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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上訴人
陳英棠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
鄭資富
被上訴人
謝麗玉
被上訴人
江孟禧
被上訴人
江孟霖
被上訴人
江厚博
被上訴人
江淑子
被上訴人
江欣男
被上訴人
賴妙珍
被上訴人
鄭雪美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上訴人
江美雪
被上訴人
江昭一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被上訴人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雪月
被上訴人
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凱格國際運動館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
被上訴人
黃煐媖
被上訴人
鄭年惠
被上訴人
資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錫沂
被上訴人
鄭年成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珍

林維倫

林蓓瑜

王麗琴(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江孟威(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王江鑫(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麗琴、江孟威、王江鑫為被上訴人江純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江純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即王麗琴、其子江孟威、王江鑫,並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結果、王麗琴、江孟威、王江鑫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7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410字第11290120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5、289、357頁)。王麗琴、江孟威、王江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王麗琴、江孟威、王江鑫為被上訴人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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