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高志豪、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揚恩公司)主張: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康公司)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設立經營「臺北市私立○○社區長 照機構」(下稱系爭長照機構),伊承攬該址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按實做實算計付報酬。嗣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於民國109年9月3日通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查 驗)合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同年9月10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室裝合格證 ),兩造並於110年1月間就渥康公司尚應給付伊關於系爭工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13萬6589元之彙算結果達成合意 ,渥康公司因而簽署彙算文件(下稱系爭彙算文件),但渥康公司迄未給付該款項。爰依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求為命渥康公司給付874萬8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渥康公司於原審 之反訴主張,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之問題,渥康公司無從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渥康公司給付846萬7060元本息,並駁回 揚恩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渥康公司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渥康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渥康公司則以:系爭彙算文件係揚恩公司誆騙伊員工徐嘉敏在其上用印,兩造未就該文件內容達成合意,揚恩公司無從據以請求伊給付報酬;且揚恩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包含有項目全未施作、施作數量不符、重複計價、完工項目有瑕疵,及其他缺失等情,故未經伊驗收合格,伊通知其儘速修補未果,故該等工項總金額計355萬9659元應予扣 減。又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以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不符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免變更使照辦法)所定免辦變更使用執照資格為由,於109年11月4日退回申請,伊因需改正錯誤並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受有支出費用34萬8300元損害。又揚恩公司未依兩造間109年4月6日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預定完工日109年8月15日完工,致伊 無法於109年9月開始營運,至110年7月16日伊取得北市社會局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止,伊計受有470萬元1793元營業損失 ,伊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揚恩公司即無系爭工程報酬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揚恩公司逾期完工,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 罰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計951萬8956元。爰求為命揚恩公司給付伊951萬8956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渥康 公司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⒉駁回渥康公司後開第㈢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揚恩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揚恩公司應給付渥康公司951萬8956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就揚恩公司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渥康公司有意在系爭地址設立長照機構,兩造於108年間口頭約定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計算報酬,揚恩公司於108年12月間開始施作;㈡渥康公司申請籌設長照機構,北市社會局於109年5月22日函覆審核同意,另申請建物室內裝修許可(下稱室裝許可),亦經北市都發局核發許可證(記載預定施工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2日);㈢渥康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8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6日依序給付揚恩公司報酬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167萬元、200萬元(計532萬元);㈣渥康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向揚恩公司索取最新平面圖,以利其向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款;㈤揚恩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函告渥康公司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渥康公司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方收受此函),而北市消防局於109年9月3日函覆渥康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消防查驗符合規定,北市都發局於109年9月10日核發室裝合格證;㈥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二第169頁、原審卷三第117頁、卷一第363頁係兩造於109年9、10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㈦渥康公司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在揚恩公司製作之系爭彙算文件蓋用大小章;㈧因渥康公司將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其於109年9月30日提出申請,北市社會局於109年11月4日以不符免辦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資格為由,駁回其申請),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立發票、渥康公司申請設立許可及下列㈩補助之憑證;㈨揚恩公司依序開立109年4月7日35萬元、同年4月10日45萬元、同年4月14日20萬元、同年6月4日345萬元、同年6月8日400萬元、同年11月20日406萬9422元、同年12月15日102萬4736元、同年12月18日99萬8773元、同年12月24日1萬2048元之發票予渥康公司(計1455萬4979元);㈩渥康公司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日間照顧)補助開辦設施設備費(下稱長照開辦補助),經北市社會局於110年4月9日函准同意核銷補助200萬元,另申請補助設置日間照顧中心試辦計畫經費核銷(下稱長照經費核銷),經北市社會局於110年8月10日函准同意核銷補助580萬7050元;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㈡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款項若干?