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彭維國、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邱韋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陸續承攬被上訴人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先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T6內部裝 修及頂樓設施拆除」(下稱A工程)、「T6廠房拆除工程災 後復原廢棄物處理」(下稱B工程)及「T6廠房拆除工程災 後復原清洗」(下稱C工程)等工程,約定應給付之工程款 分別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25萬元 、294萬元、252萬元,共計1,071萬元;另承攬被上訴人艾 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國際公司,與艾克爾先進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3FC-RFFU維修改善」(下稱D工程)、「倉庫區屋頂板更新防漏水」(下稱E工程)、「新大樓氣冷式冰機異常維修」(下稱F工程)、「冷卻水塔 流位警報新增」(下稱G工程)等工程,約定應給付之工程 款分別為13萬6,500元、36萬7,500元、2萬4,150元、3萬7,800元,共計56萬5,950元。前開工程伊均已施作完畢,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求為命:㈠艾克爾先進公司給付伊1,071萬元本息;㈡艾克爾國際 公司給付伊56萬5,950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艾克爾先進公司以:伊於106年4月12日經由法院拍定取得 系爭廠房,並於同年9月14日完成點交,因系爭廠房需整建拆除,遂委請上訴人施作A工程。惟因上訴人所委請之下包廠商於同年11月23日施工不慎,致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艾克爾先進公司受有7,097萬2,483元之財物損失,扣除保險理賠美金137萬0,606.6元(以起訴日109年5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9.9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109萬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仍受有2,988萬1,697元之損害(計算式:7,097萬2,483元-4,109萬786元=2,988萬1,697元,下稱系爭損害)。而A工程未完工,兩造間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B、C工程係上訴人為賠償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非兩造另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伊有給付前開工程款之義務,伊本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並據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前開工程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艾克爾國際公司則以:D、F工程均於106年9月完工,E工程於 同年10月完工,G工程則於同年12月完工,該等工程款債權 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 得拒絕給付。又縱認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然伊業於108年11月20日自艾克爾先進公司受讓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中之56萬5,950元,自得以此抵銷前開工程欠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艾克爾先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艾克爾國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萬5,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請求艾克爾先進公司給付A、B、C工程款部分: ㈠上訴人得請求艾克爾先進公司給付A、B、C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 與艾克爾先進公司就A、B、C工程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並約 定工程款(含稅)依序為525萬元、294萬元、252萬元,共 計1,071萬元,該等工程均已完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採購 單、保固書、發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完工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31頁、卷二第16至30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47頁、卷二第29頁);復參以艾克爾先進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承攬工程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火災,造成其損害,請上訴人予以賠償,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1,045萬元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益徵艾克爾先進公司亦自承對上訴人尚有1,000多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A、B、C工程均已達成 承攬契約合意,且該等工程俱已完工,艾克爾先進公司應有給付承攬報酬共1,071萬元之契約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⒉艾克爾先進公司雖辯稱B、C工程乃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行為,並非另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云云,惟艾克爾先進公司就B、C工程與上訴人簽立載明品項、金額及稅金之採購單,形式核與其等先前訂立之A工程採 購單完全相同,有該等採購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31頁、卷二第16至20頁、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二第29頁),足見其等確就B、C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應已成立承攬契約。艾克爾先進公司所辯其與上訴人未成立B、C工程契約乙節,即不可採。 ㈡艾克爾先進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A、B、C工 程款債務。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明。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上訴人承攬A、B、C工程,除負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給付 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亦有維護艾克爾先進公司之固有財產不因其履行行為而受損害之保護義務,若上訴人履約時未盡保護義務致艾克爾先進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艾克爾先進公司並得以同屬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A、B、C工程款債務。 ⒉經查,上訴人於施作A工程之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 發生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點為該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經勘查現場,發現廠房1樓D區無 塵室中央一側處旁放置有2組氧氣乙炔鋼瓶及滅火器,氧氣 乙炔鋼瓶受火熱嚴重燒損,檢視推車處螺桿施工痕跡,發現螺桿係以氧氣乙炔切割燒斷,1樓廠房G、F區及碼頭堆置有 許多保麗龍箱、紙箱及廢料等雜物,研判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第349至492頁)。 又訴外人即系爭廠房原所有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於107年間就系爭火災造成其放置系爭廠房內財 物損害,而請求上訴人及艾克爾先進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廠房之拆裝工程,在現場仍遺留諸多易燃物之情況下,任由其下包廠商工人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產生火花掉落易燃物引起系爭火災而有過失,艾克爾先進公司則僅為拆裝工程之定作人,且事前已多次告誡上訴人不得動火施工而無過失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諾發公司91萬4,160元本息,並駁回諾發公司其餘之訴等 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45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堪認艾克爾先進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乃因上訴人施作A工程委請 之現場工人施工不慎所致乙情,應屬有據。而上訴人委請之現場施作工人,為其履行A工程契約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或使用人,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此觀民法第244條本文規定 即明,是上訴人於A工程履約過程未盡保護義務致艾克爾先 進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艾克爾先進公司已合法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查艾克爾先進公司於108年11 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火災造成其受有超過參仟萬餘元之損害,爰以該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等情,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公司地址,有系爭律師函及送達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堪認系爭律 師函已表明以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艾克爾先進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該抵銷意思表示亦已到達上訴人可支配範圍,無論上訴人是否實際領取,該抵銷之通知均已生效。縱認系爭律師函未合法到達上訴人,惟艾克爾先進公司嗣以109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上訴人自承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前開抵銷之通知遲至該日亦已生效。 ⒉至上訴人辯稱艾克爾先進公司所主張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競合之影響而為2年,艾克爾先進公司遲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9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自不合法云云。惟按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從而,艾克爾先進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時即已發生,艾克爾先進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溯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A、B、C工程款債務最初達於抵銷適狀時發生抵銷效 力。 ㈣艾克爾先進公司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艾克爾先進公司所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委託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處理系爭火災保險理賠事宜,湯馬遜公司就系爭火災受有損失出具之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載有:「c內部天花板、牆面、地面清潔作業求償 金額:240萬元,d廢棄物清理作業求償金額280萬元,建築 物內部天花板、牆面、地面於火災後受到煙燻污染,而受火燒後之廢棄物(包含部分有毒廢棄物)亦需處理運棄。然而,有關此內部清潔作業及廢棄物運棄,係由本次火災肇事者,即原舊有建築拆除承攬商,桂昌工程顧問所施作,並且被保險人(即艾克爾先進公司)並未支付相關金額予桂昌工程顧問。故有關此二項損失求償計520萬元,不予考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足見施作內容分別為系爭廠房災 後復原廢棄物處理(含稅294萬元)、災後復原清洗(含稅252萬)之B、C工程,確為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廠房受系爭火災燒損所為之支出。前開費用既為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且未經保險賠付,則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火災支出B、C工程款而受有損害,本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其復指定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金額相當之B、C工程款債務,核屬有據。故艾克爾先進公司辯稱B、C工程本為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無庸再為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 ⒉艾克爾先進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如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A 工程款債務。 ①建築物損失: 艾克爾先進公司主張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有如系爭結案報告所載之建築物損失6,497萬2,483元,業有系爭結案報告及其中譯本暨所附工程標單、統一發票、收據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0至268頁、卷一第265至292頁)。除其中 「專業費用」項次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費用」51萬元,及「加班趕工費用」38萬4,139元部分,非屬系爭 廠房因火災燒毀所生之損害賠償,艾克爾先進公司請求此項目之賠償,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外,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建築物修繕費用損害,核屬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 第121至125頁),應可採認。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所示項目之修費費用,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依兩造合意如附表所示之折舊率計算折舊後(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認 定艾克爾先進公司應賠償如附表一「折舊後金額欄」所示項目之損害共計5,733萬0,276元。