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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呂淑玲

上訴人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榮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9,132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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