治腎功能異常,而於105年4月14日送往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出林俊治患有疑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病症,入住加護病房洗腎,由心臟内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洪明佑(下稱洪明佑)擔任主治醫師,於105年4月21日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嗣由麻醉科主治醫師劉孟琦及麻醉科醫師郭憲誠為林俊治進行全身麻醉,心臟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中毅(下稱李中毅)進行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腎臟内科主任醫師即被上訴人許永和(下稱許永和,並與雙和醫院、洪明佑、李中毅合稱雙和醫院等4人)則負責評估林俊治於手術前是否有洗腎之必要,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等人為上開手術前、後,本應隨時注意林俊治之身體狀況為林俊治洗腎,竟疏未注意及時為林俊治洗腎,導致林俊治上開手術後,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爰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仁愛醫院等2人及雙和醫院等4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對劉孟琦、郭憲誠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仁愛醫院等2人抗辯稱: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何瑞麟為急診室醫師,針對林俊治此類之車禍急診病患,何瑞麟醫師需立即處置之醫療行為為查明病患車禍傷勢,並視其在仁愛醫院有無門診醫療紀錄,如無其他醫療紀錄可供參酌,當然需視病患本人或到場家屬「主訴」之過往病史而定,醫師法中並未規定急診醫師需詢問送院之消防隊救護人員病患有何過去病史。林俊治於105年4月12日因車禍被送至仁愛醫院急診時,神智意識相當清楚,且在仁愛醫院無門診醫療記錄,何瑞麟做為急診醫師,當以林俊治當時口述其過去病史之紀錄為準據,並無須觀看或審視系爭救護紀錄表之記載,且林俊治在急診時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林俊治無肺水腫或肺出血,則何瑞麟依據林俊治車禍外傷求診時,陳述其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痛風病史,而施以車禍外傷之救護,並於診治後開立抗生素Ulexin(優力黴素)及Lactam 500mg、Mefno200 mg,另參酌林俊治當時係肋骨骨折、外部肢體擦傷,及意識清醒、行動如常,研判宜由林俊治返家自主妥善照顧,在林俊治同意返家休息後,未將林俊治留院觀察等急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且何瑞麟之急診醫療處置行為,與林俊治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林俊治當日在急診時,並未向何瑞麟主訴其有糖尿病或有何內科身體之不適,而要求抽血檢查,何瑞麟當不會對林俊治做抽血檢查,並開立糖尿病藥物予林俊治返家服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雙和醫院等4人抗辯稱:上訴人主張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急診入院診斷疑似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經治療後於105年4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然洪明佑、許永和明知林俊治病況尚未痊癒,後續仍須洗腎治療,卻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均未再安排林俊治洗腎,且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腎功能已惡化,原定同日晚間洗腎卻未洗腎,致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病情惡化死亡;另李中毅於105年4月21日為林俊治於右頸部置入經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前,疏未注意林俊治當時身體狀況應先行血液透析使恢復正常,卻逕行手術,而未行血液透析,亦有過失云云,均非事實。依林俊治之病歷紀錄,林俊治經緊急洗腎治療後,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排尿量,均屬正常,顯示腎功能已有改善;且經血液檢查,林俊治105年4月20日鉀離子濃度、105年4月21日鉀離子濃度3,均屬正常,105年4月21日血液氣體濃度PH值7.527,亦無酸中毒情形,並無緊急洗腎必要。是伊等將林俊治原定105年4月21日晚間洗腎延至翌日清晨進行之醫療處置,係考量林俊治身體狀況而為,無須再次檢驗鉀離子數值,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林俊治入院時已有細菌感染及疑似敗血症,故於林俊治住院期間,均有對此給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紀錄,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6時35分即開始出現意識變化(意識程度E2V1M1)、呼吸喘(38次/分)、發燒38.1度,是敗血症典型表現;之後於7時20分血氧降至80%,7時32分值班醫師聯繫主治醫師洪明佑判斷病情危急需緊急置入氣管内管,並於7時36分電話聯繫上訴人,血液檢查數值顯示WBC數值增高為17.9、發炎指數(CRP)為37.9,D-Dimer數值9.36,顯示敗血症病情嚴重惡化,引發後續代謝性酸中毒,血液偏酸,細胞内鉀離子大量釋出而有高血鉀(7.7)等情形。是林俊治血液中鉀離子數值7.7,係敗血症病情惡化之結果,並非係未洗腎所致,伊等對林俊治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之治療並無悖於醫療常規,亦無不符合當地醫療水準之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俊治於105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因車禍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由何瑞麟為林俊治施以急救,何瑞麟於診察後,未讓林俊治住院觀察治療,即開立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cap」處方藥物予林俊治服用,並讓林俊治出院返家。