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標捷綠能有限公司)、呂緗柔、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張清芳、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楊栢銘、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標捷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緗柔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參 加 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芳 受 通知 人 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銘 上 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查原審原告標捷綠能有限公司係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11月12日變更組織為「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係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標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愍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緗柔(見本院卷第5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7至598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原審係就標捷公司之本訴請求 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之反訴請求認定全部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5頁),標捷公司原係就 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29頁),嗣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安捷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1,95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8、57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且安捷公司就此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自應予准 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三、末查兩造前經公證簽立「工程名稱: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498kWp屋頂型太陽能系統工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標捷公司承租安捷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上建築物屋頂(下稱系爭屋頂),用 以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標捷公司為設置系爭設備,乃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標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能源公司)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名稱: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482.815kWp屋頂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下稱 第一下包合約),標捷能源公司再將之轉包予訴外人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銍公司)施作,並簽訂「工程名稱: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482.815kWp屋頂型太陽能系統 工程合約」(下稱第二下包合約),標捷能源公司遂先行給付3,421,951元予遠銍公司作為工程準備之用(下稱系爭預 付款)。而標捷公司於本件主張安捷公司遲未提供系爭屋頂以供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租約及第一、二下包合約均遭解除或終止,標捷能源公司受有無法取回系爭預付款之損害,伊亦受有安捷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等情,惟遠銍公司是否合法終止第二下包合約?若為合法終止,遠銍公司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遠銍公司得否保留系爭預付款全部之利益?標捷能源公司對遠銍公司是否有系爭預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標捷能源公司與遠銍公司間就此是否已有訴訟爭議或和解協商共識?其結果為何?均攸關標捷公司對安捷公司本件訴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其範圍為何之爭議,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標捷能源公司、遠銍公司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訴訟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之(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而標捷能源公司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為輔助標捷公司起見,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兩造就此在程序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3頁),自應將標捷能源 公司列為參加人。至於遠銍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具狀提出任何意見以供本院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標捷公司主張:兩造係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由伊承租安捷公司所有之系爭屋頂,用以設置系爭設備,原定於108年1月1日開工,伊應於訂約1年內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伊嗣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標捷能源公司施作,並於108年1月2日簽立第一下包合約;標捷能源公司再將之轉發包予遠銍 公司施作,並於108年1月3日簽立第二下包合約,更於108年5月30日先行給付系爭預付款予遠銍公司作為工程準備之用 。詎安捷公司遲未依約交付系爭屋頂以供施作系爭工程,經兩造協商再變更於108年7月1日開工,安捷公司竟又於108年7月1日開工前之108年6月13日發函通知伊解除系爭租約,再於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29日2次協商期日仍拒絕伊進場 施作,已遲延交付租賃物(容忍標捷公司進入廠區並於系爭屋頂施作系爭工程),並致遠銍公司因遲未能進場施作,向標捷能源公司表示系爭預付款轉為損害賠償後仍有不足,標捷能源公司即受有無法取回系爭預付款之損害。伊與標捷能源公司於109年1月間合意終止第一下包合約,並約定將伊於本件訴訟向安捷公司求償取得之金額用以全數賠償標捷能源公司前述所受損害。