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呂新傑、鄧先毅
- 上訴人普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普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上訴人 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先毅 訴訟代理人 陳壎慈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9萬5,41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1,646萬5,08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2頁),經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起開始合作,約定由伊接洽潛在客戶並為訂約之媒介,再由被上訴人與客戶進行買賣後,給付伊報酬(即俗稱佣金),嗣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款第1目約定,採每月結算方式由被上訴人給付伊報酬。嗣伊於109年6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在106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本應給付伊報酬共計3億4,248萬5,201元 ,竟遭被上訴人不當扣減106年10月1日至16日代墊員工薪資59萬7,177元、106年10月至109年9月之產品成本攤銷費用652萬2,497元及營運費用527萬1,679元(合計1,239萬1,353元),加計尚未給付之109年8月、9月報酬407萬3,732元,共 計1,646萬5,085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第1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期間之請款流程,均係由伊於次月結算報酬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前一個月「WANPIE銷貨樞紐(資料彙總)……(for大外科)」表格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予 上訴人,供上訴人核對,其內容均包含報酬計算細項,而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復核對無誤後寄送統一發票向伊請款。又伊於106年11月至109年10月期間,每月均有寄送系爭檔案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未曾表示有何錯誤或不應扣減等情事。況兩造曾於108年12月5日召開代理交接說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訴人亦未反應伊有不當扣減報酬,更明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維持報酬計算方式,是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伊不當扣減報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6萬5,08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兩造自106年10月1日起開始合作關係,並於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所寄送予上訴人106年10 月至109年9月期間之系爭檔案,包括106年10月1日至同月16日代墊員工薪資59萬7,177元、106年10月至109年9月之產品成本攤銷費用835萬2,828元(上訴人主張其中652萬2,497元為不當扣減)、營運費用527萬1,679元,另上訴人於106年11月至109年10月期間已向被上訴人請款經給付3億2,602萬116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外科 部門轉進計畫進度報告、系爭檔案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第146頁、第220頁至第234頁、第238頁至第3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16頁;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扣減應付報酬1,646萬5,085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5條及第8條約定:「緣博而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其代 理原廠之產品,擬與普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即上訴人〉)達成如下之合作協議,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達成持續由甲方在台灣地區推廣原廠產品之目的,特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目前代理之原廠之產品線,詳如附件一所示。乙方願就附件一甲方代理之原廠產品線,自行向潛在買方接洽潛在買方向甲方進行買賣之可能買賣條件,俟潛在買方出具正式買賣條件後,由乙方向甲方報告,而為訂約之媒介,再由甲方直接與買方進行買賣,乙方並依本協議書收受甲方報酬並負擔義務。(第1條)」、「乙方除依本協議 書第四條向甲方請求報酬外,對於因履行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費用、稅捐等,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償還。(第5條)」、「本協議書自106年10月1日起 成立,並需經甲方公司董事會通過,期間為三年,但如附件一之原廠提前終止甲方之代理者,本協議書亦於同時終止屆期。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屆至前,甲、乙雙方得洽談是否續約或協議期滿不再繼續合作。(第8條)」(見原審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可知兩造雖係於107年3月16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則自106年10月1日即已開始,且上訴人雖得請求媒介訂約之報酬,惟亦應負擔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費用及稅負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約定之費用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扣減之代墊員工薪資、產品成本攤銷費用及營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行政副理陳慧芬到庭證述:伊原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主任,負責接收醫院訂單、出貨、開立發票及處理帳款,嗣於106年10月離職後至上訴人公司任 職,上訴人在成立前原屬被上訴人之大外科部門,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將大外科部分獨立而成立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伊就跟著轉到上訴人公司,印象中整個部門的行政及業務人員均轉至上訴人公司,而106年9月開始交接時,二家公司辦公室都在同一地點,大約在同年10月20幾日才換辦公室,伊轉到上訴人後所從事工作內容仍和之前相同,且開立發票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但會和被上訴人員工討論、配合,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收到貨款,伊沒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只知道上訴人可以請領佣金,而被上訴人員工會提供資料予上訴人,一開始資料寄送給伊及其他主管,裡面內容會有這個月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及銷售金額,包裝材料、運費、文具費等費用,伊會確認內容是否與伊系統內記載相符,如果發現金額比較高,伊會詢問被上訴人,若確認內容沒有問題,伊會以email回覆核對無誤,郵件副本也會寄送主管, 伊也會向上訴人負責人呂新傑回報,呂新傑審核確認後,再由上訴人另位員工負責佣金發票之發立及請款,而系爭檔案中有記載「攤提」、「OT06」、「每月分攤之成本」、「營運費用」等,但伊不會特別去看這部分,伊以前在上訴人處工作時都係依照上訴人規範,所以關於帳務部分不會特別注意,只會核對金額是否合理,而伊印象中在107年初,兩造 有進行一次預算報告,當時呂新傑有反應運費及攤提部分是否要重新審核,但被上訴人表示已試算過才會有系爭協議書上佣金成數而拒絕。