嗣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疑敗血症、急性腎衰竭等病症,入住加護病房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由洪明佑擔任主治醫師,並於105年4月21日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嗣由李中毅進行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手術後未依原訂時間於105年4月21日晚上進行常規血液透析治療,延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再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惟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系爭救護紀錄表、仁愛醫院105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藥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6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全身與區域麻醉同意書、雙和醫院病歷及影像光碟、腎臟內科治療記錄單、體溫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恢復室紀錄、檢驗報告單、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107年度醫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醫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52頁、第193頁至第21頁、第263頁,卷㈢第485頁至第487頁,病歷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何瑞麟未考量林俊治患有糖尿病、未正確診斷林俊治肋骨骨折程度、未讓林俊治留院觀察,並開立優力黴素抗生素,致不利控制林俊治之細菌感染;且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等人在林俊治進行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前後,未隨時注意林俊治之身體狀況及時為林俊治洗腎,導致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何瑞麟於105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林俊治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時,對林俊治所為急救處置,有無醫療疏失?與林俊治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與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等人在林俊治進行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前未為林俊治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及手術後未依原訂時間於105年4月21日晚上為林俊治進行常規血液透析治療,延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再進行血液透析治療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何瑞麟於105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林俊治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時,對林俊治所為急救處置,有無醫療疏失?與林俊治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林俊治00年出生,有高血壓、心臟病、痛風及糖尿病等病史,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老人健康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肌酸酐(creatinine) 0.97mg/dL(參考值0.7~1.3mg/dL)。於105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因發生車禍外傷,經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依救護紀錄表記載,林俊治患有糖尿病,16時5分體溫36.5°C,16時11分、16時15分,體溫皆為36.2°C,16時15分抵達仁愛醫院急診室,由何瑞麟診視。依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林俊治到院時血壓162/101mmHg、心跳131次/分、呼吸20次/分,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GCS :E4V5M6,正常為15分),經診視發現有左手肘擦傷約6x6公分,左腰疼痛,左前臂擦傷約7x5公分,左手臂2處擦傷各約1x1公分,右手掌擦傷約1x1公分,右手背擦傷約2x0.5公分,左膝擦傷約3x2公分,何瑞麟給予傷口處置,施打破傷風疫苗及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第6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無血胸),給予冰敷衛教及2日份口服藥物〔止痛藥利克痛Lactam (acetaminophen)/500mg,1顆,1天4次(QID);肌肉鬆弛劑美舒Mefno(mephenoxalone),1顆,1天2次(BID);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 (cephalexin)/500mg,1顆,1天4次(QID)〕,並建議林俊治至外科追蹤,且囑咐若病情轉壞,請速回急診室就診,林俊治於同日17時5分離院等情,有老人健康檢查服務檢查單、檢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查報告、藥袋封面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㈡第42頁至第49頁,原審調解卷第11頁至第18頁〕。上訴人主張仁愛醫院等2人疏忽系爭救護紀錄表所載林俊治有糖尿病史,且未於急診病歷之過去病史、診斷證明書記載林俊治患有糖尿病史,輕忽林俊治病況比一般人更加容易因車禍受傷引發敗血症,未針對林俊治病史及因車禍事故之狀況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且就林俊治肋骨骨折程度診斷錯誤,僅開立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cap」處方藥物與林俊治服用,未讓林俊治留院觀察或接受住院治療,錯失急救治療之黄金時期,致引發細菌感染之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衰竭、洗腎,至死亡結果發生,是仁愛醫院等2人不當醫療行為,致林俊治死亡具因果關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醫療過失等語,然查:

