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黃林隆珠(林隆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隆義(林隆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隆盛(林隆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隆元(林隆櫻之承受訴訟人) 劉林靜竹(林隆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隆裕(林隆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淨(林隆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林隆櫻(下稱林隆櫻)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隆珠、林隆義、林隆盛、林隆 元、劉林靜竹、林隆裕、林靜淨(下稱黃林隆珠等7人),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08至310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主張:伊於110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0億6,708萬8,000元向林隆櫻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日與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已依序於同年月8日、18日匯 入京城銀行南崁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各1億670萬8,800元,合計支付價金2億1,341萬7,600元(下稱系爭已付價金)。然伊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訴外人莊 舒婷於同年月1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所有人,致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林隆櫻遂於同年月2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伊達成合意,依該承諾書第1條約定,林隆櫻應於110年3月31日 前,與莊舒婷及伊依系爭契約同一條件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如林隆櫻能於同年月31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產權,亦同。詎林隆櫻未完成上開約定,經伊以110年4月23日台北敦南郵局263號(下稱263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已委請律師於同年6月9日寄發律師函,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林隆櫻於文到7日內給付與系爭已付價金 同額之違約金,並賠償伊支付京城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收取之信託管理費21萬3,000元(下稱系爭信託管理費),林 隆櫻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隆櫻返還系爭已付價金、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及系爭信託管理費,求為命林隆櫻給付4億2,704萬8,200元(計算式:0000000002+213000= 000000000),及其中1億670萬8,800元自11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億670萬8,800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億1,363萬600元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黃林隆珠等7人則以:林隆櫻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 其於107年9月7日與莊舒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成立調解乙事,告知長春藤公司,始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倘莊舒婷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持該調解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林隆櫻負有通知莊舒婷優先承買之義務。系爭承諾書乃林隆櫻誤信長春藤公司負責人莊雅清所稱本件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錯誤意思表 示,林隆櫻已委請律師以110年4月23日台北金南郵局168號 存證信函(下稱168號存證信函)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通知長春藤公司應於同年月28日備齊證件辦理過戶事宜,並於同年月26日再以台北金南郵局169號存證信函(下稱169號存證信函)催告長春藤公司辦理。嗣於110年5月6日再以 台北東門郵局148號存證信函(下稱148號存證信函)通知長春藤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然長春藤公司迄未履行,乃 受領給付遲延及給付價金遲延,經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 同年月14日預為解除系爭契約,另伊委請律師以110年5月14日台北金南郵局228號存證信函(下稱228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7日再向長春藤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已付價金,長春藤公司不能再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林隆櫻返還系爭已付價金、賠償違約金及系爭信託管理費。倘長春藤生技公司得請求違約金,其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如原審酌定之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命林隆櫻給付長春藤公司2億1,463萬0,600元(即系 爭已付價金、系爭信託管理費、違約金100萬元)本息,駁 回長春藤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長春藤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春藤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林隆櫻應再給付長春藤公司2億1,241萬7,600元, 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黃林隆珠等7人之 上訴駁回。黃林隆珠等7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命林隆櫻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長春藤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長春藤公司之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五、長春藤公司與林隆櫻於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林隆 櫻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於110年2月1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莊舒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於同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訴外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長春藤公司於110年2月8日、同年月18日各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1億670萬8,800元,合計2億1,341萬7,600元。