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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陳賢德

上訴人
陳志焜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黃素玉
被上訴人
林黃素嬌
被上訴人
黃素芳
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黃素玉、林黃素嬌(原判決誤載為「林黃玉嬌」,業已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97頁)、黃素芳(以下合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貴及被上訴人黃進春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事件),經原法院駁回伊之請求,伊雖提起上訴,卻因上訴逾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黃木貴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05年5月2死亡,其繼承人固有黃楊伴、黃素玉、黃秀松、黃秀椿、林黃素嬌、黃素芳等6人,因黃楊伴、黃秀松、黃秀椿依法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1頁),故上訴人以其繼承人即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黃素玉等3人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向黃木貴(即黃素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購買坐落臺北中山區北安段237、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265分之620),並將前開237-1地號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計12戶(即門牌臺北市○○街0巷0號、4號1至6樓),且該12戶買受人與黃進春於88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再移轉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各戶。嗣該分割判決於93年7月26日確定,並於94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然黃進春並未請求黃木貴移轉分割後之系爭237-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10年8月20日經臺北市○○地○○○地○○○○○○○○○○○○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㈢第73至74頁,以下仍稱系爭237-1地號土地),怠於行使權利。伊為門牌臺北市○○街0巷0號1樓建物(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乃與其他11戶即汪慰慈等人,依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黃進春、黃木貴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事件)。原確定判決卻以伊無法提出預購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經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05年5月中旬,在伊母親陳林翠華家中尋獲系爭契約書,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之判決;㈡黃素玉等3人應將系爭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612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㈢黃進春應將系爭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612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即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素玉等3人應將系爭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612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㈢黃進春應將系爭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612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黃進春部分: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其系爭契約書業已遺失乙事,原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與伊有購買系爭房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該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為上訴人所知悉,故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㈡黃素玉等3人部分: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既已具狀表明該契約書業已遺失,至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之105年3月1日止,長達1年有餘期間,上訴人豈有可能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105年5月中旬即突然尋獲?核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另所謂「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73年台上字第45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僅限於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以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5年5月中旬,在伊母親陳林翠華家中,尋獲系爭契約書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7頁)。但查:

⒈系爭契約書係於77年8月10日由出賣人莊淑惠、買受人陳林翠華合意簽署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原確定判決則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上卷第18頁);參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曾於103年11月19日由伊訴訟代理人陳適庸律師具狀陳報該契約書業已遺失乙節(見原審外放影印卷㈠第112頁、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堪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已知有該證物存在,因未找到而陳報已遺失,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原因,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⒉其次,系爭契約書嗣後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5年5月中旬,經上訴人之兄長陳志明於母親陳林翠華家中尋獲乙節,業經陳志明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可證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既已知悉有該證物存在,僅因未找到,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證物,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買主陳林翠華、賣主莊淑惠」(見原審卷㈠第6頁,簽署日為77年8月10日);嗣於95年10月8日,黃進春於該契約書之末頁與陳林翠華簽署協議,允諾「本件房地買賣實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今雙方再確認,黃進春先生有義務將持分土地過戶給買主陳林翠華或買主之兒子陳志焜(即上訴人),買主取得土地後,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立協議人:黃進春」(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下稱系爭95年協議),且黃進春亦自陳該簽名為真正(見同上卷第98頁)等情以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黃進春(出賣人)、陳林翠華(買受人)。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陳林翠華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已,則不論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系爭95年協議等法律關係,對於黃進春均無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本院斟酌該證物即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仍無法受有利益之裁判(即獲勝訴之判決)甚明。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05年5月中旬尋獲系爭契約書,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但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黃進春顯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95年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進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故本院斟酌該證物(即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仍無法受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上訴人以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5年5月中旬,在伊母親陳林翠華家中,尋獲系爭契約書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之判決;㈡黃素玉等3人應將系爭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612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㈢黃進春應將系爭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612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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