⒈林俊治於105年4月12日在仁愛醫院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第6肋骨及第9肋骨骨折,雖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至雙和醫院,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左側第7肋骨骨折〔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16頁之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惟因X光拍攝角度及位置不同,故仁愛醫院、雙和醫院醫師就胸部X光檢查之影像判讀診斷時,有可能不同。況何瑞麟依林俊治胸部X光檢查之影像,判讀林俊治之左側第6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無血胸),已診斷出有肋骨骨折現象,尚難認何瑞麟就林俊治肋骨骨折程度之診斷有錯誤。又肋骨骨折之處置,主要是疼痛控制及其併發症之處理。疼痛控制方面,無論肋骨斷裂幾根,病人之疼痛處置皆相同。若有併發症要積極治療,多處骨折的病人約有4分之1併發氣胸、5分之1併發血胸,其他是心、肺挫傷,主動脈、橫隔膜破裂等。依前揭林俊治於仁愛醫院之胸部X光檢查,及於雙和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顯示林俊治並無肋骨骨折相關併發症,故不會影響醫師對林俊治之醫療處置。再者,林俊治之肋骨骨折並不會造成其抵抗力及免疫力下降,但細菌感染會引發敗血症,而嚴重敗血症會造成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11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152號函檢附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1100003,下稱第3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㈥第83頁至第84頁〕。是何瑞麟就林俊治胸部X光檢查結果之判讀,雖與林俊治嗣後於雙和醫院之胸部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之判讀不同,其原因可能是因為X光拍攝角度及位置不同所致,且林俊治於仁愛醫院之胸部X光檢查,及於雙和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顯示林俊治並無肋骨骨折相關併發症,而何瑞麟亦已診斷出林俊治有肋骨骨折之情形,故2次胸部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雖有不同,惟不會影響醫師對林俊治之醫療處置。是尚難以何瑞麟依林俊治胸部X光檢查之結果,判讀林俊治之左側第6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無血胸)即謂其有何醫療疏失;上訴人主張何瑞麟就林俊治肋骨骨折之判讀有誤,影響醫療處置云云,尚無可採。

⒉另依急診醫療常規,外傷急診之處置,係依病人主訴、身體診察及臨床表徵施以救護。本件林俊治係因車禍受傷,經救護人員送至仁愛醫院,則何瑞麟為急診醫師,依林俊治當時主訴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病史,臨床上無糖尿病相關症狀,及經診視發現林俊治有左腰疼痛及四肢有擦傷,而給予傷口處置,及施打破傷風疫苗,並依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第6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無血胸)現象,亦無其他併發症,給予冰敷衛教及2日份口服藥物〔止痛藥利克痛Lactam(acetaminophen)/500mg,1顆,1天4次(QID);肌肉鬆弛劑美舒Mefno(mephenoxalone),1顆,1天2次(BID);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 (cephalexin)/500mg,1顆,1天4次(QID)〕,並建議林俊治至外科追蹤,及囑咐若病情轉壞,請速回急診室就診,而未考量林俊治之糖尿病病史,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縱林俊治當時有向何瑞麟提及其有糖尿病病史,何瑞麟所開立予林俊治服用之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cephalexin)/500mg,並不會影響林俊治之血糖控制,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㈥第84頁至第85頁〕。又優力黴素抗生素之使用不會導致敗血症及心衰竭,而急性腎衰竭常為敗血症或心衰竭所導致,雖部分抗生素可能會引起腎臟毒性,但優力黴素抗生素並非造成急性腎衰竭之常見藥物,且依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醫院使用抗生素衛教問答集(民眾版)」,優力黴素抗生素(Cephalexin)引起腎臟毒性之報告相當少見,故105年4月12日何瑞麟開立優力黴素抗生素予林俊治後,即讓林俊治當日出院返家之處置,不會導致同年月14日林俊治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而送急診室。本件林俊治因車禍有多處挫擦傷,何瑞麟開立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林俊治死亡原因為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可能為敗血症、急性心臟衰竭或急性腎衰竭所導致,與何瑞麟開立抗生素治療無關。另何瑞麟開立之Mefno、Lactam藥物亦不會導致敗血症及心衰竭,而急性腎衰竭常為敗血症或心衰竭導致。