又伊曾詢問被上訴人人事關於系爭檔案中「TB代墊費用(825,240)」一事,該員表示要在上訴人 申請佣金中扣除,伊也有回報呂新傑,呂新傑就稱就照內容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2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財務會計曾鈴鈞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係自106年10 月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部分獨立成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係因被上訴人欲將銷售業務交予上訴人負責,而關於上訴人請款流程,會計在每月月初計算上個月發票金額,並依系爭協議書抽取固定利潤,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將系爭檔案以email寄送予上訴人,一開始係寄給陳慧芬、杜春慧及呂新傑 ,上訴人會核對系爭檔案內容,確認無誤後會回覆email予 伊,之後上訴人會依計算表上之金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伊除寄送計算表外也會告知佣金金額若干請上訴人確認。又系爭檔案中「大外科費用樞紐」,係因被上訴人要負責出貨,會有運費、包材及匯費等費用,伊會把這些費用明細及彙整記載在EXCEL表格內,用以說明這些費用係由被上訴 人代墊,另系爭檔案中「TB代墊費用(825,240)」,係因 被上訴人代墊110年10月上半月薪資,伊也有請陳慧芬去找 人事確認及付款明細,而系爭檔案中「攤提」、「OT06」、「每月分攤之成本」,係因上訴人係直接向原廠下單,由被上訴人付款,但有時銷售情況有落差,導致商品賣不掉,伊會將此明細提供予上訴人詢問如何處理,若上訴人確定要打銷攤提,但金額很大,上訴人就會要求以分期方式認列,而當時兩造就已經講好攤提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伊記得系爭協議書也有記載一切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在雙方合作期間,上訴人就前述費用之扣減也未曾異議,直到109年6月才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不願負擔,但同時上訴人員工仍回覆伊同年5月之系爭檔案確認無誤,並開立發票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自106年10月1日起開始合作,被上訴人每月均會寄送電子郵件包含系爭檔案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回覆被上訴人,並開立如數金額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系爭檔案中均包括「大外科費用樞紐」、「攤提」、「OT06」、「每月分攤之成本」等扣減明細甚明。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新傑到庭陳稱:兩造在106年9月間討論部門要獨立成立時,只有針對佣金部分討論被上訴人保留利潤比例,對於攤提費用及營運費用之負擔並未達到合意,伊認為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費用應係指上訴人自行行銷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04頁),然呂新傑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均會在次月25日結算總金額並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陳慧芬或伊,而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合作期間系爭檔案,伊均有看過,其中陳慧芬曾就系爭檔案中「TB代墊費用(82,5240)」一事詢問伊, 伊係不希望這樣作,但沒有和被上訴人作任何溝通及討論,後續之結算均由被上訴人為之,另就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中扣除產品成本攤銷費用及營運費用部分,伊曾在106年12月 向被上訴人報告107年預算時提出希望不要這樣作,但遭被 上訴人財務長喝止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6頁),顯見上訴人確係知悉被上訴人歷來結算之金額中有扣除前述之代墊員工薪資、產品成本攤銷費用及營運費用甚明,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合作產品項目甚多,牽涉計算之報酬非微,且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開始合作後半年始簽訂,上訴人於簽約時應清楚知悉所謂一切費用已包括前述之產品成本攤銷費用及營運費用,上訴人於開始合作後非但就系爭檔案之內容均係回覆被上訴人已核對確認,並以此計算之金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於簽約時亦未要求將此等費用排除,更有甚者,兩造於108年12月5日之系爭會議中已就庫存及攤提金額表明繼續維持現有佣金計算方式,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依前兩造合作期間請款模式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及過往情形,並參酌系爭會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因履 行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系爭檔案中所載之代墊員工薪資、產品成本攤銷費用及營運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8、9月報酬合計407萬3,7 32元未償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09年9月30日應收貨款明細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80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2頁),然查,關於上訴人109年8、9月報酬,業經兩造於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往來確認核對系爭檔案後,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經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0頁至第362頁),堪以採信。上訴人固稱尚有積欠報酬,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109年9月30日應收貨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80頁 ),其上所載應開立佣金發票含稅金額總額已與上訴人主張之407萬3,732元不盡相同,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 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所載發票金額有別,此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其計算依據及所憑事證為何,已難採信。又呂新傑並不否認兩造係以被上訴人開立銷售產品之發票以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陳稱就109年9月銷售未能開立發 票部分,業經與被上訴人溝通後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待開立發票後再計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並舉109年10月12日曾鈴鈞寄送上訴人員工鄭蓁宥之電子郵件所記載:「2020/09/30應收貨款明細,請詳附件,預估應付佣金金額如下:……3,538,814」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292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曾鈴鈞到庭證稱: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當月開立發票金額計算佣金,但因上訴人要求以出貨方式來計算,後來被上訴人有協商提出再給付45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確認同意,故被上訴人也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亦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黃淑麗於110年3月18 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呂新傑因雙方就佣金計算期間有所爭議,被上訴人念及多年合作情誼願變更計算基礎,同意給付發票日期在109年9月30日之銷售金額,但應扣除先前溢付金額,實際應支付金額為45萬9,701元,但如上訴人執意索求即 回歸原始以發票日期為依據之計算即金額為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275頁),明顯未見兩造有合意變更計算報酬期間及 方式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報酬407萬3,732元未償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第1目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1,646萬5,08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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