伊先位依民法第255條、備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及於111年4月20日準備期日當庭以口頭解除系爭租約;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安捷公司應賠償伊因遲延所受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安捷公司應給付標捷公司5,109,2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標捷公司本訴請求全部敗訴,標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業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標捷公司後開第⒉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安捷公司應給付標捷公司3,421,9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安捷公司則以:標捷公司於施工前本應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預先提出系爭設備完工模擬示意圖、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辦理工程相關保險、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4項約定製作進出人員識別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下稱系爭5項前置作業),可見在標捷公司完成系爭5項前置作業前,伊尚無交付系爭屋 頂供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問題。伊雖於108年6月13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然標捷公司隨即回覆伊解除契約無效,則系爭租約仍為有效;嗣兩造曾一度協議引進訴外人日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台公司)欲取代標捷公司承租人地位,並改由日台公司發包予標捷能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以俾解決兩造爭議,最終雖為破局,則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惟標捷公司於108年7月1日變更開工日屆至 後從未向伊請求進場施作,不得謂伊給付遲延。標捷公司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標捷能源公司,亦未遭任何人求償,且標捷能源公司對標捷公司、遠銍公司對標捷能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均於原因發生後1年 不行使即為消滅,縱遠銍公司、標捷能源公司受有損害,迄今未向標捷能源公司、標捷公司起訴求償,標捷能源公司、標捷公司得為時效抗辯,自無損害可言。況遠銍公司所稱其因準備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鋼構支架費用4,008,900元、簽 證審查設計規劃等作業費53萬元及違約金570,321元共計5,109,221元之損害,均無相當實證可資證明,且遠銍公司已將前述鋼材作為他用,並與標捷能源公司協議退回200萬元作 為最終處理,則標捷能源公司所受損害至多僅為1,421,951 元,標捷公司向伊求償3,421,951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安捷公司主張:標捷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且未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予伊,經 伊以原審答辯狀限期催告仍未獲置理;且標捷公司未能於簽約後1年內即108年11月23日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縱加計兩造合意延展開工日期之6個月期間 ,亦未能於109年5月23日前完成,伊爰依民法第254條、系 爭租約第1條第5項規定,以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通知標捷公司解除系爭租約。而標捷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電力系統運轉,伊原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該履約保證金即含有違約金 性質,現標捷公司既未於期限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電力系統運轉,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請求標捷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如認兩造解除系爭租約均不 合法,則系爭租約仍為有效,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請求標捷公司應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安捷公司反訴請求全部敗訴,安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安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標捷公司應給付安捷公司10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標捷公司則以:依業界慣例,於伊之下游包商進場施工後始須交付履約保證金,安捷公司亦知悉上開慣例且同意比照為之,故從未向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為履約保證金約定,並非違約金約款,其性質屬要物契約,以備將來若發生可歸責於標捷公司之事由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安捷公司得以之抵充損害賠償,伊既未曾交付履約保證金,該約定自始未予成立,安捷公司無從以伊未交付履約保證金為由而解除系爭租約。伊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係可歸責於安捷公司給付遲延所致,與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之要件不符,伊不負違約賠償之責,安捷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租約。縱認該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因安捷公司未曾交付系爭屋頂供施作系爭工程,其對於系爭屋頂之占有管理從未遭受侵奪,且系爭設備並未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安捷公司依約尚無租金請求權,不生租金之損害,故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第408頁、本院卷第76頁): ㈠兩造係於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標捷公司承租安捷公司所有之系爭屋頂,用以設置系爭設備(見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5項、第15條第8項之約定, 標捷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得以施工,並應於簽約日1年內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嗣兩造於108 年5月28日合意將開工日變更為108年7月1日,依變更後之結果,如無其他遲延事由,標捷公司應於109年5月23日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見原審卷一第36、41、55頁、本院卷第86、164、165頁)。安捷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後,均未自標捷公司處收受以任何名目交付之金錢(見本院卷第87頁)。 ㈡標捷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標捷能源公司施作,並於108年1月2日簽訂第一下包合約,標捷能源公司復將系爭工程轉發 包予遠銍公司施作,並於108年1月3日簽訂第二下包合約, 標捷能源公司則於108年5月30日先行給付系爭預付款予遠銍公司作為工程準備之用(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113、115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12頁)。 ㈢安捷公司前曾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平鎮山仔頂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予標捷公司,表示:因訴外人華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為伊引薦投資人時,有告知伊必須先與標捷公司簽訂系爭屋頂之租賃契約,投資人才會提供營運資金,而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至今未獲得任何投資款,華欣公司假借引薦投資人提供營運資金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特此聲明解除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 ㈣標捷公司前曾於108年7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鎮前街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予安捷公司,表示:雙方於簽約過程中均未提及華欣公司,且安捷公司一再藉故拖延開工日期,現竟突然片面聲稱解除契約云云,顯然違反系爭租約……並限期安捷公司 應於文到10日內派員與伊協商賠償事宜,如仍置之不理,將依法訴追安捷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㈤安捷公司前曾於108年7月10日寄發平鎮山仔頂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予標捷公司,除重申雙方商議簽約過程確經由華欣公司偕同標捷公司高層至伊公司商討外,另同意由標捷公司安排會議時間與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 ㈥兩造有於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29日就系爭租約履行一事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143、158頁)。 ㈦安捷公司與日台公司係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屋頂租賃一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日台公司租約),約定由日台公司承租安捷公司所有之系爭屋頂,用以設置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453至460頁)。 ㈧標捷能源公司與日台公司係於108年11月6日簽立「委託建置工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日台公司擔任系爭屋頂再生能源開發躉售案之投資者,標捷能源公司為工程總承包商;並約定若日台公司未能在108年11月30日前 完成與標捷能源公司之正式合約簽訂,則標捷能源公司得立即終止本項合作,日台公司不得向標捷能源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日台公司於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同日已匯付94,500元予標捷能源公司(見本院卷第280、441、463頁)。 ㈨標捷公司之原股東係於109年5月5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 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電公司),並簽立「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其中第6條第11項約定:微電公司承諾標 捷公司與安捷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授權原股東進行後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若經法院判決標捷公司勝訴,亦由標捷能源公司取得全部賠償金,微電公司無取得、處分賠償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 ㈩遠銍公司前曾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予標捷能源公司,表示:……工程延宕至今,倘標捷 能源公司有繼續履約之意願,請於收函後7日內提供安捷公 司進場同意書以利繼續履行契約,若逾期未提供,本公司爰依第二下包合約第21條第1款以此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第二下包合約終止後,標捷能源公司應給付模組支架、台電併聯審查文件處理及電機技師簽證費用、結構技師先期審查費用、執行設計規劃及配合作業費用、毀約懲罰款等共計5,109,221元,扣除先前給付之合約定金3,421,951元後仍有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遠銍公司嗣將預訂用作系爭工程之鋼材另為他用,就系爭預付款之爭議,已交付發票日為111年7月10日、面額為200萬 元之支票乙紙予標捷能源公司,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見本院卷第164、191至193、512頁)。標捷能源公司就上開支票遭退票部分,業已聲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2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21至523頁)。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標捷公司以本件若未於108年12月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 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即無從達成系爭租約所定之目的,其得不經催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見原審卷 一第93至95頁),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 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於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 約要素,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條第5項固約定標捷公司應於訂約1年內完 成發電設備容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嗣於108年5月28日合意將開工日變更為108年7月1日,依 變更後之結果,如無其他遲延事由,標捷公司應於109年5月23日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租約之開工日及系爭設備設置完成日均非以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且標捷公司所提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同意備案函(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係記載:「……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 或核准展延者,本同意備案失效」、「……倘逾期未完成購售 電契約簽訂或有效期限內相關規定修改,或申請內容異動時,皆應重新檢討申請」等語,足徵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內容仍可申請展延或重新申請,均無從證明安捷公司須於特定期限前交付系爭屋頂供標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否則契約目的即屬不達,自難認屬期限利益行為而得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核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標捷公司以此為由主 張解除系爭租約,非為有理,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安捷公司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屋頂(容忍標捷公司進入廠區並於系爭屋頂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標捷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租約, 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如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者,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 租約第1條第5項、第15條第8項之約定,標捷公司自108年1 月1日起得以施工,嗣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合意將開工日變 更為108年7月1日(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安捷公司自108年7 月1日起,即負有交付系爭屋頂(容忍標捷公司及其下游包 商進入廠區並於系爭屋頂施作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如遲延給付者,標捷公司自得於限期催告安捷公司給付未果後解除系爭租約。 ⒊然安捷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工前之108年6月13日即已發函通 知標捷公司解除系爭租約(參不爭執事項㈢),顯係預示拒絕給付之意,兩造遂於108年6月18日進行協商(參不爭執事項㈥);標捷公司再於108年7月1日發函限期安捷公司應於文 到10日內派員協商,安捷公司則於108年7月10日回函同意由標捷公司安排會議時間與地點(參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兩 造又於108年7月29日進行協商(參不爭執事項㈥)。而標捷公司主張上開2次協商期日皆係要求安捷公司同意其進入施 工,安捷公司均拒絕等情,雖為安捷公司所否認,惟安捷公司亦自承:2次協商都是在找解決方法,因其發現自己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有提議另外找其他屋頂讓標捷公司配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8、159頁),可見標捷公司於該2次協商期日應係表達促請安捷公司依約履行,儘 速同意其進入施工,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安捷公司遂提議另覓其他屋頂標的替代系爭屋頂,作為解決兩造爭議之參考方向,應認安捷公司除發函解除契約預示拒絕給付外,於預訂開工日即108年7月1日屆至後,仍未同意標捷公 司進入廠區在系爭屋頂施工,方提議其他替代方案為之,否則兩造逕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期日約定更新後之開工日即可,又何須討論其他替代方案,是安捷公司既已於108年7月1 日後陷於給付遲延,且標捷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期日已有催告安捷公司給付(同意進入施工)之意,則除兩造均同意改行其他替代方案以解免安捷公司此項給付義務外,否則標捷公司自得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期日經過相當期間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⒋又卷內並無所謂「另覓其他屋頂標的替代系爭屋頂」之事證供參,尚難認兩造有同意以此項方案以解免安捷公司同意標捷公司進入施工之給付義務。再據日台公司股東即證人黃佩儀於本院證稱:伊朋友認識安捷公司的人,介紹伊到安捷公司評估太陽能的案子,伊有向台電公司確認該區是否已經申請饋線,台電公司說是標捷公司申請,伊問安捷公司,他們說沒有問題,已經沒有要作標捷公司的案子……伊有跟標捷能 源公司的年輕張總見面,張總說標捷能源公司做了前置作業,後來是安捷公司不願意讓他們進場,不代表標捷能源公司已經放手不做,伊有跟安捷公司的吳玲玲確認,吳玲玲說安捷公司與標捷公司的合約是有條件的,那個條件已經不存在,所以伊的投資者可以直接做沒問題,伊有跟張總再聯繫,因為進場後也需要施工者,請張總報施工價……後來伊跟張總 約定,由於標捷能源公司已經做了前期作業,先辦更名為日台公司,如果伊的投資者確定要施工,就直接把施工的部分包給標捷能源公司……等到伊的投資者確定要投資,就會正式 簽委託施工合約,後來伊花了半年的時間找遍銀行業者,由於安捷公司本身有龐大債務問題,擔心施工完畢後,會有資產被查封而血本無歸的情形……最後無人能投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250、251頁);經核與安捷公司、日台公司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屋頂租賃一事簽訂日台公司租約,標捷能源公司 、日台公司再於108年11月6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等節大致相符(參不爭執事項㈦、㈧);是證人黃佩儀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 接觸安捷公司,其背後投資者原欲以日台公司名義投資太陽能發電案而承租系爭屋頂,並預計將相關工程發包由標捷能源公司施作,惟因安捷公司債信不良,其背後投資者擔心安捷公司資產連同系爭屋頂遭查封,最終並未投資等情應可採信;且系爭意向書已附有若日台公司未能在108年11月30日 前正式與標捷能源公司簽立委託建置工程之合約,則標捷能源公司得立即終止本項合作,日台公司不得向標捷能源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費用之約款(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況兩造均不爭執關於引進日台公司之前揭替代方案最終破局,並未與標捷能源公司簽立正式發包合約,系爭租約仍為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足認兩造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期日後,雖曾一度嘗試關於引進日台公司之前揭替代方案,然最終並未成立,自應回歸系爭租約之本質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兩造有同意以此項替代方案以解免安捷公司同意標捷公司進入施工之給付義務,安捷公司仍陷於給付遲延無疑。 ⒌末查安捷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且無任何替 代方案以解免安捷公司依系爭租約應同意標捷公司進入施工之給付義務,又標捷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期日已有促請安捷公司依約履行,儘速同意其進入施工,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均如前述,解釋上應認標捷公司斯時已催告安捷公司應為給付;而兩造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期日後,迄至安捷公司於109年5月6日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時(見原審 卷一第71頁),已歷經9個月餘,衡情標捷公司之催告已經 過相當合理期間,安捷公司未能證明其於此段期間內有何同意標捷公司進入施工之事實,則標捷公司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安捷公司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㈢安捷公司抗辯於標捷公司完成系爭5項前置作業前,伊無交付 系爭屋頂(容忍標捷公司進入廠區並於系爭屋頂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伊不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建置前需提供「完工模擬示 意圖」供安捷公司審閱,經安捷公司同意後始得建置。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標捷公司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包括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營造綜合保險、租賃場地之火災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產物險等義務。