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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紀文惠

上訴人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定之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為:㈠上訴人與偉新光公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17之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700萬8,666元(下合稱系爭分配款)均應剔除。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就上開㈠部分,即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上開㈡部分,為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274萬6,454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因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請求,其目的同一,則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即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萬6,638元,尚應補第三審裁判費4萬3,362元(15萬元-10萬6,6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式: 【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之分配比率即被上訴人之分配不足額1,275萬298元/(全部債權人之分配不足額即1,275萬298元+597萬9,405元+642萬2,652元+268萬3,606元+497萬4,001元+4萬50元)】=707萬6,666元×0.3881=274萬6,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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