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兆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宇倫、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兆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倫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奕慶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206.45美元,及 其中15萬3991.83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5214.62美元自變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於本院減縮其此部分請 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9205美元,及其中15萬3991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5214美元自變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11、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09年初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蔓延,額 溫計等防疫物資需求甚殷,伊洽詢被上訴人商議供應額溫計內部零件熱電堆紅外線感應元件晶粒事,兩造及訴外人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於同年3月19日三方會面 討論由新唐公司代工生產晶圓乙事(下稱0319會議),經新 唐公司說明生產1000片晶圓所需時程,及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謝正雄說明晶粒後製程(含蝕刻、清洗、測試、切割)所需時程後,兩造就標的物為型號GTC683CF900N21、品名為WAFER DICE之熱電堆紅外線感應元件晶粒(下稱系爭晶粒)達成買賣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向新唐公司所購買晶圓切割而成之晶粒優先交付給伊,並同意依照原證10之交期推估表所示日期交貨,伊於同年4月1日以60萬美元(未稅)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被上訴人已於 翌(2)日簽回訂購單,詎其並未依原證10推估表日期交貨 ,又違反優先交貨承諾,反自同年4月9日起陸續交付晶粒給其他客戶,而遲至附表所示日期始交貨給伊,顯為給付遲延,伊因此受有支出額外採購晶粒成品費用共6萬9145美元, 及遭客戶退貨導致未取得21萬0061.45美元利潤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9206.45美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205美元,及其中15萬3991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30日)起,其餘12萬5214美元自變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於109年4月1日向伊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伊於翌(2)日回簽訂單而成立買賣契約,迄上訴人 於同年4月13日支付半數貨款始生效,當時正逢新冠肺炎疫 情嚴重,市場競爭激烈,伊無法保證系爭晶粒之供貨時間,伊未曾同意優先供貨給上訴人,兩造亦未約定以邱宥銘寄給伊之系爭推估表所載日期為交貨之期限。伊交付部分晶粒給上訴人後,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合意就未出貨部分解約,伊就系爭晶粒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事後向其他廠商購買晶粒或成品,縱因此支出費用,亦與伊本件履約行為無關,損害並非同一。又上訴人事後遭客戶退貨,亦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9日與新唐公司進行「0319會議」後,上訴人員工邱宥銘於同年3月20日凌晨製作系爭推 估表並以電子郵件(下稱0320電郵)寄送給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謝正雄及員工安中平(下合稱謝正雄等2人),上訴人 並於同年4月1日以60萬美元價格下單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 ,經被上訴人在採購單內用印確認,於翌(2)日以載有「 請詳見附件"採購單確認",再麻煩請安排付款」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0402電郵),回傳已用印簽認之採購單給邱宥銘,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支付其採購單所載貨款之半數即30 萬美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同表所示晶圓給上訴人等情,有一般採購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0402電郵、109預收貨款表、客 戶出貨及出貨單、上訴人0320電郵及系爭推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5、271、359、361、373至421、423至425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236至237頁 );堪認屬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319會議」中已成立系爭晶粒之買賣合意,被上訴人承諾會以新唐公司所交付晶圓切割為晶粒,優先出貨給上訴人,且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推估表所示日期交貨,詎被上訴人違反優先出貨約定、亦未依系爭推估表時程出貨,係給付遲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9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晶粒,被 上訴人於翌(2)日回簽採購單,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惟被 上訴人履約時有給付遲延情事之爭點,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改稱兩造於「0319會議」中已達成系爭晶粒買賣協議,約定交貨日期如系爭推估表所示,被上訴人依約應就新唐公司所交付晶圓切割之晶粒優先出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履約時違反優先交貨約定,亦未依系爭推估表時程出貨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45至346頁)。