㈢渥康公司主張 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渥康公司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 ⒈兩造於108年間口頭約定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按實作實 算計算報酬,揚恩公司於同年12月間開始施作,嗣渥康公司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在揚恩公司製作之系爭彙算文件蓋章 以為簽認,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彙算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審司促卷第1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㈦);而系爭彙算文件提及之「 應收帳款」,其所依據之「109.11.09版帳單」,揚恩公司 主張係渥康公司所提「被證22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01 至416頁,下稱被證22明細表),渥康公司亦不否認揚恩公 司於109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伊之「201109版裝修 帳單」其中「未含未施工(請款)及業主自付項目」電子檔,即係被證22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8、31頁)。可見揚恩公司主張系爭彙算文件係依被證22明細表計算渥康公司之應付而未付款項乙節,應堪採信。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原雖以口頭約定實作實算計付報酬,但嗣兩造簽認之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之應付款項依據既係被證22明細表,且該詳列工項與金額之被證22明細表,揚恩公司早於109年11月14日即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嗣 於將近2個月後之110年1月7至11日間,揚恩公司方據以製作系爭彙算文件,由渥康公司在其上蓋用大小章以為簽認,既如前述。可見就揚恩公司施作渥康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真意已由起初兩造口頭約定按實作實算計付報酬,嗣由兩造另以系爭彙算文件,約定以被證22明細表作為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計價之依據,再根據系爭彙算文件所列之計算式(詳後述),計算出渥康公司除已付工程款532萬元(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外,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揚恩公司之款項金額。則揚恩公司依兩造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請求渥康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已非無據。 ⒊又系爭工程業經北市消防局於109年9月3日函覆消防查驗符合 規定、北市都發局於同年月10日核發室裝合格證,揚恩公司之完工通知函,渥康公司亦至遲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 事項㈤);渥康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對揚恩公司表示「我們找時間把帳對一對。有些工班沒有把事情做好的…該扣的要扣掉,該給的我們一毛不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揚恩公司則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將被 證22明細表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業如前述。是揚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除經消防及室裝查驗合格外,其尚應渥康公司之對帳要求,將工程明細交由渥康公司確認,繼而通知完工,兩造方簽署系爭彙算文件,堪認該文件係兩造就渥康公司應付款項結算、渥康公司同意付款之約定。 ⒋渥康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應以兩造所簽署、日期為109年4月6 日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46頁)為據;至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則係誤認為供發票開立之依據而蓋章,並非兩造有結算之合意云云。惟查: ⑴兩造雖簽有系爭合約書,但該書面實因渥康公司有意向北市社會局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長照開辦補助、長照經費核銷等各項補助,而需相關支出憑證,故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兩造以系爭彙算文件約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 與計價暨渥康公司尚應支付之報酬後,於110年1月28日方製作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立發票予渥康公司、渥康公司向北市社會局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前揭各項補助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83、173至1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㈩)。可見兩造製 作系爭合約書之真意,非作為揚恩公司承攬渥康公司系爭工程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及渥康公司應付款項之約定仍係系爭彙算文件。渥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為依據,自非有理。 ⑵其次,兩造製作供揚恩公司開立發票、渥康公司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各項補助憑證之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載含稅工程款計為1455萬4979元(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31頁);嗣揚恩公司亦依序開立日期填載為109年4至12月期間、總金額計1455萬4979元之發票予渥康公司,以符合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有該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9、269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㈨)。至系爭彙算文件,則係以被證22明細表(未稅總價1377萬3930元,減為系爭彙算文件所載之1355萬6960元)作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非以系爭合約書之「含稅工程款1455萬4979元」為計算基礎甚明。則渥康公司抗辯伊因誤認系爭彙算文件係為供揚恩公司開立發票而在其上蓋章,並非兩造有結算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兩造就揚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係系爭彙算文件,則揚恩公司據此請求渥康公司給付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即屬於法有據。 ㈡、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款項若干? ⒈按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若被告嗣為反對之主張,除非其能證明其反對之主張方屬實情,否則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依系爭彙算文件,揚恩公司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款項原為9 13萬6589元;惟渥康公司主張揚恩公司就被證22明細表有部分項目全未施作、施作數量不足、重複計價、其他缺失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279、283至288頁),經與兩造 逐一核對後(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2、233至236、264至268、312頁),揚恩公司同意就附表所列未施作、數量不足、 重複計價項目,扣減工程款計38萬7892元(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1頁);至其餘渥康公司爭執部分,渥康公司或係執「非」被證22明細表(即非系爭工程範圍)項目而為未施作之抗辯;或於原審對揚恩公司已施作完畢並無爭執而視同自認,卻於本院另起爭執,或雖於原審即就未為施作、施作數量不足、重複計價有所爭執,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表示伊對揚恩公司有無施作無從確認云云,自均無從否定其就系爭彙算文件簽認而同意付款之效力。 ⒊渥康公司又抗辯揚恩公司未施作附表所列項目,系爭工程即未完工,不符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請求報酬要件云云。