依目前病歷紀錄,尚難判定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在雙和醫院經治療後發現有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心衰竭等病症與交通事故或仁愛醫院所開立之藥物(Ulexin、Mefno、Lactam)有關乙節,亦有衛福部109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91605505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編號:1080004,下稱第1次鑑定書)、109年5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05573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編號:1080148,下稱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醫字卷㈣第40頁至第4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顯見何瑞麟開立止痛藥利克痛Lactam、肌肉鬆弛劑美舒Mefno、抗生素優力黴素Ulexin予林俊治服用之醫療行為,並不會導致敗血症、心衰竭、腎臟毒性、急性腎衰竭之發生,則林俊治死亡原因與何瑞麟開立前揭藥物予林俊治服用無關。是何瑞麟依林俊治之主訴、身體診察及臨床表徵對林俊治施以前述各項醫療處置,並在林俊治無進一步不適之情形下,未將林俊治留院觀察,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依系爭救護紀錄表所載,林俊治於105年4月12日車禍後,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前,其體溫表現分別為16時5分為36.5°C,16時11分為36.2°C,16時15分為36.2°C,體溫有下降之情形,惟前開體溫皆在正常範圍内,且依病歷紀錄,林俊治在仁愛醫院期間並無記載進一步感染跡象,故護理人員未再次對林俊治量測體溫及檢查有無感染或發炎發燒等情形,仁愛醫院護理人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有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醫字卷㈥第85頁〕。

⒋綜上,何瑞麟對林俊治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其有何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仁愛醫院等2人疏忽系爭救護紀錄表所載林俊治有糖尿病史,且未於急診病歷之過去病史、診斷證明書記載林俊治患有糖尿病史,輕忽林俊治病況比一般人更加容易因車禍受傷引發敗血症,未針對林俊治病史及因車禍事故之狀況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亦未持續為林俊治量測體溫,及讓林俊治留院觀察或接受住院治療,錯失急救治療之黄金時期,致引發細菌感染之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衰竭、洗腎,至死亡結果發生,仁愛醫院等2人不當醫療行為,致林俊治死亡具因果關係,顯有醫療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㈡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與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等人在林俊治進行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前未為林俊治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及手術後未依原訂時間於同年月21日晚上為林俊治進行常規血液透析治療,延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再進行血液透析治療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11時3分許,因呼吸喘,血糖580mg/dL (參考值80~140mg/dL),經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檢傷分級為2級,昏迷指數15分(E4V5M6),體溫36.7°C、心跳131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172/69mmHg,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15100/μL(參考值4800~10800/μL),腎功能肌酸酐(creatinine)1.97mg/dL(參考值0.40~1.30mg/dL),估計腎絲球過濾率(eGFR)35.8mL/min/1.73㎡(參考值>60.00mL/min/1.73㎡)。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輸出率51%及微量心包膜積水,無明顯心包膜填塞。依病歷紀錄,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第6~9肋骨骨折,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第7肋骨骨折,輕微肺部積水,於當日安排林俊治住院治療;17時57分林俊治由洪明佑收治,入住心臟血管内科病房,住院診斷為急性心衰竭、疑敗血症、疑少量心包膜囊積水併無明顯心包膜填塞現象、急性腎臟損傷、高血糖、左側第7肋骨骨折。同年月15日林俊治疾病惡化,隨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疑似敗血症,故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並開始給予抗生素piperacillin/tazobactam治療。另因林俊治腎功能持續惡化(肌酸酐1.97mg/dL上升至3.64mg/dL),合併呼吸喘及少尿,故會診腎臟科許永和安排緊急血液透析治療,於右側股靜脈置放雙腔靜脈導管進行血液透析,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18日施行血液透析治療;另依護理紀錄,同年月15日15時23分記載「在右鎖骨下置入中心靜脈壓導管」;同年月18日血液細菌培養報告顯示同年月15日之血液細菌培養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ethici11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MRSA),證實為菌血症。林俊治於加護病房治療後病況改善,於同年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洪明佑為主治醫師。林俊治轉入普通病房,全日尿量980mL,依醫囑紀錄,血液透析部分依許永和建議及預排同年月21日由心臟血管外科進行血液透析永久導管置放手術〔即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同年月20日因林俊治疑似感染,進行兩套血液培養(同年月25日報告顯示為培養有細菌)。同年月20日依醫囑拔除林俊治之右鎖骨下中心靜脈導管。依護理紀錄,19時44分記載「病人體溫上升超過正常範圍…監測白血球計數…」。血液檢查報告顯示病人白血球13.6x10³/μL。同年月21日因林俊治疑似感染,於9時52分移除右股靜脈血液透析雙腔靜脈導管,並增加抗生素metronidazole治療。