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林家正、郭素媛
- 上訴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林家慶
- 被上訴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慧敏、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黃坤檳、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上 訴 人 林家慶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蔡麗清律師 黃亭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素媛 被 上訴 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劉君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 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劉君毅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3頁),依上說明,應不 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4 年5月17日起計算至同年6月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上訴人 遲至同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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