核屬就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程序上亦應准許。 (三)兩造於109年3月19日當時尚未成立買賣系爭晶粒之合意,應是於同年4月2日經被上訴人回傳已用印簽認之訂購單給上訴人時,合意成立由上訴人以60萬美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員工邱宥銘於「0319會議」結束後之109年3月20日凌晨,寄發0320郵件及系爭推估表給謝正雄等2人,安中平 收到上開郵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發信回覆邱宥銘 及上訴人另名員工陳思平(Issac),附寄被上訴人報價單給 邱宥銘之事實,有兩造人員於109年3月20日往來之電郵及晶粒規格書、報價單、系爭推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 、95、423至425頁),堪認屬實。觀諸邱宥銘所寄0320電郵 內文係記載:「非常感謝大家本日撥冗前往新唐與會,會議相關重點整理如下:1神匠將於3/20下單给新唐1OOO片Wafer(按指晶圓,下同).新唐產出及後製程與封裝出貨Schedule。2封裝廠眾達_Vicent趙(#6890)副總,目前聯繫完成,須再請Albert聯繫,尚有2KK產能可利用。」、「Action item& Nego :1.如附件,為Product schedule 推估表,請協助後續以此份資料作更新。2.目前尚未報價,請儘速協助提供5M /7M /l0M報價。Wafer或成品皆可。3.確認新唐付款方式與神匠付款方式以及眾達付款方式。4.確認樣品供應時間,目前樣品需求是否能供1000~1500 PCS?目前手上3pcs Sample將儘快做驗證。以上幫忙協助在可控範圍下壓縮時間以爭取市占率。冀望在有限時間內,大家都能攜手同心,創造最大的機會與未來願景…」(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及安中平 於同日回覆之電郵內文亦載明:「附件為OOOOOO OOOOOOOOO及公司帳戶,提供參考,感謝陳總昨日的幫忙,讓新唐的投片更為順利,後續我司將開始為貴司訂單開始備貨,其包含新唐1000片的wafer的投片與TO-46相關材料之備貨,此部分主要為貴司4kk之需求而準備,因數量龐大,故懇請需依報 價單預付相關款項至我司指定帳號,以利我司安排後續相關事宜,若匯款後再請提供水單」,可知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是針對產品型號「GTC683CF900N21」、採購數量400萬顆、單 價0.3美元、總價1200萬元之晶粒交易內容為報價,該報價 單下方備註欄復載明「1.付款條款:訂單確定後全額支付。2.訂單不能撤銷。3.可以分批交貨,FOB Taiwan。4.報價單之有效期限為3天」,有上開兩造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7、95、423頁),復經證人邱宥銘於原審 到庭具結證稱:109年3月19日我們去新唐公司開會討論成品的生產,藉由新唐公司的產能,因為當初新唐公司產能也吃緊,神匠公司就請我們從中協助爭取產能,當天在會議上就做了會議紀錄;當天的會議紀錄就是新唐公司的林光論副總在白板上按照他們現有的產能及製程,說明何時預計會有多少產能可以利用,我們就做成一個EXCEL ,並按照這個時間的計畫生產去做依據;系爭推估表是我於109年3月19日會議結束後,隔日凌晨做完之後於3月20日發會議紀錄給神匠公 司;因為0320報價單沒有簽回、到最後是不承認的,並沒有蓋任何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我有跟安中平說我不承認這個報價單,因為訂的條件是要全額支付,但據我瞭解是沒有人全額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4至354、367頁),及 證人安中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44分)電郵是伊發給上訴人之陳總、邱宥銘及被上訴人之謝 正雄,同時也有發報價單給上訴人,報價單所寫數量400萬 算是裸晶的交易…報價單是由財務部門留底,3天到了之後, 沒有修正的話,報價依然是有效的…主要認定的報價程序,訂單就是要以定金匯過來,才認定這份訂單成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38頁),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邱宥銘除以0320電郵寄送其整理繕打之兩造與新唐公司之「0319會議」商談重點給謝正雄等2人外,主要目的是在要求謝正雄等2人協助提供5M、7M、10M之晶圓或成品之報價,及協助確認 新唐公司、被上訴人及封裝廠眾達公司之付款方式、樣品供應時間及樣品需求能否符合1000片至1500片數量、協助隨時更新系爭推估表等事項,證人安中平始會於同日隨即發信寄出報價單給邱宥銘,並要求上訴人應依報價單規定全額支付款項之事。況依安中平109年3月20日所寄上開電郵內文之文義,雖表明被上訴人在「0319會議」中經由陳思平之協助,已可順利向新唐公司下單採購1000片晶圓,並開始為上訴人之訂單預為準備晶圓及TO-46等相關材料之意,惟安中平同 時表明因數量龐大,請上訴人依報價單預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以利安排後續事宜等語,以此對照安中平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仍須待上訴人付款後始得明確雙方成立晶粒買賣契約之合意。然則,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報價,故未在該報價單內用印回覆給被上訴人,而是遲至109年4月1日始以單價0.3美元、總價60萬美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經被上訴人在該採購單內用印 並回傳確認已成立買賣後,上訴人始於同年4月13日支付半 數貨款之事實,既如前述,足認兩造在109年4月2日之前, 仍未就被上訴人上開報價單所示晶粒數量400萬顆及其價金 共120萬美元之買賣交易成立合意,遑論兩造於「0319會議 」中有就系爭晶粒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可能。 ⒊又「0319會議」討論之內容並未當場做成任何會議紀錄及系爭推估表交付與會之兩造及新唐公司簽名確認乙節,業經新唐公司於原審函覆表示:「1.新唐公司與神匠公司及兆雲公司於109年3月19日會議中,僅同意配合神匠公司就首批25片晶圓投片進行加急生產,並未針對1000片晶圓投片達成有關加急生產一事…6.新唐公司之109年3月19日與會人員並無閱覽過如附件之計畫表。7.新唐公司、神匠公司及兆雲公司有於109年3月19日進行會議,惟新唐公司與會人員並無議定附件計畫表,另查該次會議並無三方簽名之書面會議記錄」明確,有該公司110年2月8日新唐法字第202102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109年3月19日有兩造及新唐公司的三方會商過程,但新唐公司沒有辦 法承諾晶圓的生產時程,被上訴人亦無法保證後製程時程,當天也沒有達成彙總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若合 符節。