再系爭租約第15條第14項約定:為利安捷公司對執行本標租案工程施工人員進出設置案場之識別,標捷公司應於進場施工前,製作足資證明承攬本標租案之識別證樣式一式十份,送安捷公司審核同意並加蓋章戳後,發送相關工程施工人員並要求該人員進出執行工作須一律配戴。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簽約時標捷公司應給付安捷公司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至41頁)。是就前述提供示意圖、投保相關保險、製作出入識 別證、給付履約保證金等,雖均屬標捷公司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義務,惟各該義務係為確保設備建置階段對於施作內容之確認,並確保施作期間發生意外有投保機制足以承擔風險,及對於系爭屋頂出入人口複雜度之控管,或對於無法如期完工之履約責任擔保等情,均於標捷公司得以派員進入系爭屋頂施工後,始須由標捷公司提供上開義務內容以供擔保施工期間正常無礙於安捷公司之營運。然本件係因安捷公司早在108年6月13日即發函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歷經標捷公司2次協商期日促請安捷公司依約履行未果 ,已如前述,安捷公司更從未表示同意標捷公司進去施工,顯見標捷公司尚無從進行初步進場之程度,遑論是否可由其準備或續為上開履約階段之契約義務。 ⒉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查本件係由安捷公司發函通知標捷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乃預示拒絕給付,嗣由標捷公司屢向安捷公司確認其得進入施工之期間,縱標捷公司對系爭5項前置作業有先為給付義 務,或彼此為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均無證據顯示安捷公司於商談過程中提及或催告應由標捷公司完成系爭5項前置 作業始可進場之情,反係提供其他替代方案以圖解免自己同意標捷公司進入施工之給付義務,可徵安捷公司於遭標捷公司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解除系爭租約前,從未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另按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一年為限:㈠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㈡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㈢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㈣設置離岸式風力 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㈤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乃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兩造亦未將上開電業登記規則所需事項訂入系爭租約內,無從僅因電業登記規則有前開規定,逕認標捷公司應提出上開許可證始能進場施作。再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電業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 業管制機關處10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電業法第75條第3款亦 有明文。足見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者,係面臨行政裁罰及限期改善,核屬倘標捷公司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施工時,應自行負擔之公法上不利益,尚難認兩造間已將該公法上義務納入私人間之履約責任約定。 ⒋從而,安捷公司抗辯因標捷公司未完成系爭5項前置作業,伊 尚無將系爭屋頂提供標捷公司施作發電系統設備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㈣標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安捷公司賠償伊因遲延所受損害3,421,951元,是否 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 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 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標捷公司主張因安捷公司給付遲延,且屢經協商,仍未同意伊進入施作系爭工程,以致承包系爭工程之標捷能源公司遭其下游轉包商即遠銍公司求償5,109,221元,並以標捷能源 支付之系爭預付款沒收扣抵等情,固據提出遠銍公司存證信函為憑(參不爭執事項㈩),經查: ⑴標捷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標捷能源公司施作,並於108年1月2日簽訂第一下包合約,標捷能源公司復將系爭工程轉發 包予遠銍公司施作,並於108年1月3日簽訂第二下包合約, 標捷能源公司則於108年5月30日先行給付系爭預付款予遠銍公司作為工程準備之用(參不爭執事項㈡)。依第二下包合約第8條約定,其工程期限為108年4月24日前完成台電掛錶 併聯。又第二下包合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若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終止契約時,遠銍公司得自已收之價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差額得向標捷能源公司追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1頁)。是遠銍公司屢經等待及準備期間,遲未能接獲標捷能源公司通知得以進入施工,遂於原定完工日後之109年10月28 日發函催告標捷能源公司應於收函後7日內提供安捷公司進 場同意書以利繼續履行契約,若逾期未提供,即依第二下包合約第21條第1款以該函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 項㈩);而標捷能源公司未曾提出安捷公司進場同意書予遠銍公司,則遠銍公司終止第二下包合約即為有據,且若遠銍公司於終止第二下包合約前已完成部分工作者,標捷能源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報酬,遠銍公司並得以系爭預付款抵償甚明。 ⑵又標捷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由標捷能源公司承攬施作,自應負責取得安捷公司進場同意書,是標捷能源公司遭遠銍公司終止第二下包合約並求償,自屬因標捷公司未能交付安捷公司進場同意書所受損害,標捷公司就此應對標捷能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標捷公司之原股東業於109年5月5日將股 份全數轉讓予微電公司,微電公司並承諾標捷公司與安捷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若經法院判決標捷公司勝訴,亦由標捷能源公司取得全部賠償金,微電公司無取得、處分賠償金之權利(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標捷公司主張伊與標捷能源公司就第一下包合約所生損害及爭議,已協調將以本件訴訟取得之賠償金用以全數賠償標捷能源公司前述所受損害乙節,自非無憑。 ⑶準此,標捷公司本身雖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惟其對標捷能源公司負有前述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標捷能源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遠銍公司於終止第二下包合約前已實際完成之工作報酬,是標捷公司對安捷公司就此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及其金額,端視遠銍公司於終止第二下包合約前已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而定,逾上開範圍者,遠銍公司自無保留預付款之權利,該部分即非標捷能源公司之損害。 ⑷標捷公司雖主張遠銍公司於終止第二下包合約前已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為支架材料費4,008,900元、台電併聯審查文件 處理及電機技師簽證費用25萬元、結構技師先期審查費用3 萬元、執行設計規劃及配合作業費用25萬元,另得請求標捷能源公司違約懲罰金570,321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2頁、本院卷第100、101頁),惟查: ①支架材料費部分: ❶查標捷公司雖援引遠銍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楊順淵於原審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主張遠銍公司為準備系爭工程,已支出熱浸鍍H鋼材1,852,809元(見原審資料卷第23頁)、熱浸鍍H鋼材加工配件約15萬元、熱浸鍍H鋼材加工工資111,615元 (見原審資料卷第27頁)、向訴外人景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欣公司)訂購鎂鋁鋅鋼材1,434,208元(見原審資料卷 第39至41頁)及以上開金額計算15%之利潤532,295元,合計 為4,080,927元,就其中4,008,900元向安捷公司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其中熱浸鍍H鋼材加工配件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且遠銍公司向景欣公司訂購鋼材部分,因遠銍公司僅支付定金429,330元,尚未辦理取貨(見原審資 料卷第40頁),證人楊順淵亦證稱沒有餘款可以付清,尚未領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又關於利潤15%部分,第 二下包合約並未有此約定,乃遠銍公司自行列計;是標捷公司以上開事證主張遠銍公司已先行支出支架材料費高達4,008,900元云云,即非無重大疑義,礙難逕為全部採認。 ❷又遠銍公司嗣已將預訂用作系爭工程之鋼材另為他用,就系爭預付款之爭議,並交付發票日為111年7月10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標捷能源公司,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 由而退票;標捷能源公司就上開支票遭退票部分,業已聲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420號支付命令(參不爭執事項)。遠銍公司既將原先訂 購之鋼材另作他用,而與標捷能源公司協議退回系爭預付款中之200萬元,則關於支架材料部分,即非屬遠銍公司於終 止第二下包合約前已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遠銍公司就此並無報酬請求權,不應列入標捷能源公司之損害,標捷公司自無對標捷能源公司賠償之責,不生轉而向安捷公司求償問題。至於上開支票遭跳票部分,標捷能源公司對遠銍公司仍享有繼續追償之債權,即無損害可言。 ②台電併聯審查文件處理及電機技師簽證費用、結構技師先期審查費用、執行設計規劃及配合作業費用部分: ❶查標捷公司主張伊曾於107年11月23日偕同遠銍公司人員進入 安捷公司廠區會勘乙節,安捷公司固表示不爭執標捷公司人員有進入廠區,但不清楚遠銍公司人員是否偕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參諸標捷公司已提出會勘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系爭屋頂係位於安捷公司廠區內,衡情不可能放任外來人士在廠區內亂走,應有安捷公司人員引導始能順利完成現場勘察。 ❷而進行現場勘察之目的無非為測量系爭屋頂狀態及相關尺寸,以俾標捷能源公司或遠銍公司得以先行繪製圖說以作訂購材料及施工前準備,則標捷公司既已提出遠銍公司所完成之「平面配置圖」、「太陽光電系統昇位圖」、「躉售計量設備裝置配置圖」、「系統單線圖」等規劃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2頁);且證人楊順淵亦於原審證稱上開圖說確為簽立第二下包合約所出的圖,後來送給台電併聯審查時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頁),另提出由訴外人新泰 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含元山科技、左鎮地面、桃園安捷等3案在內之勞務費6萬元收據供參(見原審資料卷第35頁);且標捷公司所提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台電公司之同意備案函(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益徵遠銍公司確實有為先期規劃及圖說資料等處理作業,上開主管機關始會同意備案。 ❸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標捷公司就前揭先期規劃及圖 說資料等處理作業之報酬損害,主張應由遠銍公司說明之(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而遠銍公司原先係就系爭工程之整體為報價(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並未就先期規劃及圖 說資料等處理作業暨實際施工等項目分別報價,是就遠銍公司所為先期規劃及圖說資料等處理作業之工作報酬數額為何,未見遠銍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預先以契約約定,爰衡酌遠銍公司確實因終止第二下包合約而受有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損害,僅於證明損害之實際數額上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上開已提出之照片、圖說、同意備案文件等相關情狀,並衡以系爭工程涉及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相關先期準備及處理作業應有相當專業性之要求,其市場報酬行情應非低微,酌定遠銍公司因終止第二下包合約所生尚未領取之報酬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③違約懲罰金部分: 標捷公司固援引第二下包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主張遠銍公司得收取違約懲罰金570,321元云云。然查,該條係約定如 標捷能源公司於支付預付款後逕行解約,遠銍公司得沒收依合約總金額15%計算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惟卷內並未有何關於標捷能源公司自行解除第二下包合約之事證,反係遠銍公司發函終止第二下包合約(參不爭執事項㈩) ,則遠銍公司即無從依上開約定向標捷能源公司請求賠償違約金。 ⒊綜上,遠銍公司於終止第二下包合約前,已為先期規劃及圖說資料等處理作業之報酬應酌定為40萬元,逾上開範圍者,遠銍公司自無保留預付款之權利,該部分即非標捷能源公司之損害,標捷公司自無對標捷能源公司賠償之責,不生轉而向安捷公司求償問題,是標捷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捷公司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標捷公司表示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內容與前揭所述均屬同一(見本院卷第541頁),則本院既已認定標捷公司除前 揭40萬元外,無法提出詳實依據及憑證以供審認,即無庸再就同一請求內容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另為論述。至於安捷公司辯稱標捷公司、標捷能源公司得為時效抗辯而無庸賠償部分,查系爭租約係於安捷公司109年5月6日收受原審起 訴狀繕本而解除(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且標捷公司與標捷能源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協調將以本件訴訟取得之賠償金 用以全數賠償標捷能源公司前述所受損害(參不爭執事項㈨),遠銍公司則於109年10月28日發函表示以系爭預付款抵 償其因終止第二下包合約所受損害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㈩),均未超過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安捷公司辯以標捷公司、標捷能源公司得為時效抗辯而無庸賠償,標捷公司自無損害得轉向安捷公司求償云云,自非有據,礙難憑採。