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後付規定,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揚恩公司先將被證22明細表檔案傳送予渥康公司核閱,繼而通知完工,再於110 年1月7至11日間以被證22明細表為據製作系爭彙算文件由渥康公司簽認,該文件係經兩造結算、渥康公司同意付款之約定,業如前述。佐以渥康公司於109年底至110年初要求揚恩公司開立累計金額1455萬4979元之發票過程中,其法定代理人尚稱讚揚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工程與會計均能搞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195、169頁),益徵渥康公司簽認系爭彙算文件時,確已同意支付該文件所載之金額。則渥康公司嗣再以前揭抗辯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⒋渥康公司雖又抗辯揚恩公司完工項目,有水槽排水不良、門板五金鬆脫或鎖安裝無效果、隔間隔音效果不佳、壁紙未及1年即脫落、馬桶高度有誤等瑕疵,故尚未完工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1、265頁)。按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渥康公司抗辯揚恩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有上開瑕疵,縱屬實情,但均非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經核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二第169 頁、原審卷三第117頁、卷一第36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未見渥康公司曾就上開項目請求揚恩公司修補。則渥康公司嗣以系爭彙算文件與揚恩公司結算並同意付款後,復以前述瑕疵為由拒付款項,亦非有理。 ⒌渥康公司雖又抗辯伊就泥作、廚具、防火門項目,已依序付款22萬1000元、31萬4500元、12萬0750元予揚恩公司之下包廠商,故揚恩公司就該等項目之報酬,應予扣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9、266頁)。查渥康公司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所謂「109年2月6日估價單」、其付款之統一發票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33至66頁、卷一第291至299頁)。惟就前述「109年2月6日估價單」與渥康公司付款之統一發票,經比對被 證22明細表後,即可知渥康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所顯示其付款工項,根本不在被證22明細表之範圍內,甚至渥康公司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足見揚恩公司主張上開渥康公司所稱其已自行付款之項目,非被證22明細表所列項目,自非兩造系爭彙算文件之計價項目,亦不在伊請款之範圍,係屬實情。乃渥康公司抗辯應就上開項目扣減揚恩公司可得請求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揚恩公司依系爭彙算文件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款項原為913萬6589元,惟揚恩公司同意就附表所列未施作 、數量不足、重複計價之項目,扣減工程款計38萬7892元(至系爭彙算文件所列之計算式,係就渥康公司應給付未稅工程款,扣減渥康公司已付工程款,再按揚恩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總計1455萬4979元,加計5%之營業稅額、20%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1%之利潤數額,而此等加計金額,均無因揚恩公司同意扣減工程款38萬7892元,而有所降低),故揚恩公司依系爭彙算文件,得請求渥康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874萬8697元(計算式:913萬6589元-38萬7892元=874萬8697元) 。 ㈢、渥康公司主張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渥康公司抗辯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遭北市社會局以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不符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資格為由,於109年11月4日退回申請,伊因而需改正缺失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受有支出費用34萬8300元損害,伊就上開損害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渥康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需改正缺失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云云,固據援引北市都發局109 年3月2日核發記載設計廠商係揚恩公司之室裝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查,渥康公司係欲在系爭地 址設立、經營系爭長照機構之業者,故就系爭地址建物變更用途,依北市免變更使照辦法規定,是否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除非渥康公司將此事委由揚恩公司辦理,否則當係渥康公司應自行確認及辦理之事,此與上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記載揚恩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者或揚恩公司是否受委任室內設計,係屬二事。而渥康公司抗辯其將在系爭地址設立系爭長照機構相關事宜全數委由揚恩公司統籌規劃及執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為揚恩公司所否認,渥康公司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可取。 ⑵又渥康公司雖提出其支出34萬8300元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 83至395頁),為其抗辯因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而受有上開 費用損害之論據。惟參該等單據,係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消防設備工程5萬元、千金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簽證費6萬3000元及111年3月16日 簽證費9萬4500元之發票,及渥康公司於110年6月1日匯款1萬5900元予一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匯款4萬7775元、110年3月2日匯款1000元、111 年1月31日匯款7萬6125元予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不僅均係渥康公司簽署系爭彙算文件而結算應付款項及同意付款後之事,且未見該等單據與其所抗辯揚恩公司設計錯誤云云有何關係,揚恩公司亦否認上開單據與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則渥康公司抗辯揚恩公司設計錯誤致伊受有前揭費用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⑶依上所述,渥康公司以前揭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就揚恩公司就系爭彙算文件可得請求金額,所為抵銷抗辯,於法尚屬無據。 ⒉渥康公司又抗辯揚恩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預定 完工日109年8月15日完工,致伊無法於預定期間開始營運而受有計470萬元1793元營業損失,伊就上開損害得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自109年4月 7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627頁),但兩造製作系爭合約書,係因渥康公司為向北市社會局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長照開辦補助、長照經費核銷,需相關支出憑證,故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兩造以系爭彙算文件 約明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與計價暨渥康公司尚應支付之報酬後,於同年1月28日方製作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開 立發票予渥康公司、渥康公司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及前揭各項補助之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㈩),是兩造並無以系爭合約書作為揚恩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之真意,業如前述。