上訴人逕主張系爭推估表為兩造及新唐公司以「0319會議」商議出之結論云云,並非無疑。又證人邱宥銘寄給謝正雄等2人之系爭推估表,其日期及表格內之英文字句,固 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表格此部分內容一致,惟謝正雄等2 人取得之推估表上方並未繕打如原證10表格上方之「1000片晶圓生產時程及被告後製程完成應交貨之數量議定計畫表」字樣,該表下方亦無類如原證10表格之備註欄記載文字,此經比對原證10表格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邱宥銘0320郵件所寄系爭推估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3、425頁)。準此,包括原證10表格之標題、表格內部及備註欄之文句,實未經兩造及新唐公司於「0319會議」中確認或為合意,上訴人逕以系爭推估表所載晶粒之前、後製程日期、預估完成片數等項,執為證明被上訴人於「0319會議」已同意就其採購之晶粒均按系爭推估表日期交貨云云,應無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交付之規格書,係記載被上訴人所出售晶粒之名稱、型號、特徵、定義、芯片尺寸(Chip dimension)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僅可證明該規格書內容即為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採購而通知被上訴人報價之晶粒規格,惟該規格書內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晶粒交易數量及價金之記載,本院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有交付該規格書給上訴人,及兩造在「0319會議」中談及被上訴人向新唐公司下單1000片晶圓,是為上訴人下單而準備、上訴人有意採購晶粒400萬顆等情形,即遽認兩造當 時已就系爭晶粒之買賣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從而,本件應是上訴人109年4月2日下單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回簽確認上訴人之訂購內容,因此合意成立由上訴人以總價60萬美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給付應為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證4規格書即為兩造交易之晶粒,為被上訴人109年3月19日所 提供,顯見兩造就買賣標的之規格,已於109年3月19日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日至少已就1000片範圍達成協議,至於4月1日採購單將數量減為200萬顆,僅為訂單之修改,故本件買 賣契約已於109年3月19日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自屬無據。 (四)系爭晶粒買賣契約為不定期限債務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形,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不定期 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⒉兩造在「0319會議」中並未成立買賣系爭晶粒200萬顆之合意 ,又未曾約定以系爭推估表所載日期為被上訴人交貨之期限等情,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亦未就其在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給付之前,即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貨,惟被上訴人仍逾期而遲附表所示日期始出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已出貨的部分,係在未經上訴人催告前已給付完畢,應無給付遲延可言。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迄109年5月25日時尚未交貨之晶粒,係於同日以湖口新工郵局存證號碼第6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略謂:被上訴人於「0319會議」、「0406會議」表示會將109年4月6日及同年4月13日新唐公司加急生產之晶圓所產出的商品優先給上訴人,更於「0406會議」後說明4月底之 前會提供上訴人100萬顆以上的系爭晶粒,其基於對被上訴 人之信任,與下游廠商客戶簽約,接單並保證於5月初交付 ,然而被上訴人最後對其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嚴重違背對其之承諾,誤導並利用新唐公司對其之支持,造成其對客戶之交期大幅延誤而被違約求償,其時常前往被上訴人處積極協商取貨,親見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該週已開始陸續出貨給其他客戶,卻無視其將發生嚴重違約情事,直到同年4月28日才將未經過測試而無法確認品質之55萬顆商品出貨給其 ,後續交貨之商品仍舊有許多未切割甚至未測試之半成品,同時夾雜高比率有瑕疵之不良品,造成其在後續加工製造上額外付出更高的生產成本,更長的生產時間,和更高的耗損率。以上情況均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但未得到重視處理,造成其商譽受損及經濟上損失…要求自同年5月26日起取消 此訂單未交之數量,並於同年6月5日前結算,退還其剩餘預付之貨款等語,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6月1日到達被上訴 人乙情,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53頁)。然查,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通篇未見其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就當時未交貨部分應提出給付之記載,而係直接通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6日起就未出貨部分取消訂單;嗣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亦已同意就未交貨部分解約,於同年6月16日退還換算為新臺幣470萬2319元之預收款給上訴人乙事,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109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0日往來電子郵件及預收帳款明細、兆雲預付帳款暨出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上訴人對此解約退貨過程未予爭執。