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忠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楊忠雄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毛佳政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訴請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538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不存在,上訴後就此部分聲明更正為確認上 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債權50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一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查本票裁定之本票5紙即為系爭本票一,其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在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4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至訴外人即女友蔡羽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 留宿,詎訴外人即蔡羽玄之配偶林志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翌日(5日)凌晨6時許闖入系爭租屋 處,將伊綑綁雙手、以膠帶封口、眼罩朦眼,林志賢以言語恐嚇危害伊生命,並徒手毆打伊及強行取走伊之手機,佯裝成伊主動致電訴外人姚松村求救,姚松村到場後又擅自致電被上訴人到場,林志賢、姚松村及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脅迫伊就侵害配偶權賠償事宜簽立50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及姚松村擔任保證人,另脅迫伊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交付林志賢,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二)交付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一、二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亦未實際代伊支付系爭和解書之500萬元,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一、二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竟主張繼受林志賢之債權而持系爭本票一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一、二之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11月5日早上接獲友人姚松村聯繫前往系爭租屋處,本不願介入本件糾紛,因上訴人及姚松村請託協助,最後上訴人與林志賢達成賠償500萬元協議,當 場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二分別交付林志賢與伊作為擔保,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情事。伊於107年11月6日原邀同上訴人出面將和解金交付林志賢,惟上訴人拒不出面,並透過姚松村之配偶羅憶雯轉達請伊先代墊500萬元,伊遂於當日將500萬元現金交付林志賢,林志賢同時交付伊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一(無記名本票依交付轉讓),伊係因代償而繼受取得林志賢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一債權,與上訴人為擔保伊擔任系爭和解書保證人之風險所交付伊之系爭本票二,原因關係不同,上訴人未給付伊500萬元 前,伊仍合法享有系爭本票二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債權及 其利息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上訴人因與林志賢之配偶蔡羽玄涉嫌通姦行為,前於1 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及姚松村擔任保 證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交付林志賢,簽發系爭本票二交付被上訴人;㈡林志賢嗣將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一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一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本票一、二(見本票裁定卷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405頁)、林志賢簽寫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7、289頁)在卷可證 ,並有本票裁定卷宗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一、二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5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一、二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一、二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一、二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係受被上訴人與林志賢等人脅迫,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先前提告被上訴人、林志賢、姚松村、蔡羽玄等人於1 07年11月5日對其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之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除林志賢因徒手毆打上訴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0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其餘部分均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駁回再議聲請 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第69至79頁;第191至196頁;第229至2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卷宗資料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91、199頁)。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認識上訴人,當天係受姚松村請託協助上訴人與林志賢磋商和解金額,願意借錢是因為姚松村保證不會有問題,到場時沒有看到上訴人戴眼罩、被綁住等語。經查: ⑴林志賢於系爭刑案陳稱:當時有打上訴人巴掌,但沒有蒙住其眼睛、貼住嘴巴還把他綁起來,亦沒有說要把他帶去山上做掉,不認識姚松村及被上訴人,我問上訴人怎麼解決他和蔡羽玄之事,他自己打電話請朋友過來,我把蔡羽玄帶到隔壁房間,我早懷疑她有其他男人,所以請朋友跟蹤她,當天談好和解後,就坐姚松村的車去王志超律師事務所做見證,沒有逼迫上訴人去,和解書收到錢後就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頁)。其於原審則證述:我派人去跟蹤蔡羽玄,懷疑她外面有男人,有人通知我有男的跟她一起回家,去時看到上訴人沒穿衣服坐在床上,明顯是蔡羽玄的姘夫,當場打他一巴掌,和我一起去的其他人在旁邊看,沒有講話或叫囂,我問上訴人要怎麼解決他也不說,和解金額是他主動提的、和解書及本票也是他寫的,因為不確定這樣寫是否有效,所以提議去律師那邊詢問,他也同意,我不認識姚松村,是上訴人自己打電話叫來的,當時他可以自己下車、走路,也可以在律師前面自由講話,他沒有跟律師說不要做見證或被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2頁)。 ⑵姚松村於系爭刑案陳述:上訴人是我太太羅憶雯之客戶,他於107年11月5日早上7時許打電話給我幫他處理事情,到現 場時看到他沒穿衣服圍著一條大被子,其他人我不認識,一個是林志賢,其他人說是徵信社的,林志賢帶蔡羽玄出去,蔡羽玄沒有再回來,本來林志賢說要報警,但上訴人說不要,他說之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當時林志賢情緒激動,我也擔心人身安全,我就請被上訴人過來幫忙處理,上訴人一開始說賠償300萬元未獲同意,就請被上訴人和他們溝通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6至68頁)。其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早上7時許打電話請我去板橋幫忙,抵達 系爭租屋處後發現上訴人沒有穿衣服坐在床邊,林志賢說他老婆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他很生氣,上訴人請我想辦法,我就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到系爭租屋處介入協調通姦的糾紛,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和解,協調和解事宜時,都沒有人對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經過討論後他自願以500萬元和解,就寫了和解書及本票6張(5張100萬元、1張500萬元),林志賢說要去律師事務所確認是否有法律效力,大家就一起前往律師事務所,事務所也是林志賢找的,律師看完後說這個有法律效力並請我和被上訴人補上保證人身分證字號,事情就結束了,隔天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聽羅憶雯說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一同去交付和解金,但上訴人不予理會,被上訴人把和解金交給林志賢之後就簽發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92頁)。核與上訴人曾表示:姚松村及毛哥(指被上訴人)說借我300萬元,歹徒還嫌少 ,毛哥說可以幫忙調錢,最後以500萬元擺平,由姚松村與 毛哥先代墊並開立100萬元本票5張及姚松村和毛哥保證之和解書給林志賢,毛哥也要我開500萬元本票做為保證等語相 符,此有上訴人與羅憶雯間iMessenge之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69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書函( 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47頁),其曾遭員警採集DNA樣本,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適足以佐證姚松 村上開陳稱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故不願報警乙節,堪予採信。 ⑶又蔡羽玄為林志賢之配偶,有彼等之戶籍資料為證(見糸爭刑案偵字卷第24、25頁),其於系爭刑案陳稱:因林志賢有家暴而分居,還沒有離婚,不知道林志賢為何知悉系爭租屋處,林志賢趁我和上訴人睡覺,凌晨時和朋友一起進來,把我拉出去打,關在另一個房間,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後來林志賢說他們有簽立和解書,當時林志賢很生氣,有用手毆打上訴人,我沒聽到有恐嚇的話,沒有看到林志賢有帶電擊棒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8、59頁)。 ⑷勾稽林志賢、姚松村與蔡羽玄上開陳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又王志超律師於108年11月1日在系爭刑案中雖具狀表示:就兩造等有無前往其事務所確認本票及和解書之法律效力及辦理公證已不復記憶,惟當日於其事務所並無發生任何強迫脅迫之情事(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1頁),然上訴人於警、偵訊時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一、二後,林志賢提議說要去律師事務所比較有保障,由姚松村開車載我、被上訴人與林志賢去律師事務所,見到律師後,林志賢把系爭和解書拿給律師看,律師說有保障,但要把兩位保證人身分資料填齊,林志賢本來要求姚松村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一背書保證,後來也沒有背書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2頁、第36頁反面),亦可證明兩造與林志賢、姚松村事後確有一起前往律師事務所見證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一、二之事實。 ⑸查上訴人如確遭被上訴人、林志賢、姚松村、蔡羽玄等人共謀恐嚇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一、二,被上訴人、林志賢、姚松村無須事後再前往律師事務所詢問,致增加自己之風險,甚至被律師要求在系爭和解書上補正姚松村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而上訴人會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卻不即時求救,亦與社會常情相違。且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自107年9月間起至本件發生之日止,先後與蔡羽玄發生3次 性行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頁反面),此與一般俗稱仙人跳行為,通常係在雙方準備為首次性行為或當時即遭他造之配偶或伴侶予以揭發而藉機恐嚇脅迫之情節不符,況蔡羽玄無須證述上訴人與自己均遭林志賢毆打而使林志賢陷於更為不利之情況,林志賢亦無迂迴要求被上訴人與姚松村在系爭和解書上擔任保證人,甚至原打算要求姚松村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一背書保證之必要,綜合本件情節判斷,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乙節屬實。 ⒋上訴人下述主張,均不可採: ⑴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8時54分就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受有左腕挫傷瘀腫、右前臂多處挫傷瘀紅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固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惟系爭傷害核與上訴人就醫時自訴「……用手打傷臉部及撞倒牙齒,及用 電擊棒用到肚子」,與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時指稱「……遭人以電擊棒電擊右胸」(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 11頁反面),互有不符。上訴人雖主張林志賢與同行之人有綑綁其雙手、以膠帶封口、眼罩朦眼,林志賢並恐嚇「要把你帶去山上做掉」、「要用黑帶子把你做成上吊」、「要在現場把你解決掉」等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語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刑案就此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前述說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表示其手機當時已遭林志賢等人掌控,因羅憶雯擔任其理專,姚松村、羅憶雯夫妻協助設定其手機密碼,渠等均知悉其手機密碼,林志賢使用該手機與姚松村聯繫,藉此製造其撥打給姚松村求救之外觀,整件仙人跳姚松村是主嫌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手機內資訊通常涉及大量個人隱私、交易安全等資料,上訴人未就姚松村、羅憶雯夫妻協助其設定手機密碼且自己未予變更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稱因羅憶雯擔任其理專即知悉其手機密碼,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況上訴人自承與姚松村之間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82頁),亦無證據證明林志賢與姚松村、羅憶雯夫妻早已相識。