系爭合約書既非兩造就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則該合約書第4條所載施工期間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約定。渥康公司以此抗辯揚恩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云云,已非有據。 ⑵渥康公司又以記載預定施工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2 日之室裝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為其抗辯揚恩公司逾期完工之論據。查揚恩公司於108年12月間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經北市消防局於109年9月3日函覆消防查驗符合規定、北市都發局於同年9月10 日核發室裝合格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後,揚恩公司於 同年9、10月間尚進行系爭工程之收尾,有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5、111、117頁、本 院卷一第355、361頁);且渥康公司於110年2月間尚有所謂「二工」項目仍在施作中(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 見前述室裝許可證所載施工期間,既非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渥康公司亦未有於該期間屆滿後開始營運系爭長照機構之預定計畫,乃渥康公司抗辯伊因揚恩公司逾期完工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⑶依上所述,渥康公司以前揭營業損失賠償債權,就揚恩公司就系爭彙算文件可得請求金額,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於法無據。 ㈣、渥康公司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固記載揚恩公司若未能按期完成系 爭工程,則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償還渥康公司,本罰款得由 渥康公司應付揚恩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628頁);惟兩造製作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並非作為揚恩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該合約書第4條所載施工期間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約定,均如前述,該合約書所載第10條第1項自亦非兩造就揚恩公司逾期完工之罰則約定。渥 康公司猶援引該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之記載,主張其對揚恩 公司有逾期罰款債權951萬8956元,可對揚恩公司系爭彙算 文件得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同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揚恩公司依系爭彙算文件之約定,請求渥康公司給付874萬8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渥康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揚恩公司給付951萬8956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揚恩公司之請求,僅判命渥康公司給付846萬7060元本息,就其餘28萬1637元(計算式:874萬8697元-846萬7060元=28萬1637 元)本息部分,則為揚恩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揚恩公司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渥康公司給付部 分,及駁回渥康公司請求部分,於法均核無不當,渥康公司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命渥康公司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揚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渥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被證22明細表 之單元與編號 工項名稱 數量 單價 複價 扣減金額 (新臺幣) 1.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36. 暖風機安裝 2 1000元 2000元 2000元 2.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4. 昇降機排煙室排煙風車安裝工程 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5. 昇降機排煙室進風風車安裝工程 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6. 昇降機排煙室排煙閘門安裝工程 1 8500元 8500元 8500元 5. 消防安全工程編號57. 昇降機排煙室進風閘門安裝工程 1 8500元 8500元 8500元 6.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8. 擦手紙箱(和成BF3849) 6 750元 4500元 4500元 7.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28. 污物處理室水龍頭配裝工程 1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8. 門窗工程編號16. 消防通道上方不銹鋼捲門(寬105cm) 1 安裝工資6000元 安裝工資6000元 6000元 9.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5. 和成HF-3918AW小便斗扶手 6 1萬1340元 6萬8040元 6萬8040元 10.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8. 和成HE-9108AW馬桶靠背 2 4066元 8132元 8132元 11.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29. 不鏽鋼304材質防臭10*10地排五金 2 300元 600元 600元 12. 衛浴設備及配裝工程編號3. 面盆龍頭,TLG04306PB 11 1萬元 11萬元 11萬元 13.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35. 熱水器安裝 3 3000元 9000元 9000元 14.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4.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10*5cm 2 3500元 7000元 7000元 15.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5.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15*5cm 2 3800元 7600元 7600元 16.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6. 訂製地板排水槽10*130*5cm 2 4250元 8500元 8500元 17.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27. 訂製地板排水槽1安裝 6 25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8.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11. 插座出口配線 41 600元 2萬4600元 2萬4600元 19.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6. 和成HF-8599AW折疊式扶手 1 8280元 8280元 8280元 20. 水電工程追加編號59. 和成HF-8541AW扶手 2 6570元 1萬3140元 1萬3140元 合計扣減38萬7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