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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郭佳瑛張婷妮

上訴人
馮韶韻
被上訴人
潘建誠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114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704元本息,嗣已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11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4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部分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就診,於同年月26日由被上訴人為伊裝置全口牙套,進行下排牙齒之齒顎矯正,然被上訴人未對伊為矯正牙齒相關風險之告知。嗣伊陸續依約回診至108年期間。惟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為伊矯正牙齒過程中,因長期施力不當使伊牙齒嚴重傾斜,導致伊牙齦萎縮及患有牙周病。伊於107年7月間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其他醫生就牙周病之建議,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還應允為伊治療牙周病,要求伊不要去其他診所處理牙周病,導致伊之牙周惡化情形拖延。被上訴人於伊牙周病情已甚為嚴重的情況下,明知自己非牙周專科,卻對伊為牙周治療,導致伊於108年6月間開始出現蜂窩性組織炎,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伊「牙齒傾斜搖晃及疼痛的病症只能透過植牙來根治病情」,且此後需再透過矯正治療才能回復牙齒健康狀況,伊於治療蜂窩性組織炎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共9704元,後續尚須植牙及牙周治療費用55萬元、植牙後矯正費用12萬1436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88萬114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為上訴人進行矯正療程之前,就已告知矯正可能導致之風險。矯正過程中,伊有發現上訴人有輕微牙周病症狀,並數次為上訴人清潔牙結石,且告知上訴人可以選擇暫停矯正,若要持續進行矯正療程,上訴人必須注意清潔與口腔保健,上訴人則希望儘速完成治療而選擇繼續進行療程。上訴人於107年7月將其他牙周病專科診所諮詢結果告知伊,伊亦尊重上訴人選擇,與上訴人討論後拆除大部分牙套,嗣於108年5月為上訴人拆除剩餘矯正裝置。107年7月後,上訴人曾自行至多間診所、教學醫院尋求關於牙周病之意見,伊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伊係牙周病專科及要求不去其他診所治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所為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至被上訴人所營牙科診所求診,要求進行下排牙齒之齒顎矯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為上訴人配戴全口牙套,其後上訴人依約陸續回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或107年8月2日(按:被上訴人依病歷記載主張日期為107年7月26日,上訴人依錄音譯文主張日期為107年8月2日,然前述日期爭議尚不影響本院就爭點之判斷)拆除上訴人之部分矯正器,但就部分牙齒之矯正器繼續保留。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拆除上訴人之全部矯正器。

㈣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出現蜂窩性組織炎,且牙齒傾斜搖晃及疼痛,僅能透過植牙以根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於107年1月24日經修正,修正後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⒈上訴人因缺牙問題擬進行下排牙齒矯正事宜,於103年12月22日至元品牙醫診所向被上訴人諮詢,斯時上訴人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及右下第一大臼齒(#46)有缺牙問題(自述於國小即拔除,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有口腔照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9頁);當日上訴人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之左下第二大臼齒(#37)、智齒(#38)、右下第二大臼齒(#47)、智齒(#48)均有近心傾斜,且左上第一大臼齒(#26)、右上第一大臼齒(#16)有牙齦萎縮之情形,有卷附元品牙醫診所病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長期不當矯正,導致其牙齒出現黑洞、牙齦萎縮、骨頭流失,牙齒傾斜搖晃,且拖延處理其牙周病狀況,致其嗣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質疑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醫療常規,具醫療過失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準此,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牙齒照片、電子郵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基隆長庚醫院於108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83頁、第109至110頁),惟前揭照片僅能顯示牙齒之客觀狀況,電子郵件係上訴人撰寫單方陳述,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兩造於108年9月間互為溝通之意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21日急診局部麻醉下進行下顎第二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牙周緊急處理,醫師診斷為「左側臉頰局部性蜂窩組織炎,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牙周炎,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牙齒動搖程度二級,左側下顎第三大臼齒牙齒搖動程度一級」,另紙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下第一大臼齒重度牙周炎合併近心傾斜」,建議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後續義齒重建等情(按:上訴人之左下第一大臼齒缺牙已久,診斷書此部分應有誤載)。