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管靜怡、林政佑、胡芷瑜
- 上訴人李宜豐
- 被上訴人李詹慧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李宜豐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詹慧玉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於民國64年間,為擴大家人生活空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適逢上訴人大學畢業欲赴美求學,須檢附資力證明,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向伊商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申請房屋貸款,伊出於母子情誼同意出借,上訴人竟迄今拒不返還該所有權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年為家庭主婦,並無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伊出國留學領有獎學金,不動產亦不得作為出國留學之財產證明,系爭房地實為伊於64年間向伊父李錦漳借款購買,並於71年5月間分期清償該借款。伊繳交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用,於85、86年間支付系爭房屋整修之工程款,及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申報所得稅,並自97年9 月24日起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持續轉貸迄今,足認伊就系爭房地有實際上管理處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官李敏娥證稱:被上訴人為伊哥哥之配偶,系爭房地原登記伊名義,因伊與丈夫遷居至天母,被上訴人透過伊哥哥向伊說要買系爭房地,故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實際上買屋的人係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出國要有財力證明,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買賣契約係由伊丈夫代理伊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轉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長女李玲芬證稱: 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於64年間向姑媽官李敏娥買的,因系爭房地位於2樓,樓下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本為被上訴人 買給家人居住,因該房屋太小住不下,所以向官李敏娥買2 樓即系爭房地供全家人居住,當時因上訴人要去美國留學,需要財力證明,所以將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且以系爭房屋為2層樓獨棟建築,有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系爭房地及系爭1樓房屋,於64年以前既原由官李敏娥及被上訴人兩戶人家 共同居住,顯見兩家當時生活緊鄰,就系爭房地磋商購買之交易過程,應得為其他同住家人所知悉,是官李敏娥、李玲芬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雖爭執官李敏娥證述時受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誘導,證述內容均屬推理臆測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原審訊問官李敏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因官李敏娥常未針對法官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問題回覆,故原審法官於其證述後多再次向其確認證述內容,並將之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堪認原審筆錄記載關於官李敏娥證述內容係出於證人真意,可以信靠。又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其向父親李錦漳借款購買云云,然此與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李錦漳為獎勵及鼓勵上訴人勤奮向上及求學精神而無條件贈與等情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致和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第271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子李宜榮證稱:伊從未聽 過父親李錦漳說要買系爭房地給上訴人,或上訴人向父親借錢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因伊與上訴人同住於高雄,於109年 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才第一次聽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是父親要買給他的,伊當時很訝異,因為從來沒有聽過這件事情,所以之後有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激動否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第69頁),官李敏娥亦證稱:伊不知道有上訴人委託其父李錦漳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均 與上訴人所辯不符,而上訴人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向李錦漳借款或還款等情,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資金收入,亦未提出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資料,系爭房地顯非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李宜榮證稱:被上訴人原是家庭主婦,55年左右開始工作,在中華路上原有天鵝百貨公司擔任員工,還有在藝品館擔任店員,家中錢皆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被上訴人自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應有工作收入。參以被上訴人於83年至90年間,於郵局中存有多張存單,價值10萬至50萬元不等,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檢附被上訴人交易明細及定期儲金資料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11至第19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家中財務由其管理等情為可採,且以臺灣早期地下經濟(如合會等)興盛,衡量個人資金來源可能多元,本不限工作所得,雖被上訴人未提出向銀行借款紀錄,亦難認被上訴人當時財產不足以購買價金40萬元之系爭房地。況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房地購買時甫大學畢業,更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其抗辯係向其父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提出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本身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兩造就上訴人於64年間欲出國留學一事均不爭執,依前述官李敏娥、李玲芬證述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要去美國留學,要有財力證明,故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見原審卷第126、131頁),及李玲芬證稱:被上訴人向伊提及此事,是因家人都會問,且家裡有大哥,為何要先登記於二哥即上訴人名字,故父母會告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因(見原審卷第127頁),與李宜榮陳稱:因上訴人畢業後想出國讀書, 依當時社會背景,要有房產或存款證明,故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在伊當兵時有跟伊講這件事情,可能是為了要避免伊誤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向父親借款購屋時,因父親慮及倘其他手足仿效,恐不勝其擾,乃與伊約定不得將此訊息透露他人知悉,父親或許才對其他手足及官李敏娥宣稱係為供伊出國留學財力證明之用,以敷衍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6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同住家人及系爭房地出賣人均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之原因,非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而係作為上訴人出國留學之財產證明。上訴人雖稱伊出國留學係拿全額獎學金,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不包含不動產,且非以學生之財產為必要等語,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網頁擷圖、出國遊學財力證明相關網路文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第225頁),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與現今時空背景不同,64年前後之資訊消息取得與今大相逕庭,且當時出國留學人數較少,被上訴人於當時未必能如現今快速獲得正確留學所需資訊,是縱然上訴人上開所述為實,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義,非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國留學財產證明考量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又李玲芬證稱:系爭房地供全家人從64年居住到75年,後來全家搬至○○○路房屋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80 年後由其弟李宜全居住迄今(見原審卷第127頁),證人李 宜全則證稱:伊於80年間退伍後,於81年間與父母商量,經父母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開設畫室,一直住到現在,伊從未與上訴人商量可否住在系爭房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於購買後至75年間供家人居住,其於返國後自69年11月至75年1月間 與家人共住於系爭房地,自75年至81年間與家人同住於○○○ 路房屋,及嗣經父親告知將系爭房地提供李宜全無償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32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全家居住使用,且全家搬離系爭房地後,伊對系爭房地仍有管理權等情為可採。