同年月21日上午病人動脈血液氣體分析酸鹼值(pH)為7.52 (參考值7.35~7.45)、碳酸鈉(HCO₃)33.7mmol/L(參考值20~26mmol/L)、二氧化碳濃度(PCO₂)41.5mmHg(參考值32~45mmHg)、血氧飽和度97%。血液檢查報告尿素氮(BUN)為158mg/dL(參考值6~20mg/dL)、肌酸酐10.87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 5.0mL/min/1.73m²、鉀離子(K)5.3mmol/L(參考值3.6~5.2mmol/L),體溫37.5°C。依手術前麻醉評估紀錄、全身與區域麻醉同意書,由麻醉科郭憲誠醫師進行麻醉前評估與麻醉相關風險解釋。依護理紀錄,同年月21日17時30分林俊治進入手術室,由李中毅進行血液透析永久導管置放手術〔即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由麻醉科郭憲誠醫師、劉孟琦醫師進行靜脈麻醉。林俊治於麻醉誘導前,脈搏129次/分、呼吸22~25次/分、血壓135/79mmHg、血氧飽和度93%,呼吸音為囉音,昏迷指數5分(E1V1M3);17時45分給予誘導藥物後麻醉開始,林俊治術中血壓變化:收縮壓110~135mmHg、舒張壓80~90mmHg、心跳120~130次/分、血氧飽和度98~99%;18時15分麻醉結束,18分25分轉入恢復室觀察。入恢復室時血壓137/68mmHg、脈搏120次/分,使用簡單式面罩(供應流速6L/min),血氧飽和度98%、呼吸26次/分。林俊治於恢復室觀察約45分鐘後,其麻醉後恢復指數為9分,於19時10分離開恢復室,仍使用簡單式面罩(供應流速6L/min);19時23分返回病房,當時昏迷指數8分(E3V1M4)、體溫36.9°C、脈搏121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144/93mmHg、血氧飽和度99%,之後林俊治至血液透析室欲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但因時間太晚而延至翌日7時15分。依病程紀錄,同年月22日6時54分取樣林俊治之痰液進行細菌培養;7時16分發現林俊治血氧飽和度降低(SaO₂ 88~90%),有急性呼吸衰竭情形,置放氣管内管;7時43分林俊治血中尿素氮(BUN)192.0mg/dL、血清肌酸酐(Cr)11.69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4.6mL/min/1.73m²、鉀離子7.7mmol/L、B型排鈉利尿胜肽 BNP(rapid test)574. 0pg/mL(參考值<100pg/mL)、C反應蛋白CRP-37.90mg/dL(參考值<1mg/dL)、白血球計數(WBC) 17900/μL;7時55分林俊治心跳停止,經醫護人員施行心肺復甦術進行急救無效後,於8時47分死亡。出院診斷為1.敗血症;2.急性心衰竭;3.急性腎衰竭(自同年月15日血液透析);4.腸胃道出血;5.腸阻塞;6.疑急性冠心症;7.疑心包膜囊積水;8.高血糖;9.左第7肋骨骨折。同年月26日林俊治之痰液細菌培養報告顯示為克雷博氏肺炎球菌Klebsiellapneumoniae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報告單、105年4月14日至22日護理紀錄單、雙和醫院住院許可證證、住院同意書、會診紀錄、病危通知單、內外科加護病房傳入申請單及同意書、透析治療及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住院病人營養評估紀錄單、手術前評估表及準備查檢表、護理紀錄、麻醉前病人評估表、全身及區域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手術後評估表及照顧計畫、恢復室紀錄表、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麻醉科恢復室暨病人交班單、心肺復甦術紀錄表、病歷專用紙、加護病房轉出申請表、轉科(床)紀錄單、身體護理暨協助用餐紀錄表、呼吸照護紀錄、腎臟內科治療紀錄單、加護病房生理徵象及治療記錄表、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英文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CR報告、單日大量點滴及給藥記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05頁至第132頁、第141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475頁、第491頁至第519頁、第535頁至第537頁,卷㈢第200頁至第424頁、第485頁至第487頁〕。上訴人主張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在為林俊治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前後,未隨時注意林俊治之身體狀況及時為林俊治洗腎,導致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然查:

⑴按一般病人緊急血液透析條件為:身體內嚴重積水(如藥物無法控制體液過多)、鉀離子過高(經保守療法後,鉀離子大於6.5mEq/L)、酸中毒(酸鹼值小於7.1)、尿毒症狀(如尿毒性腦病變、尿毒性心包膜炎)、酒精或藥物中毒,其目的為改善上述之症狀乙節,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參〔見原審醫字卷㈣第245頁〕。是以,一般病患須符合前述條件,始有進行緊急血液透析之必要。再者,血液透析之目的是為代替腎臟功能,幫助排除酸、鉀離子及毒素,並非用以改善敗血症之主要治療方法之情,亦有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可參〔見原審醫字卷㈥第86頁〕。本件林俊治於105年4月14日在雙和醫院住院後,於同年月15日因腎功能持續惡化(肌酸酐1.97mg/dL上升至3.64mg/dL),合併呼吸喘及少尿,會診腎臟科醫師許永和後,安排緊急血液透析治療,由主治醫師洪明佑於林俊治右側股靜脈置放雙腔靜脈導管,及在右鎖骨下置入中心靜脈壓導管後進行血液透析,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18日施行血液透析治療後病況改善,於同年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林俊治轉入普通病房,全日尿量980mL,依醫囑紀錄,血液透析部分依許永和建議及預排同年月21日由心臟血管外科進行血液透析永久導管置放手術〔即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同年月20日依醫囑拔除林俊治之右鎖骨下中心靜脈導管,19時44分林俊治體溫上升超過正常範圍,血液檢查報告顯示林俊治白血球13.6x10³/μL;同年月21日因林俊治疑似感染,於9時52分移除右股靜脈血液透析雙腔靜脈導管,並增加抗生素metronidazole治療;同年月21日上午林俊治動脈血液氣體分析酸鹼值(pH)為7.52(參考值7.35~7.45)、碳酸鈉(HCO₃)33.7mmol/L(參考值20~26mmol/L)、二氧化碳濃度(PCO₂)41.5mmHg(參考值32~45mmHg)、血氧飽和度97%。