前述事證無從逕認牙周炎及蜂窩性組織炎與齒顎矯正治療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醫療疏失。上訴人曾以本件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矯正方式不當一節,原審及基隆地檢署曾檢附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事宜,經醫審會於110年10月14日以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函覆在卷。依牙科教科書所載,關閉舊的拔牙空間,且控制牙根平行移動,極為困難,拔牙後經過多年之骨重塑生長(bone remodeling),齒槽骨寬度及高度會有明顯喪失,若牙齒要移動入舊拔牙區中,因牽涉牙齒須經過狹窄之齒槽骨及皮質骨重塑生長(remodeling of cortical bone),故移動較慢亦較困難,另牙科教科書中,亦有提及極相似之病例,一病例為僅有第二大臼齒及智齒扶正,另一病例為關閉第一大臼齒空間,兩案例均會造成不同程度之第二大臼齒近心側齒槽骨喪失(angular bony defect/molar uprighting),故不可避免發生齒槽骨喪失。醫審會提供前述教科書資料,鑑定表示「依病歷紀錄,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接受全口矯正治療,可將下排牙齒拉合後,與上排牙齒咬合一致;被上訴人所進行之牙齒矯正治療,擬拉動下顎第二大臼齒與智齒往第二小臼齒靠近,消弭因缺少第一大臼齒之空洞,改善咬合不正狀況,此等治療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有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行之矯正方式,確實係可行之治療手段,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牙齒矯正器長期施力不當,使其牙齒嚴重傾斜,導致牙齦萎縮及患有牙周病云云。依牙科教科書所載,針對單顆牙齒,應依不同移動方式,給予最佳力量,力量介於10克至120克,整組牙齒移動約100克至300克;但對牙周病嚴重的病人施予矯正力量,應儘可能降低至可以移動牙齒即可,並須注意矯正力學之使用。醫審會提供前述教科書資料,鑑定表示「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於元品牙醫診所及欣隆牙醫診所接受牙齒矯正,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配戴顎間橡膠圈(IME)1/4英吋,其施力大小為中等(約130克),未有施力不當或其他違反醫療常規情形」,有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頁)。牙科教科書亦有說明若刷牙方式不正確,例如刷牙頻率過多、力量過大或使用某些顆粒成分之牙膏,會造成V型深谷及牙齦萎縮,但牙齒與牙齒間縫隙變大(黑洞)或齒槽骨喪失應是牙周病所引起。依本案病歷紀錄及卷證資料,上訴人初診時已有牙齦萎縮露出牙根,但無法判斷是否已形成V型深谷等情,有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3、142頁)。另觀諸上訴人於元品牙醫診所之病歷,於104年5月25日、10月1日、12月25日、105年5月6日、7月14日、106年3月8日、107年5月30日之「診斷處理」欄位,均有記載提醒應注意刷牙力度之相關醫囑(見原審卷一第233、241、243、247頁),可知上訴人於進行牙齒矯正過程期間屢有刷牙方式不當情形。醫審會亦出具鑑定意見說明:「依病歷紀錄,醫師多次記載病人刷牙方式不正確,而過度用力刷牙有可能造成牙齦萎縮。本案病人在治療開始時,病歷紀錄並無記載牙周狀態,矯正過程中亦無特別牙周治療之記載。對於牙齒動搖,除病歷紀錄有記載要使用較輕之力量外,並無特別說明牙周或矯正之處理方式。依病歷紀錄,病人係長期第二大臼齒及智齒傾斜,因而導致近心側清潔不易,牙周囊袋變深,甚至垂直骨喪失,病人刷牙方式不正確,亦會造成牙齦萎縮,無監測扶正關閉缺牙之矯正引起之咬合干擾所造成之牙齒搖動,或無良好口腔習慣造成牙菌斑堆積及無適時接受牙周治療,以上均有可能是牙齦萎縮、喪失牙齒之共同因子。」(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表達上揭多種原因均可能係導致牙齦萎縮、喪失牙齒之因子。醫審會並以牙科教科書,說明喪失下顎第一大臼齒後,第二大臼齒會往近心傾倒,近心側牙齦會折入且扭曲,形成牙菌斑容易堆積之假囊袋,導致病人幾乎無法清潔,第二小臼齒會往遠心傾倒旋轉,且兩牙根間骨頭減少(reduced inter-radicular bone),對咬牙上顎第一大臼齒則過度萌發(supra-eruption),進而造成牙齦萎縮、牙齒晃動、喪失牙齒之結果;就本案鑑定表示「本案初診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顯示#37、#38、#47、#48有近心傾斜,#26、#16有牙齦萎縮,若上訴人未進行本案牙齒矯正治療,亦可能會發生牙齦萎縮、牙齒晃動、喪失牙齒之結果,故難以認定『若未進行本案牙齒矯正治療,其必不會發生牙齦萎縮、牙齒晃動、喪失牙齒之結果』」等情,有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綜參上揭內容可知,卷內事證不足以顯示上訴人於初診時已有牙周病,然於矯正過程中可能因刷牙方式不正確,造成牙菌斑堆積,進而導致牙周病。而上訴人於矯正治療前之上述缺牙狀況,本即有造成牙齦萎縮、牙齒晃動、喪失牙齒之可能,即使不為本案牙齒矯正治療,亦可能發生前述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牙齦萎縮、牙齒晃動及牙周病等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其患有牙周病後,並未立即將所有矯正器均拆除,顯有過失云云。觀諸卷附向欣城牙醫診所、得雅牙醫診所調得之病歷,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分別前往看診,經診斷患有「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aggressive periodontitis(侵犯性牙周病)」(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卷一第325至327頁)。