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給付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郭俊德

上訴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上訴人
林家慶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麗清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亭容律師
被上訴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上訴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劉君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劉君毅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3頁),依上說明,應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4年5月17日起計算至同年6月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