又上訴人請求調閱其手機當時撥打顯示2支電話之通聯紀錄,欲藉其手機有撥打至其所不認識之 人,證明其手機當時已遭林志賢等人掌控之情事,經原審調閱後,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人為訴外人廖家德(見原審卷二第31頁),經原審調閱該門號於107年11、12月之通聯紀 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系統已無留存(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最近6個月則查無用戶申辦(見原審卷二第73頁 );另一支0000000000之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因超過6個月保存期限無法查詢(見原審卷二第59頁 ),最近6個月經原審核對該公司函覆之光碟資料,亦查無 該門號與被上訴人、林志賢、姚松村間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9、71頁),考量手機門號申請人未必為持有人,且依通聯紀錄均查無前述2支電話門號與被上訴人、林志賢、 姚松村等人有何關連(見原審卷二第90頁),是上訴人空言其手機遭林志賢掌控而製造撥打給姚松村求救之外觀云云,實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前述一方面指摘本件主嫌是姚松村云云,另一方面卻指稱姚松村亦遭林志賢等人毆打胸口,其竟予以否認,顯見其與林志賢、被上訴人等共謀強暴、恐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明顯互有矛盾,已 無可採。而姚松村明確否認有遭林志賢等人毆打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2頁),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羅憶雯間之iMessenge對話截圖,羅憶雯亦明確表示其不在現場,不清楚事發經 過,姚松村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並經羅憶雯證述:姚松村沒有說被打,但說有拉扯,有輕微瘀青,上訴人故意誘導我講當天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況上訴人既表示其遭林志賢等人綑綁雙手、以膠帶封口、眼罩蒙眼,為何能目睹姚松村胸口遭毆打,此亦屬矛盾。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姚松村否認有遭林志賢等人毆打,何以即可據此認定姚松村與林志賢、被上訴人等人共謀強暴脅迫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林志賢徒手毆打造成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簡易判決確定,已影響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其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云云(見本院卷第51、292、305頁)。然查,林志賢係因目睹上訴人未穿衣服與自己配偶蔡羽玄同床共眠之情事,一時情緒激動下徒手毆打上訴人,並經系爭刑案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與上訴人通知姚松村,姚松村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當時林志賢已無暴力脅迫行為,經雙方就賠償事宜協調後,上訴人自願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之事實,互不相涉,系爭刑案除就系爭傷害判處林志賢有罪外,其餘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遭被上訴人、姚松村、林志賢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一、二 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一、二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無理由: ⒈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從其前手林志賢取得系爭本票一、被上訴人自己取得之系爭本票二均屬惡意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林志賢後,取得系爭本票一之事 實,業經林志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67、468頁;本院卷第160、161頁),另有被上訴人提出林志賢之手寫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其與羅憶雯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1頁)、上訴人與羅憶雯之iMessenge對話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前述現金之資金來源主要係訴外人蕭富所交付乙節,已提出蕭富向訴外人鼎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承包土方工程之合約與蕭富給付450萬元之保管條、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並經證人蕭富到庭證述:確有承包鼎盛公司土方工程取得款項後交付450萬元現金予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卷第158、159頁),復有其提出鼎盛公司所交付兌領之票據、發票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 ⑵被上訴人曾委由羅憶雯通知上訴人一起前往交付和解金500萬 元予林志賢,但遭上訴人拒絕乙節,此經證人羅憶雯證稱:事後才知道107年11月5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之事,同年月6日因被上訴人聯絡不到上訴人,請我幫忙聯絡,要 與上訴人一起去交付500萬元,上訴人拒絕一起去,說全權 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我用簡訊傳達,並回報被上訴人,相關簡訊都是我和兩造間聯絡時所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並有上訴人與羅憶雯107年11月5日至7日間iMessenge對話紀錄之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7頁、第387至39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羅憶雯轉述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一起去交付和解金500萬元予林志賢時,上訴人 表示僅需取回系爭本票一及系爭和解書即可、其不必參與,嗣後又向羅憶雯多次詳細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回上開文件,而對於羅憶雯多次詢問其是否欲至警察局備案卻未正面回應,是上訴人拒絕會同被上訴人至林志賢處在先,待被上訴人獨自前往交付500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一與系爭和解書 後,事後又否認被上訴人交付林志賢500萬元之情事,堪予 認定。 ⑶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非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一、二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本票二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和解書之保證人關係而簽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一、二實際上至多僅享有500萬元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84頁),此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交付林志賢之原因關係尚有不同,系爭本票一、二債權均屬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二未經被上訴人提示行使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選擇繼受林志賢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一聲請本票裁定,為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行使系爭本票二之票據權利,自己亦未清償系爭本票一之債權時,逕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二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一、二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