依兩造分述及在元品牙醫診所病歷(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另參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底至8月初為上訴人拆除矯正器,僅留下#35、#37、#38、#44、#47、#48牙齒之矯正器,並於病歷記載「暫時固定鬆動牙齒」(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對照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顯示被上訴人斯時述及「因為牙周病本來有時候在某一些狀況也是需要矯正器,也是需要線給他固定起來…」(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足徵被上訴人保留部分矯正器確係為減少牙齒動搖。基上可知,上訴人表達經其他醫師診斷有牙周病後,被上訴人即有所處置,將其中部分矯正器拆除,另考量固定牙齒之需而保留部分矯正器。醫審會就此部分說明:依牙科教科書,牙周病之牙齒在矯正治療時,牙齒移動時可能有咬合干擾,此稱為「咬合傷害(trauma from occlusion)」,此時會導致齒槽骨喪失(alveolar bone loss)及牙齒動搖(tooth mobility),但此現象可能是暫時或永久,可透過咬合調整或牙齒固定(occlusal adjustment or splinting),此齒槽骨有可能會再生骨頭(regrowth of bone),出具鑑定意見稱「…拆除局部矯正器,僅留病人#35、#37、#38,#45、#47、#48作固定牙齒用。潘醫師藉由已有矯正器當作牙齒固定之用,以減少牙齒動搖,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行為或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有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顯見被上訴人保留部分矯正器以減少牙齒動搖,經醫審會認定係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處理牙周問題,拖延其就醫,導致其錯失治療牙周病之時機,嗣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須透過植牙以根治,顯有醫療過失而可歸責等情,並提出於就診時私下錄取之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被上訴人就前述錄音及譯文承認真正,然依譯文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經牙周專科醫師告知若戴牙套無法檢查,被上訴人稱現在要將牙套拿起,上訴人詢問若要植牙怎麼辦,且稱「我沒有錢還要再植牙」,被上訴人表示先救救看,上訴人稱「那救也要2、3萬耶、牙周病要2、3萬耶」、「而且我現在待業,我都快哭了耶」,被上訴人表示「…不然就是牙周的部分我就稍微先幫妳先處理…如果在沒有拉動的狀況下看看會不會慢慢穩下來…矯正線我稍微先固定在那邊…我就先幫妳先處理治療看看」、「如果真的不行,我再請其他醫生作後續的處理,甚至在植牙部分」,上訴人詢問「那我還是要去看他嗎?看牙周?」被上訴人回稱「那就不用阿!對阿,不然妳要另外花錢」、「…我現在先幫妳治療,先幫妳處理。…這樣妳也就不用兩邊跑。如果有後續狀況,如果真的不行,真的穩不下來,然後那個看後續怎麼那個…我再請其他醫生後續…像這邊也有植牙也都有這些東西」。由雙方對話觀之,上訴人數次表示在其他處所得知植牙等費用且待業中負擔沉重,被上訴人回稱願意先幫忙處理治療,通篇對話僅係因上訴人強調經濟狀況、心中煩憂,被上訴人遂表示願先為上訴人行初步處置,若病情仍未改善,則再請其他醫師續為處理,顯然並非承諾必定會使上訴人病情痊癒,更未要求上訴人勿求診其他醫師。上訴人既曾向牙周專科醫師求診諮詢,本得自行評估各醫師出具之意見,被上訴人上開回話顯然並無拖延上訴人求診其他醫師之用意,遑論依上訴人自行整理歷次向各醫院診所求診之日期費用明細表,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求診、於108年4月19日曾至恆美牙醫診所求診(見原審卷一第89頁),實際上亦有向其他牙科醫師求診治療牙周病,益徵被上訴人進行之治療行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蜂窩性組織炎等情形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醫審會就此情節鑑定認定「108年5月8日潘醫師拆除所有矯正裝置,並建議病人至牙周病專科醫師為後續治療處理;108年5月8日之前病人雖留下下顎後牙兩側矯正裝置(#37、#38與#47、#48牙齒矯正裝置),但嗣後亦至林口長庚醫院牙周病科及恆美牙醫診所就診,並無延誤病人牙周病之治療。」並鑑定說明「依病歷紀錄,108年5月8日病人由潘醫師拆除所有矯正裝置,直至6月21日因左臉腫痛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牙科會診口內檢查,發現左臉腫脹、#37、#38敲診痛(percussion pain)、#37牙齒動搖度二級(mobility Ⅱ)、#38牙齒動搖度一級,經診斷為輕微蜂窩性組織炎。…108年5月8日前留下之下顎後牙兩側矯正裝置(#37、#38與#47、#48牙齒矯正裝置),並非病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原因之一」,明確排除二者之因果關係,有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須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係因受被上訴人延誤所致云云,並無依據。

⒎基上,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與上訴人嗣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以及因牙齒傾斜搖晃、疼痛而須透過植牙以根治等情形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開始治療前必須先進行較淺之牙周囊袋、牙菌斑指數低、囊袋探測有無流血之評估,未進行牙周囊袋深度探測、牙菌斑指數、囊袋探測有無流血之檢測,而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並引醫審會鑑定書片段內容為證,惟由醫審會鑑定書之全文,並未顯示醫療實務上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之前均須先進行上述評估檢測,醫審會僅係表達「牙周疾病,只要達到較淺之牙周囊袋、較低牙菌斑指數,及囊袋探測未流血之牙周病前提下,其接受矯正,雖些微之牙周破壞不可避免,但不會使病情嚴重惡化,亦不會造成牙周病治療之延誤」(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醫學上客觀可信之證據以佐證其所述內容係屬醫療常規,其所提自行於網路上蒐集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尚無從逕認為係已成為醫界之醫療常規。