林隆櫻於110年2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系爭契約、交易查詢記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承諾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40、54、56、62、80頁),堪信為真正。 六、長春藤公司主張林隆櫻應返還系爭已付價金、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系爭信託管理費各節,為黃林隆珠等7人所否認。經 查: (一)黃林隆珠等7人固以林隆櫻係誤信長春藤公司負責人莊雅清所稱本件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錯誤意思表示,林隆櫻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68號存證信函撤銷其於110年2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黃林隆珠等7人就林隆櫻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兩造不爭執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對話譯文所載:(長春藤公司財務長稱)標的物就不對了,因為現在林小姐(指林隆櫻)並沒有持有1/1…,我們不可能只買了9/10,再去跟她主張34條之1,我也不可能配合你們去主張34條之1。(林隆櫻稱)對,那是我的責任。(長春藤公司財務長稱)因為本身這個合約就已經是違約了。(林隆櫻稱)我知道,謝謝。但是現在作廢我覺得是不宜的,我是有信心說,就是說不走34條之1,我也會要把他帶過來跟你們簽約,而且要照著你們這份原契約的條件去走。(長春藤公司財務長稱)我們現在要辦過戶的時候發現只剩9/10。(林隆櫻稱)所以說這是我自己的過失。能不能先印一張,我傳給我的律師看一下。喂,葉律師,我剛剛有傳了一個那個…我現在在長春藤這邊,然後他們…說真的,他們也滿好的,讓我有1個月的時問去約莊舒婷來跟他們一起簽約。(長春藤公司財務長稱)她要加這條,妳剛剛的意思。要嘛就是帶莊舒婷來三方簽,要嘛就是她跟莊舒婷先買下1/10且產權清楚了,我們就繼續執行,往下走。(林隆櫻委任律師葉律師稱)對對對對對。(長春藤公司顧問林律師稱)剛剛所謂的取得產權方式應該要以地政機關的登記為準,而不是你們單純簽一個買賣,就跟我們說。(林隆櫻委任律師葉律師稱)對對對,這樣買方才有保障,因為至少要看到權狀。嗯,這樣可以。(林隆櫻稱)幫我用這個再傳給葉律師。喂,葉律師,你認為這樣就OK嗎?葉律師,既然他們如此說的話,就是用承諾書吧。反正錯在我,我錯在先嘛,沒有辦法啊,當然必須要這樣子,好OK好,就是那個承諾書阿,還是之前要去完成這些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6至278、281、284頁),可知長春藤公司以簽立系爭契約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莊舒婷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0為由,主張林隆櫻有違約情事,為林隆櫻所是認,尚難僅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遽謂長春藤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林隆櫻於107年9月7日與莊舒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成立調解,且系爭契約係林隆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長春藤公司乙節為真。況長春藤公司就林隆櫻之上開違約情事,已言明不願配合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取得莊舒婷之應有部分1/10,經林隆櫻將承諾書之內容傳予其律師觀看及互相商議後,林隆櫻始簽立系爭承諾書而與長春藤公司達成合意,自無錯誤可言。黃林隆珠等7人空言稱林隆櫻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6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據。 (二)長春藤公司與林隆櫻於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林 隆櫻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嗣於同年2月1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 登記為莊舒婷所有(見上五所示)。觀諸林隆櫻於110年2月23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所載:一、緣本人林隆櫻(下稱本人)先前與長春藤公司(下稱承買人)簽訂系爭契約(立約日期:110年2月5日),卻因本人之責任肇致系爭契 約買賣標的(下稱系爭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產生爭議,故本人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前,與系爭標的之他共有人莊舒婷及承買人,依系爭契約書同一條件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如本人能於110年3月31日前取得系爭標的所有產權(以辦竣不動產產權登記為準)者,亦同。…三、倘本人未能於110年3月31日前達成第1條之約定,本人同 意承買人得不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踐行催告程序(包含京城銀行之最終催告程序),即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解除相關履保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林隆櫻係為解決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土地遭莊舒婷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0所生之履約爭議,遂簽立系爭承諾書與長春藤公司達成合意,約定林隆櫻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或偕同莊舒婷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長春藤公司重新簽約,否則長春藤公司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至為明悉。然林隆櫻並未於上開期限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亦未偕同莊舒婷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長春藤公司重新簽約,則長春藤公司主張林隆櫻確有未完成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即可憑採 ,其據以於110年4月23日以263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 於同年6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 約定於同年月10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卷第64至73頁),自屬有據,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三)系爭承諾書第1條就林隆櫻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已約明以辦竣不動產產權登記為準,或於110年3月31日前偕同莊舒婷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長春藤公司重新簽約(見上(二)所示)。