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榮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9,132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 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