血液檢查報告尿素氮(BUN)為158mg/dL(參考值6~20mg/dL)、肌酸酐10.87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 5.0mL/min/1.73m²、鉀離子(K)5.3mmol/L(參考值3.6~5.2mmol/L),體溫37.5°C,17時30分,心臟外科醫師李中毅為林俊治進行血液透析永久導管置放手術〔即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另證人許永和於原審證稱:105年4月15日因林俊治腎功能急遽惡化,肌酸酐上升至3.67mg/dL,是急性腎衰竭,且林俊治從住進加護病房到隔天白天,小便只有出來117cc,明顯屬於寡尿,加上有肺水腫,並且有喘,伊被通知會診,跟主治醫師商量後,決定給林俊治做血液透析治療。4月15日透析1次,脫水1,000cc,過程中血壓有下降情形;4月16日加洗1次,一樣脫水1,000cc,透析中血壓還是有下降情形;4月18日再洗1次,當時脫水1,200cc,透析中還是有血壓下降情形;脫水中會血壓下降,主要是因林俊治持續在感染、敗血症的狀況,及原本心臟功能不佳,除肺炎外,主治醫師也懷疑是否與透析管路或是中心靜脈導管感染有關,再加上4月19日林俊治之尿液已逐漸增加至980cc,4月20日增加至2,150cc,主治醫師見林俊治之尿液已逐漸到達正常人的狀況,腎功能已有逐漸回復,且高度懷疑血液透析導管有感染,故決定4月20日之透析暫緩。因為林俊治不是一般無尿的常規洗腎病人,故基本上沒有常規透析的排程,端看林俊治的複雜臨床表現,醫師會在林俊治的尿量、情況、敗血症及血行動力學的綜合考量下,選擇透析的利弊,因林俊治每次做血液透析都會血壓下降,會讓其腎功能恢復速度減緩,甚至危及生命,故4月20日當天沒有安排透析。4月21日,因感染還是持續,所以主治醫師將原本暫時透析管路抜除,並安排於傍晚至開刀房接受PERN CATH導管之植入,林俊治回到病房後,因當天尿液在1,700cc,且考量其當時之鉀離子尚屬正常範圍,林俊治當日腎功能血清尿素氮及肌酸酐雖有上升,是因為有合併上消化道出血,且感染持續,惟從林俊治的尿液逐漸增多到正常人的狀況,及當日抽血血液中並無偏酸之情形,顯示其腎功能持續好轉;且當日手術完,林俊治回到病房後已近晚上8點,考量林俊治尿量已增加到正常人的狀況,鉀離子也正常,血壓生命跡象也正常,並無緊急透析之適應症,故無緊急透析之需要;且一般過去經驗,接受PERN CATH導管植入,剛從開刀房回來,就接受血液透析,常會因此增加傷口出血的危險,加上林俊治之前3次血液透析過程中,都有血壓下降,甚至有生命危險之虞,所以當時決定讓林俊治休息,安排隔日一早做血液透析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則林俊治於105年4月15日因腎功能持續惡化(肌酸酐1.97mg/dL上升至3.64mg/dL),合併呼吸喘及少尿,洪明佑於會診許永和後,安排緊急血液透析治療,而於同日為林俊治進行雙腔靜脈導管置入手術,先 建立血管通路,以利執行血液透析治療,之後分別於105年4月15日、16日、18日為林俊治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因林俊治接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後,尿量已增加到正常人的狀況,鉀離子亦在正常範圍,已無再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且考量林俊治前開3次進行血液透析治療過程均會有血壓下降情形,會影響林俊治腎功能恢復速度減緩,故4月20日當天沒有安排透析。又因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持續出現感染、敗血症現象、發燒(體溫37.5°C),及疑似吸收性肺炎,主治醫師懷疑是否血液透析導管有感染,而先將原本暫時透析管路抜除,並於傍晚由李中毅為林俊治進行血液透析永久導管置放手術〔即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是洪明佑因林俊治因腎功能持續惡化,為利執行血液透析治療而於105年4月15日為林俊治進行雙腔靜脈導管置入手術,及林俊治經105年4月15日、16日、18日3次血液透析治療後,依其治療後之身體狀況,認無再血液透析治療必要,而於105年4月21日由李中毅為林俊治進行皮下雙腔透析導管(右頸)手術,均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第3次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醫字卷㈣第246頁,卷㈥第86頁至第87頁〕。另依護理紀錄,林俊治於105年4月21日17時30分進手術室,於19時23分由恢復室返回,當時昏迷指數8分(ESVIM4),體溫36.9°C、脈搏121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144/93mmHg,血氧飽和度99%,生命徵象穩定,固得接受血液透析,惟林俊治於當日晚上手術結束回到病房後,其尿量已增加到正常人的狀況,鉀離子也正常,血壓生命跡象也正常,並無緊急透析之適應症,故無緊急透析之需要;且一般過去經驗,接受PERN CATH導管植入,剛從開刀房回來,就接受血液透析,常會因此增加傷口出血的危險,加上林俊治之前3次血液透析過程中,都有血壓下降,甚至有生命危險之虞,所以當時決定讓林俊治休息,安排隔日一早做血液透析等情,已如證人許永和前開所證述,則林俊治原雖已安排105年4月21日手術後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惟因當時林俊治腎臟功能已逐漸恢復,尿量變多,鉀離子不高,並無立即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需求,而延至翌日上午再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尚難認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等人有何醫療疏失;且醫審會亦認考量林俊治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緊急血液透析之適應症,故以最近之常規時間安排接受血液透析,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第3次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醫字卷㈣第247頁至第248頁,卷㈥第86頁至第8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等人在林俊治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前未為林俊治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及手術後未依原訂時間於同年月21日晚上為林俊治進行常規血液透析治療,延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再進行,有醫療疏失云云,尚乏依據。