況且,基隆地檢署於囑託鑑定時,為避免遺漏,亦曾於分項提問之末再為概括詢問,業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表示「依病歷紀錄,綜觀潘醫師為病人矯正牙齒之過程,未見有其餘違反牙齒矯正之基本原則及醫療常規或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病人左側臉頰局部性蜂窩性組織炎、牙周炎、牙齒搖動,可能源於矯正過程咬合力改變,抑或口腔衛生難以維持等種種因素」等情,有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開始齒顎矯正治療前疏於先為上開檢測,即有醫療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㈢關於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且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應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而醫療機構(醫師)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倘法律別無規定(醫療法第63條就實施手術有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規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

⒉查擔任牙科助理之證人郭子純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牙科助理約14年,負責跟診及諮詢。原告(即上訴人)就診時,大部分都是伊擔任牙助。雖然伊有點忘記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原告配戴全口牙套時,伊是否為當時跟診的牙助,但基本的流程是一樣的,包括告知怎麼刷牙等,為病人配戴全口牙套時,會於諮詢時先照全口、側顱照片,確定要做時,再照口內照片、大頭貼,並黏矯正器,講解刷牙。在講解刷牙時,一定會說要清潔乾淨,否則會造成蛀牙、牙周病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可知,病患有矯正牙齒需求時,任職於被上訴人所營診所之牙科助理會依基本流程告知病患如何清潔牙齒,以免造成蛀牙或牙周病等問題。觀諸卷附元品牙醫診所之病歷,於103年12月22日「診斷處理」欄載有「助理解說非醫療相關步驟與流程」,「齒顎矯正治療病歷表」內曾數次提及刷牙方式不正確、過度,亦有「助理解說正確刷牙方式、助理教刷牙」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對照證人郭子純上開證言,堪認上訴人開始進行齒顎矯正時,應已知悉矯正牙齒過程期間需注意清潔牙齒,否則有造成蛀牙或牙周病等風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憑被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之「齒顎矯正健康照護手冊」(節本),其內記載「給予病人或其父母監護人(病患若未滿20歲)齒顎矯正治療注意事項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主張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告知同意書,否則即屬違背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惟前揭手冊應係由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1月出版(衛生福利部官方網站可供下載手冊全文,該網頁資訊建檔日期為108年12月6日),顯然無從適用於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開始進行之齒顎矯正治療。上訴人於本院程序所提出在植根法律網查得之「齒顎矯正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見本院卷第167頁),此應係就得成為訓練機構之各項基準加以規範,其中「品質管制及指定項目品質評估」,顯係針對訓練機構之品質要求,並非在針對醫師規範齒顎矯正治療流程之法定事項,上訴人憑其中載有「需備有告知同意書,說明後讓病人及相關人員簽名紀錄…」等文字,主張被上訴人依法必須提供告知同意書,向上訴人告知說明後,使上訴人簽名,否則即屬違背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未能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或具有醫療過失等情,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及具有醫療過失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未合,不能准許,自無再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8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屬正當,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病歷記載不實一節,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就拆除全部矯正器時間有誤載,此部分業經兩造於不爭執事項修正確認。上訴人具狀指責被上訴人未進行牙周囊袋深度、牙菌斑指數等檢測,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就病歷疑有記載不實,聲請本院再發函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就前述事項鑑定是否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是否不符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然查,醫審會鑑定意見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本院認並無再向醫審會重複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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