至上訴人辯稱附表一項次f 、g、j、k、l、m、n本即被上訴人擬拆除重新施作項目,非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前開修復項目與其委請上訴人施作T6廠房拆除工程(即A工程)相同,上訴人 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而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名稱、金額與前開修復項目未盡相符,難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其說,自無法遽採其主張。況觀之系爭結案報告載明:「因火焰高溫導致建築物1、2樓有多處的結構梁及柱上不同程度裂縫。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物損壞狀況及結構安全鑑定作業。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艾克爾先進公司廠房火害後安全鑑定報告書』,本公司已於107年6月12日之中間報告中說明此鑑定報告中所稱損壞範圍及損壞程度,均屬合理……然而,英成營造於修復過程中,發現非屬於前述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範圍之區域,在敲除結構物燻黑混凝土表層後,於一樓其他區域之天花板、結構梁、柱亦發現不同程度之損壞情形。」、「……屬於外牆之 鐵板帷幕亦因火災產生之高熱中發生變形,扭曲或燻黑等不同程度之損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1、266頁),足徵系爭廠房天花板、地板、樑柱及外牆帷幕因系爭火災高溫、煙燻確受有損壞,艾克爾先進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至其應有之狀態。上訴人辯稱該艾克爾先進公司本有拆除計畫,故遭系爭火災燒毀而無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②設備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艾克爾先進公司於系爭火災 發生前,業就放置系爭廠房內之「廢水處理設備及廢水槽」、「研磨機、清洗台、浸泡槽、蝕刻浸泡槽」、「蝕刻機、清洗台、浸泡槽、最終清洗機、檢驗台及工具箱」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預定以600萬元出賣訴外人上裕電子 有限公司,有訂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2頁),是艾克爾先進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致無法依已定之計畫出賣系爭設備而取得買賣價金600萬元之所失利益,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自屬有據。 ③基上,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合計為6,333 萬0,276元(包含建築物損失5,733萬0,276元及系爭設備損 失600萬元),扣除新安東京產險理賠美金137萬606.6元, 折合新台幣4,109萬0,786元,艾克爾先進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2,222萬9,490元(計算式:6,333萬0,276元-4,109萬0,786元=2,222萬9,490元)。艾克爾 先進公司以此債權與上訴人對其請求之A工程款525萬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對艾克爾先進公司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艾克爾先進公司給付A工程之承攬報酬52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艾克爾國際公司給付D、E、F、G工程款部分: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規 定自明,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D、E、F分別於106年9月、106年10月、106年9月完工並驗收合格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完工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51、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上訴人對艾克爾國際公司請求給付D、E、F工程款之時效分別自106年9月、10月即開始起算,於108年9月、10月即已完成,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 請求艾克爾國際公司給付工程款時,艾克爾國際公司於同日回覆:「……需於本公司龍科廠火災事故之雙方權利義務全部 澄清後,再處理付款事宜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足認其已承認前開工程款債務,且承諾於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權利義務關係釐清後再為給付,已使上訴人產生艾克爾國際公司於系爭火災賠償事宜結算完成後即為付款之信賴。而艾克爾先進公司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產險所委託處理系爭火災保險理賠事宜之保險公證人,於D、E、F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2日 方出具系爭結案報告理算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見原審卷二第82至145頁),可徵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內容及 有無受保險賠付等情,於109年間仍屬未定,上訴人並無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請求艾克爾國際公司給付D、E、F工程款時,艾克爾國際公司方於訴訟中主張該等工程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謂合於誠信,自非有據。是艾克爾國際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D、E、F工程款,即不可 採。 ㈡至G工程係於106年12月完工並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8年11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艾克爾國際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艾克爾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催告函等情,業據提出新竹三姓橋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完工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71至75頁) ,是G工程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於108年11月28日已中斷,上訴人於109年5月22 日提起訴訟請求給付G工程款,合於民法第130條所定之6個 月期間,艾克爾國際公司辯稱G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即屬無據。 ㈢艾克爾先進公司前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將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其中56萬5,950元讓與艾克 爾國際公司等情,有系爭律師函及送達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又艾克爾先進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22萬9,490元,經與上訴人對其請求之A工程款525萬元抵銷後,尚餘1,697萬9,49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艾克爾先進公司自得將其中56萬5,950元讓與艾克 爾國際公司,艾克爾國際公司以該56萬5,950元債權抵銷D至G工程款債務共56萬5,950元後,上訴人即無餘額得以請求。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艾克爾先進公司給付1,071萬元、艾克爾國際公司給付56萬5,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