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當時是協議就未出貨部分取消訂單,如有出貨部分證明是被上訴人之產品瑕疵時,由被上訴人做更換,之後上訴人因為不同意正名產品瑕疵並做更換的處理方式,才會在109年7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應係實情。準此 ,上訴人在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既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之舉,而其以存證信函要求就未出貨部分解約乙事,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予解約退款,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已無庸就未出貨部分提出給付,則上訴人逕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粒之買賣有給付遲延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優先交貨約定云云。惟查,兩造成立系爭晶粒買賣契約後,雖曾於109年4月6日在新 唐公司三方會面進行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證人邱宥銘於原審證稱:在109年4月6日會議當下,是謝正雄跟林光論副總說他所下的訂單都是為了上訴人所下的,所以林光論副總同意無款特放,就是沒有付款就Wafer Start(啟動生產),那我們也告知被上訴人,我們的 款項會在下週付款…我們在轉帳過程中卡到時間,因為109年 4月6日沒多久就遇到假日,我們在隔週的109年4月13日就把款項付給被上訴人,當初被上訴人也還沒付款給新唐公司,但因為陳總與新唐公司的關係良好,所以才有這個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0頁)。惟觀之證人邱宥銘上開證詞,僅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後,有 盡快取得新唐公司所代工生產晶圓,進行切割、封裝等後製程,以利其可盡快交付晶粒予上訴人;而依新唐公司110年2月8日函覆原審所述:「2.新唐公司與神匠公司及兆雲公司 於109年4月6日會議中,同意300片晶圓無預收款即啟動生產。3.新唐公司對神匠公司向新唐公司採購之產品最終擬欲銷售之對象並無所悉…5.新唐公司對本院所提之神匠公司與兆雲公司於109年4、5月關於熱電堆產品之買賣交易一事,新 唐公司僅被告知雙方有買賣關係,惟對其交易内容概無所悉」(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5頁),尚無法肯認兩造在「0406 會議」中有合意成立被上訴人就新唐公司所交付之晶圓進行切割製成晶粒並為封裝後,應優先出貨給上訴人,而不得供貨給其他客戶之約定。而證人安中平於原審另證稱:訂單的程序就是以定金要匯過來,我們才認定這份訂單成立;被上訴人簽認此份採購單(按指上訴人採購單),絕對不可能在109年4月1日交付,上訴人的錢是109年4月13日才匯進來; 上訴人匯款30萬元後,正常應該是交貨沒有問題,最主要問題是在時間點,我們的晶圓(Wafer)出來後,第一個還有 要很多後製程的程序,整個過程還需要一些時間,再來是訂單的前後順序,當初因為需求者很多,所以同時間有很多訂單進來,而我們認定的訂單前後順序是以訂單成立的順序來出貨為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8至239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109年出貨表為證,可知109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與系爭晶粒相同品名、規格產品之廠商,除上訴人外,尚有聖威光電、板特、渡海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3頁),堪認證人安中平所言核符事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優先供貨約定存在,自難單憑證人邱宥銘上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另被上訴人於確認同意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晶粒200萬顆之同 時,在0402電郵內請託上訴人員工陳思平安排兩造與新唐公司進行「0406會議」,固有欲透過陳思平助力而獲新唐公司同意就被上訴人所下單300片晶圓無預收款即啟動生產,因 此減輕其原需就1000片晶圓全額付款後始獲新唐公司啟動生產供貨之財務壓力,而得藉此縮短新唐公司交付晶圓之期限之情形,衡情,非不可認為是兩造為謀提高商業利益而選擇合作之結果,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此舉即在承諾以新唐公司交付晶圓之生產晶粒後即均優先出貨給上訴人,而不得出貨給其他廠商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所稱:新唐公司109年4月6日決定300片晶圓無款特放,目的是要趕上「0319會議」中訂下之生產交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開始收受新唐 公司交付之晶圓後,竟出貨給其他廠商,未優先出貨給其,係屬背信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屬無據。 ⒌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兩造間系爭晶粒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情形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起訴所稱之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逕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萬9205美元本息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證人謝正雄作證,嗣已捨棄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97頁),又上訴人聲請 命被上訴人提出被證7「109年出貨表」內容相對應之出貨單部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39頁),核與本院就本件被 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情事此一爭點之判斷結果無影響,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內容 1 109年4月28日 晶圓10片(未切割未測試) 2 109年5月4日 晶圓10片(未切割未測試) 3 109年5月12日 貨晶圓20片(未切割已測試) 4 109年5月15日 晶圓15片(未切割已測試) 5 109年5月25日 晶圓36片(已切割已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