雖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9月24日即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借款,並陸續自98年起周轉貸款至104年 止等情,固有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97年及98年設定他項權利證明之登記資料、兆豐銀行客戶歸戶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第477頁、外放卷第3頁),惟上訴人不爭 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7年之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其雖稱87年前係委 任李錦漳代為管理系爭房地,故將權狀交由李錦漳保管,87年間李錦漳過世後,因全家處於悲傷情緒中,亦不宜立即取回權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未提出其曾委任李 錦漳管理系爭房地之證明,且以上訴人為42年2月4日出生,於71年1月1日與其配偶結婚,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49頁),上訴人既陳稱已於71年5月間將向李錦漳所借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清償完畢,以其斯時已30歲且成家立業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理當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並稱自69年起至75年間均與家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自無再由李錦漳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保管權狀之必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第265頁),又上訴人曾於93年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被上訴人持該權狀正本,表明權狀正本皆由其本人保管並未遺失,上訴人申請補發登記係屬虛偽不實等語提出異議,士林地政事務所乃駁回上訴人權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則未曾對該駁回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9日函、被上訴人異議書可證( 見調字卷第81至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佐以李玲芬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權狀要去銀行借錢,被上訴人不同意,沒想到上訴人竟去申請遺失補發,伊曾陪被上訴人至區公所寫異議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 認系爭房地買受後,所有權狀向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上訴人對此則無異議。 ㈤參以李宜榮證稱:上訴人曾因擬以系爭房地借款,幾次向被上訴人借系爭房地權狀遭拒,故於90年後某時,委託伊向被上訴人索要系爭房地權狀,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借款保證人,且當時被上訴人尚為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稱若其還不出錢,系爭1樓房屋恐被銀 行拍賣等語,故被上訴人找伊商量時,伊就勸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權狀出借上訴人借貸還款,但100年後被上訴人斷 續要伊去向上訴人要回權狀,並曾說要下高雄找上訴人,或是要上訴人回臺北找她,上訴人均不予置理,並稱其拿系爭房地借貸,每年都需有權狀才能更新契約,故權狀不能還給被上訴人,其擔心歸還後被上訴人不再讓其借貸,109年後 因被上訴人催得比較緊,伊才較密集向上訴人催討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核與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7年間拜託李宜榮代向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上訴人復陳稱: 系爭房地自64年6月16日登記伊名下,迄今已逾46年,被上 訴人向伊索取不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自可不予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堪認系爭房地權狀係 因上訴人擬持以貸借款項,方經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走權狀後,持續自行或透過他人向上訴人要求歸還權狀,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管領力,而非交還予上訴人。雖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4日、98年10 月29日及101年1月3日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提 出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兆豐銀行收款收據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借據及樂活貸借款契約、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48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第204頁),此僅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尚不足據此推翻前揭認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另兩造不爭執其等於75年間搬離系爭房地後,至81年間均同住於臺北市○○○路公寓,系爭房地則於75年4月至81年3月間 出租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27頁),上訴人雖以其於75年間自己申報租賃所得,抗辯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並提出其7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為名義人,故由其出面申報所得稅等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及租金處理細節,未能明確說明,僅推以委由李錦漳處理,且系爭房地出租多年,上訴人僅申報1年所得收入,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 管理處分權利。上訴人另以其於86年間支付系爭房地修繕費用100萬元,抗辯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上訴人有委請其配偶之表弟劉成志修繕系爭房地,惟主張修繕費用係自上訴人於83年間向其借款180萬元中抵扣 等語,並提出其於83年6月23、24日提領26萬2,000元,及於83年間解除多筆定存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185頁、189頁),李 宜榮並證稱:86年時被上訴人已60餘歲、祖母80餘歲,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故他們打算整修系爭1樓房屋地板、浴廁設 備,方便老人居住,加上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欠她錢,所以在86年間曾跟伊提到整修房子的錢要上訴人出,據伊所知大概出100萬元左右,至系爭房地有無整修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0頁),核與李宜全證稱:系爭房屋於86年間曾請劉成志來施工,同時間換系爭1樓房屋地板、浴廁合併在一 起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劉成志亦證稱:伊承攬系爭房地修繕總工程款是100萬元,約花2個月時間修繕,有修繕2樓雨棚、雨批、陽台外推,也有幫忙修補1樓地板,感覺上1、2樓是一起的,均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3頁),堪認上訴人於86年間支付修繕費用包含修繕系爭房屋及1樓房屋,則上訴人所支付修繕費用是否 基於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支出,且全由上訴人出資,已非無疑,況家屬之間無償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代為支付修繕費,亦為常見,是縱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筆修繕費用,亦難據此推論其就系爭房地即有管理處分權。 ㈦又依一般常理,不動產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借名人因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當負責繳納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無須負擔繳納稅金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惟其僅提出75、77、78年度房屋稅及83、84、90、92、94、99、101至110年度地價稅之繳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3至第83頁),其餘64年至74年、76年、77年及79年至82年地價稅單據、66年至81年房屋稅單據(缺73年下半年、75年、78年單據)、系爭房地94年至95年火險保費單據等則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水電費,有該等單據及被上訴人手寫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第133頁),已 難認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稱:因李錦漳代其管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又與李錦漳同居共財,故於李錦漳去世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單據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委請李錦漳管理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雖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地於100年至110年之火災地震險費用收據及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85至第95頁),然此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並向銀行貸款後始開始繳付,亦無足作為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之證明。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則未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仍不足以推翻前揭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 四、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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