⑵依林俊治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林俊治死亡之主要原因為敗血症,至林俊治是否因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未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導致敗血症、心腎功能惡化而死亡乙節,經原審囑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病歷紀錄,敗血症是病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之一。血液透析之目的是為代替腎臟功能,幫助排除酸、鉀離子及毒素,並非用以改善敗血症之主要治療方法。故若敗血症病情嚴重,仍然會引起多重器官衰竭,包括心腎功能惡化,導致病人死亡。故病人非因105年4月19日至4月22日之間未接受血液透析,導致敗血症惡化而死亡。」、「⒈⑴105年4月14日病人由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時,經診斷疑有敗血症,且白血球上升。4月15日之血液細菌培養(報告於4月18日產出)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ethici11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MRSA)。⑵病人住院期間(105年4月14日至4月22日),持續有感染症狀,4月22日之痰液細菌培養(4月26日報告產出)顯示為克雷博氏菌。⑶病人本身有許多慢性疾病,包括高血壓、心臟病、痛風及糖尿病等病史,本為感染之高風險族群,故細菌感染,無法排除為病人原有之慢性疾病所造成,亦無法排除是車禍擦傷感染所引發。⒉⑴病人之敗血症為細菌感染所造成。⑵105年4月15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ethici11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MRSA),4月20日之血液培養結果未培養有細菌,僅痰液培養結果之菌種為『克雷博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e)』,因此無法判定其敗血症菌種為何。⑶病人之敗血症可能造成死亡。」、「⒈病人之痰液細菌培養結果長出『克雷博氏肺炎(Klebsiella pneumonia)』,表示肺部有感染。⒉病人死因為敗血症,克雷博氏肺炎球菌有可能為其致病菌之一。」、「⒈病人之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克雷博氏肺炎(Klebsiella pneumoniae)』。⒉檢驗發現『Klebsiella pneumoniae』之菌落為稀少(rare),有可能與採檢痰液量不多有關。⒊雖採檢痰液量不多,但『克雷博氏肺炎(Klebsiellapneumoniae)』細菌仍可能為病人敗血症的致病菌之一,有可能造成死亡。」、「⒈依病歷紀錄,敗血症是病人死亡之主要原因。⒉血液透析之目的是為代替腎臟功能,幫助排除酸、鉀離子及毒素,並非用以改善敗血症之主要治療方法。故若敗血症病情嚴重,仍會引起多重器官衰竭,包括心腎功能惡化,最後導致病人死亡,故與病人前一日未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無關,推斷應係敗血症病情惡化所致。⒊105年4月21日病人之血鉀值5.3mmol/L,加上其有感染、敗血症、高血糖,復有急性腎衰竭,同時尿素氮(BUN)158.0mg/dL、血清肌酸酐(Cr)10.87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5ml/min/1.73m²,當日病人又出現發燒(體溫37.5°C)及疑似吸入性肺炎,故4月21日晚間將血液透析延至4月22日7時15分進行,是考量病人當時身體病況而為,並無反醫療常規。⒋血液透析之次數及頻率,是醫師依病人狀況彈性調整,並無一定時間規定。如前述,醫師將病人原先暫定105年4月21日晚間之血液透析延至4月22日7時15分,已是基於當日病人狀況所作之決定,未必須再次檢查鉀離子數值。4月21日病人血鉀值5.3mmol/L,尿素氮(BUN)158.0mg/dL、血清肌酸酐(Cr)10.87mg/dL、腎絲球過滤率(eGFR)5mL/min/1.73m²,當日病人又出現發燒(體溫37.5°C)及疑似吸入性肺炎,並不適合緊急安排透析治療。」等情,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第3次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醫字卷㈣第245頁至第248頁,卷㈥第85頁至第87頁〕。可知林俊治死因為敗血症,且痰液培養有克雷博氏肺炎菌,雖然菌落稀少,然仍可能為林俊治敗血症致病菌之一,且此細菌確實可能造成林俊治死亡;又雖無法確定林俊治敗血症之菌種為何,然林俊治所患之敗血症確實可能造成林俊治死亡。另血液透析並非用於治療敗血症,林俊治於109年4月22日敗血症惡化,與原訂於105年4月21日晚上為林俊治進行常規血液透析治療,延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再進行無關。是林俊治於109年4月22日因代謝性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林俊治未於105年4月21日晚上未進行常規血液透析治療間,並無關連。

⑶再者,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之治療皆為使用抗生素治療,急性腎衰竭治療方式為血液透析,是洪明佑於林俊治住院期間,就林俊治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及細菌感染之治療,均合於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並無悖於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此亦有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可據〔見原審醫字卷㈥第86頁〕。