參以系爭承諾書簽立時之對話譯文內容(見上(一)所示),可知林隆櫻明確知悉其應於110年3月31日完成之事項,雙方言明不能以林隆櫻與莊舒婷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完成事項之代替,是林隆櫻所提其於110年4月12日與莊舒婷簽立之私契、莊舒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見原審卷第370至392頁),要難認林隆櫻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以故,黃林隆珠等7人辯以:林隆櫻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所有應備文件,只要長春藤公司協力完成土地移轉登記,雙方契約即圓滿實現,林隆櫻無違約情事,顯不足採,則其以林隆櫻曾以168號存證信函通知長春藤 公司備齊證件辦理過戶、169號存證信函催告長春藤公司 辦理、148號存證信函通知長春藤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未果,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0年5月14日預為解除,並經林隆櫻以228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7日再向長春藤公司解除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84至220頁之存證信函),長春藤公司不能再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林隆櫻)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長春藤公司)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第36頁)。茲就長春藤公司 之請求,分述如下: 1、本約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林隆櫻與長春藤公司已約明其依系爭契約受領之價金,應由長春藤公司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長春藤公司於110年2月8日、同年月18日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1億670萬8,800元,合計系爭已付價金為2億1,341萬7,600元(見上五所示 )。而系爭契約係因林隆櫻有系爭承諾書第1項約定之違 約情事,經長春藤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為解除, 業經認定如上(二)所示,則長春藤公司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林隆櫻返還系爭已付價金,及其中1億670萬8,800元自受領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另其中1億670萬8,800元自自受領翌日即同年月19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黃林隆珠等7人辯以:系爭信託專戶非 林隆櫻所能支配,長春藤公司不得請求林隆櫻給付系爭已付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2、依長春藤公司、林隆櫻及京城銀行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京城銀行得自信託財產逕自扣收每6個月為一期之系爭信託管理費21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 。黃林隆珠等7人就長春藤公司主張京城銀行已扣收系爭 信託管理費21萬3,000元,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契約既因林隆櫻有系爭承諾書第1項約定之違約情 事,經長春藤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為解除,則京 城銀行扣收之系爭信託管理費,自屬因林隆櫻違約致長春藤公司所受之損害,長春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林隆櫻賠償21萬3,000元。黃林隆珠等7人稱:系爭信託管理費係因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長春藤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隆櫻賠償云云,應無足採。 3、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契約解除後,土地價格之昇降,尚不得作為衡量違約金之標準。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林隆櫻)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第36頁)。長春藤公司雖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並舉林隆櫻於本件訴訟後,以其掌握之寶利公司委託仲介以每坪開價175萬元 對外出售系爭土地,且鄰地即潭美段五小段4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31日以每坪約195萬元成交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135至146頁)。然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出售,並未成交,則其開價金額,或鄰地成交之金額,均難資為系爭土地價格之參考。況長春藤公司所舉情狀,均在長春藤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所生,縱認系爭土地有上漲情事,亦難佐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不應酌減之認定。至林隆櫻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其可解除系爭契約,而主張可沒收系爭已付價金(見原審卷第88、202、212頁),係其攻防之方法,亦無從推論林隆櫻肯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未過高之佐證。以故,長春藤公司稱:林隆櫻既主張沒收系爭已付價金,可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尚不足採。又依長春藤公司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9日寄發之律師函請求 林隆櫻賠償損害時,就不能動用系爭已付價金,係以年息5%計算其損害,隻字未提其有預計以系爭已付價金以賺取 收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則長春藤公司另以倘本件應酌減違約金,因其不能動用系爭已付價金以賺取收益,應以其109年資產收益率11.14%作為計算標準云云,仍不足採。本院審酌林隆櫻雖有違約情事,惟長春藤公司請求林隆櫻返還系爭已付價金及各自受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判准(見上1所示)後,應認長春藤公司所受之損害非鉅,佐以黃林隆珠等7人不爭執原審酌定之 違約金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準此,長春藤公司請求林隆櫻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林隆櫻應賠償之系爭信託管理費及違約金合計為121萬3,000元(計算式:213000+0000000=0000000),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長春藤公司於110年6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林隆櫻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信託管理費、違約金,林隆櫻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則其自得請求林隆櫻給付自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長春藤公司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請求林隆櫻給付2億1,463萬600元,及其中1億670萬8,800元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億670萬8,800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萬3,000元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隆櫻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長春藤其餘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