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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利息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邱育佩許炎灶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郭素媛

  • 上訴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林家慶
  • 被上訴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黃坤檳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上 訴 人 林家慶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蔡麗清律師 黃亭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素媛 被 上訴 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劉君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 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劉君毅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3頁),依上說明,應不 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4 年5月17日起計算至同年6月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上訴人 遲至同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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