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安捷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標捷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109年5月23日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請求標捷公司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簽約時標捷公司應給付安捷公司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如因可歸責於標捷公司事由致無 法於施工期限完工正式啟用太陽能發電設施並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安捷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5項、第15條第8項之約定,標捷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得以施工,並應於簽約日1年內設置完成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08年5月間合意 將開工日變更為108年7月1日,依變更後之結果,如無其他 遲延事由,標捷公司應於109年5月23日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電力系統運轉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標捷公司事由致無法於109年5月23日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電力系統運轉,安捷公司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⒉上開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 ⑴所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 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債權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讓與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債權人得以債務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債權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債務人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部分,即因「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述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於發生標捷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電力系統運轉之違約事由時,安捷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堪認上開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違約金無疑;亦即兩造係約定於發生上開標捷公司違約事由時,標捷公司應賠償安捷公司100 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沒收該條所定履約保證金抵充之。惟兩造均不爭執安捷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後,均未自標捷公司處收受以任何名目交付之金錢(參不爭執事項㈠),是標捷公司顯然尚未交付履約保證金,雖致於發生上開標捷公司違約事由時,安捷公司手中並無履約保證金得以沒收而抵充違約金,然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自不因此即當然解免標捷公司違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如標捷公司果有上開違約事由者,仍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賠償安捷公司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至於適用民法第252條結果是否酌 減及酌減範圍乃另一層次問題),始符契約目的,標捷公司辯稱上開約定與違約金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⒊然標捷公司以安捷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安捷公司109年5月6日收 受該書狀繕本時(見原審卷一第71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標捷公司固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即109年5月23日前設置完成系爭設備並併入電力系統運轉,惟此情係可歸責安捷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核與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所定「因可歸責標捷公司之事由」之違約情節不同,是安捷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標捷公司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洵非有據。 ㈡安捷公司主張若兩造解除系爭租約均不合法,則系爭租約仍為有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請求標捷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標捷公司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9年5月6日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則 標捷公司解約既為合法,系爭租約已溯及失效,安捷公司嗣後再於109年7月16日以反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即屬無據,亦無從援引已溯及失效之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請求標捷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六、綜上所陳,標捷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安捷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 (於109年5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安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請求標捷公司給付100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揭應 准許之40萬元本息部分,為標捷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標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標捷 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標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為安捷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安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判決所命給付加計安捷公司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就前揭40萬元之請求,駁回標捷公司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標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標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