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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利息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邱育佩許炎灶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林周美桂

  • 原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林家正林家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美桂 聲 請 人 林家正 林家慶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至伊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事務所所在大樓,並由該大樓管理員收受,惟劉君毅律師之助理係於同年月19日始領取系爭判決,對於大樓管理員係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判決並不知情,致遲誤上訴期間,屬不應歸責於伊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 復原狀等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已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委任劉君毅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本院一卷第121頁),即有受送達 之權限。又系爭判決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劉君毅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大樓,並由管理員張順榮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四卷第303頁)。是系爭判決既經前述大樓管理員張順 榮於114年5月16日收受,即與送達與劉君毅律師本人收受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不因該管理員嗣後何時轉交及有無告知代收日期等節,而有差異。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具狀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劉君毅律師誤認應以助理實際領取該判決之日即114年5月19日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顯屬可歸責聲請人代理人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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