⑷綜上,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對林俊治人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其等有何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在為林俊治進行雙腔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前後,未隨時注意林俊治之身體狀況及時為林俊治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與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8時47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雙和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及體溫紀錄單不實云云。然查,依證人謝源銘於原審證稱:105年4月22日6時54分取樣之痰液細菌檢驗報告是由吳淑惠醫檢師檢驗,由邱渙堯負責痰液鑑定培養,由伊上傳,此由留存之員工編號為伊之員工編號可以知道,該報告日期為105年4月26日13時53分分。伊上傳報告後,其他有權限的人可以修改,但原始紀錄及修改紀錄均會留存,也會顯示修改人之員工編號,依資料上來看,伊上傳後,並無其他人更動該報告內容。又此檢驗報告之操作者為邱渙堯,資料上顯示兩個時間,分別是105年4月26日的9時36分、13時53分,前者是邱渙堯的存檔時間,後者是伊的驗證時間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㈣第487頁至第489頁、第491頁至第492頁〕。證人王傳儒於原審證稱:105年4月20日17時27分,2筆血液細菌檢驗報告都是由伊負責檢驗及驗證上傳,並在105年4月25日20時15分及20時16分上傳檢驗報告,且伊上傳後沒有人去更動這兩筆檢驗報告內容,因為上傳及更動內容,系統上都會有紀錄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㈣第495頁至第497頁〕。證人林家綸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起在雙和醫院病歷組工作,伊事後有詢問本件當時在病歷室工作的同仁,紙本病歷報告是病人出院當天,醫院人員會印下來歸到病歷室存檔,後續若家屬或民眾申請,會以病歷室的紙本做複印。原審醫字卷㈠第197頁105年4月20日17時27分開單的這份報告,是醫師是從檢驗報告的查詢系統列印出來的,列印的時間不同。看起來新的報告有3份是原本的報告沒有的,經伊查詢結果,這是因為病人出院當時這3份報告結果還沒出來,所以紙本沒有。醫師在之後的時間點印出來的報告才會有剛剛提到的3份,病人出院當時病歷沒有的報告內容。之後林俊治家屬在107年5月又向醫院調閱了一次病歷,仍然沒有上開3筆細菌檢驗報告的原因是,就病人或家屬的申請,或是公務機關的來函申請,都是從紙本印報告出去,是從同一份紙本病歷去做複製。又歸入紙本病歷時還沒完成的報告,在完成後也不會列印出來歸紙本病歷,因為伊不會被告知要更換病歷。此外,在105年間,雙和醫院的檢驗報告已經實施電子病歷,雙和醫院對電子病歷之管理制度為每個人有登錄系統的權限管控,有權限的人才可以登錄查閱等,登錄、修改的紀錄都會在系統內做保存,這些登錄修改的紀錄都可以調閱。有關檢驗報告之上傳簽章時間、內容若經過修正,於電子病歷系統上均會留存記錄可以追蹤,本件所爭執之3筆細菌檢驗報告,於上傳簽章後,伊有登錄系統查看有無修正紀錄,查看結果是沒有。另外,醫院提供給家屬的檢驗報告單上有BNP的檢驗記錄,但之後於被證12醫師列印的檢驗報告單上卻無此項檢驗記錄,是因為那項檢驗項目在106年就停用了,所以106年後從查詢系統查不到那個紀錄,但電子病歷的報告是有的,亦即這份BNP檢驗報告事實上仍存在,沒有被註記或刪除。而原審醫字卷㈠第135頁至第138頁體溫記錄單,也是醫院的病歷。因為這個體溫記錄單不是常規會印出來歸在病歷室的內容,所以當初紙本印出的時候,就沒有這份資料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㈣第500頁至第502頁、第506頁、第509頁〕。可知上開檢驗報告均有上傳電腦紀錄,若有事後修改情形,電腦均會留有紀錄電子病歷,而系爭3筆檢驗報告並無事後修改情形。至於上訴人申請病歷時,之所以未見此3筆資料、BNT檢驗項目及體溫紀錄表,亦係因紙本病歷與電子病歷間的差異,即係病歷系統設計所導致,是尚難認雙和醫院有提供不實內容之病歷資料等情事。另上訴人雖稱因雙和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前後倒置混亂,致鑑定結果亦混亂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解剖鑑定報告記載:「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乙、洗腎、腎衰竭、呼吸衰竭。丙、糖尿病性腎病變、牛心症。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丁、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肋骨骨折(傷勢輕)。」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林俊治未及時接受洗腎係死亡原因等語。惟上揭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所載「乙、洗腎」係指何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5760號函稱:「依據死者(按即林俊治)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4月14日至4月22日共住院8日病歷載診斷:⑴105年4月15日開始因為急性腎臟衰竭合併接受血液透析。⑵死亡原因依死者住院後之病程的確有代謝性衰竭電解質不平衡(包括代謝性酸中毒pH7.251、高血糖593mg/dL、低血鈉130mg/dL),腎臟功能低下,另外有心跳過快(131次/分:正常72次/分)、心臟心電圖顯示左心室輕度收縮功能障礙(LVEF51%)併心包膜囊積水。⑶醫院急救住院洗腎是因上揭腎臟功能低下、電解質不平衡而採取血液透析之洗腎的治療過程……」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㈤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上揭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所載「乙、洗腎」並非指林俊治未及時接受洗腎而死亡,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元本息, 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何瑞麟、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就林俊治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行為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且與林俊治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何瑞麟、洪明佑、李中毅、許永和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仁愛醫院、雙和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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